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陆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067)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隆民一初字第1040号
原告陆某甲,无业。
委托代理人黄荣高,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商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明,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卫革于2014年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高,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年××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2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陆某乙。小孩出生后不久,被告就外出,且每月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从事什么工作,多次询问,被告也未告知。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的原因也未经常生活在一起,根本无法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小孩一直以来都随原告生活,习惯了周围的生活学习环境,因此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支持小孩陆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与被告凭票据各负担50%。
被告王某对原告陆某甲陈述的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和生育状况无异议,对原告陆某甲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异议。但认为,小孩由女方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因为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可以跟随被告落户,利于就学,且小孩的外公外婆有充足的时间照看小孩,被告自己也有能力照顾。在与小孩的感情方面,虽然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但是每天都与小孩通电话,感情并未疏远。对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坚持按照400元每月算,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与被告凭票据各负担50%。同时,被告要求离婚后分割好夫妻共同财产。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小孩抚养问题,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陆某乙。此后,被告王某因打工等原因长期在外,小孩陆某乙均跟随其父生活,主要由原告陆某甲照顾。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甲提出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也明确表示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双方争议的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小孩随其生活。鉴于小孩陆某乙长期跟随其父亲生活,改变环境会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小孩陆某乙随原告陆某甲生活,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扶养费。因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根据小孩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每月负担400元生活费为宜,其他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据则由原、被告按实际发生金额各自负担一半。
至于被告要求离婚后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原告未诉讼,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另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陆明札由原告陆某甲抚养,由被告王某自2014年12月始每月月底给付400元扶养费,并按票据负担小孩陆明札的实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
三、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卫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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