陈某甲诉陈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338)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4630号

原告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冯礼桉,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开放,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巧玲,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礼桉、陈开放、被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王巧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3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陈某乙在南安市**镇梅新顶坝后**号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以下简称180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29日出院,共住院7天,经诊断为:1、下前牙牙槽骨骨折;2、左胫骨中段陈旧骨折。2013年10月25日,南安市公安局出具闽公南鉴伤字(2013)593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1月15日,南安市公安局出具南公(洪梅)行罚决字(2013)03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因下压松动固定术后半年余到180医院复诊,经检查为:下颔前牙区(31#-43#)ⅲ松动,冷热刺激痛(+),叩(+),牙列咬合关系正常;处理:下颔外伤牙经固定术后仍较为松动,无保留价值,予局麻下拔除(31#41#42#43#)外伤牙;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二)牙齿脱落或折断2枚以上”,原告的伤情应为轻伤,被告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原告对闽公南鉴伤字(2013)593号鉴定书以及南公(洪梅)行罚决字(2013)03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有异议,已向南安市公安局和泉州市公安局反映情况,请求彻查此案,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也保留启动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6月23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因被告违法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70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10元,营养费674元,误工费26610元,护理费620.9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合计为97448元。(庭审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合计为979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金额不一致,且在诉状中的时间也不一样,原告应作出解释;原告是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起诉,因本系治安案件,双方应友好协商来解决,本案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索赔项目和数额均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具体是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以10%来计算太高,误工费计算错误,原告系轻微伤,误工费计算没有依据,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应考虑原告也有过错,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数额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鉴定费原告应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为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原、被告因各自饲养的狗和鸭等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21日晚19时左右,案外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三人与被告陈某乙先后前往原告陈某甲家南安市**镇梅新顶坝后**号与原告交涉。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案外人陈某丙将原告陈某甲的塑料凳子扔进池塘。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80医院(以下简称180医院)治疗,于8月29日出院,共住院7天,经诊断为:1、下前牙牙槽骨骨折;2、左胫骨中段陈旧骨折。被告为此花费医疗费6921.1元。2013年10月25日,南安市公安局出具闽公南鉴伤字(2013)593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1月15日,南安市公安局出具南公(洪梅)行罚决字(2013)03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陈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原告陈某甲自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对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9级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陈某甲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时,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后又提出不增加诉讼请求。本案在受理过程中,被告陈某乙以原告陈某甲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等级》等为标准所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对陈某甲的伤残重新鉴定后所作的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10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60元。

原告陈某甲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包括残疾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南安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处罚的事实;证据3《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而受伤,并于2014年1月20日拔除(31#41#42#43#)外伤牙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票据》5页,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并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证据6《闽公南鉴伤字(2013)593号鉴定书》、《EMS快递单》,以此证明南安市公安局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对该份鉴定持异议,目前已向泉州市公安局要求督查此案,原告不放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以及保留启动行政诉讼权利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身份证三性均无异议,但残疾证没有列在证据清单中,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上有异议,原告在案件中也有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来考虑;对证据4,2013年8月30日的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到的款项有从居民医保中扣除,有写自费的才是自费的,2013年9月6日编号后四位是1829没有单位的盖章,应认定无效,还有编号后四位为6521的发票413.42元没有年份,2014年1月13日的发票与就医的医院不一致,该发票没有相应的处方和用药清单印证,不能认定;对证据5被告应与重新鉴定的结合考虑,对鉴定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且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1260元的鉴定费的事实;证据3光前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书、处方笺、门诊费用日清单、照片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当时扭打,被告也被原告咬住后,手甩出来时受伤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门诊病历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病历没有医生签字,且与本案没有关联;疾病证明书没有医院盖章,不具有真实性,且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处方笺没有医生签字和盖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费用日清单不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相印证;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意见,该照片无法证明系被告本人,且无法证明创伤形成的原因。

为查明事实,依被告陈某乙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书对被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甲的损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术)费用评定为6000元左右。另,本院依法向案件承办机关南安市公安局洪梅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陈某甲、叶胜(原告之妻)、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陈某乙《询问笔录》3份。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其中编号为16281829号的票据(金额108.3元)没有收费单位盖公章,且该票据已注明未经收费单位盖章无效,故该票据的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其他票据均有收费单位的公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质证认为有些医疗费票据款项有从居民医保中扣除,有写自费的才是自费。本院认为,即使是居民医保支付部分也不能作为免除被告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何况医保是否已经支付尚不明确,被告陈某乙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因被告的伤情只构成轻微伤,并未构成轻伤,故该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正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闽公南鉴伤字(2013)593号鉴定书》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EMS快递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门诊病历没有光前医院医生签字也未盖公章,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疾病诊断书(加盖医院盖章),具有真实性,但落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距离案发日2013年8月21日近3个月,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处方笺、费用日清单客观真实,但均没有正式的发票相印证,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所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系被告陈某乙本人受伤,且无法体现伤口形成的原因,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南安市公安局红梅派出所作的上述8份《询问笔录》及本院委托的天行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为残疾等级为肆级的残疾人。原、被告因各自饲养的狗和鸭等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21日晚19时许,案外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三人与被告陈某乙先后前往原告陈某甲家南安市**镇梅新顶坝后**号与原告交涉,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案外人陈某丙将原告陈某甲的塑料凳子扔进池塘。原告的茶杯、茶具被打烂。受伤后,原告陈某甲被送往解放军180医院住院治疗7天。南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5日对原告陈某甲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公南鉴伤字(2013)593号鉴定书》各1份、《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被告陈某乙应对原告陈某甲的伤情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受伤产生了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6921.1元(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9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7天×20元/天=140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4、交通费21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住院治疗7天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5、误工费621.2元(原告系肆级残疾人,农村户口,年近60周岁,住院病历中入院诊断:”下前牙牙槽骨骨折......上级医师指示:目前患者病情已基本痊愈”,庭审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伤致残而持续误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并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案件实际情况计算,即误工费为住院7天×32391元/年÷365天/年=621.2元);6、护理费620.9元(即7天×32391元/年÷365天/年=621.2元,原告要求62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7、残疾赔偿金22368.4元(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根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创伤,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认为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2881.6元。重新鉴定后,原鉴定结论中伤残程度由9级变为10级,后续治疗费保持不变仍为6000元,故被告应负担先后二次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700元及600元(被告自行垫付),原告应自行负担对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700元及660元(被告已垫付,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42921.6元。被告陈某乙认为原告陈某甲也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要理由如下:原告陈某甲身体存在严重残疾(肆级),眼睛高度近视,社会理应给予其更多的帮助和必要的关爱。但被告陈某乙仅因原告饲养的狗侵犯其饲养的鸭子便伙同同村的另外三人于晚上闯入原告私人住宅进行交涉并发生口角,后被告冲了上前去致使事故发生,被告陈某乙过错在先。洪梅派出所对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有一致回答”我来反映陈某甲被人殴打一事”,也可体现出事故发生的过错在于被告陈某乙。按照社会常理,原告陈某甲身体存在严重残疾(肆级),眼睛高度近视,年近六十,而被告陈某乙年轻力壮,且有宗亲陈某丙等助阵,双方势力、力量相差悬殊,原告陈某甲明显处于弱势。被告陈某乙主张其在打斗过程中有受伤,并提供疾病诊断书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其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存在完全过错。南安市公安局对被告陈某乙所作的行政处罚也是对其殴打原告陈某甲行为的直接否定。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不应当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完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有受伤,因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42921.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681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437元,原、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善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洪小玲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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