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甲、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2107)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8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2015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西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徽,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2015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西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熊徽、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向某甲、杨某甲和同事赵某、彭某在宜昌市西陵区黄河路金凯煌KTV大学店唱歌、喝酒。当晚21时许,向某甲到大厅收银台结账,以收银员态度不好为由对其进行辱骂并驱赶在收银台的其他顾客。KTV经理向某乙、领班高某赶来对向某甲进行劝说,向某甲继而对该二人进行辱骂,经过一番推搡,向某甲、杨某甲、向某乙、高某、服务员李某进入消防通道楼梯,向某甲继续辱骂向某乙等人并踢了高某一脚,向某甲因未站稳后退撞破玻璃,杨某甲参与叫骂并踢了秦某一脚。向某甲持一块玻璃片将李某脸部砍伤,又将秦某手臂砍伤,杨某甲挥拳殴打李某脸部。随后向某甲和杨某甲追打李某、秦某、高某入大厅,向某甲持玻璃向他人挥砍并叫骂,继而返回楼梯口将向某乙膝盖砍伤。此时,赵某、彭某闻声赶到进行劝阻并夺下向某甲手中的玻璃。之后向某甲在大厅内辱骂服务员,并将秦某放在收银台上的手表斗狠拿走,杨某甲将收银员杨某乙拿的医药箱夺下并摔在地上。经鉴定,李某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向某乙、秦某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人熊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向某乙、秦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甲辩称,其与吧台收银员发生矛盾事出有因,后其打伤被害人属实,但系被害人殴打其在先,其亦有受伤,对公诉机关所定罪名有异议。

被告人向某甲的辩护人为其作罪轻辩护,认为向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1、被害人在事件的矛盾激化中存在直接过错,被害人先动手打向某甲,向某甲才出手还击,其非逞强斗狠,也未随意殴打人,也没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混乱。2、向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没有异议,但对方出手在前,其系被动参与本案。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为其作无罪辩护,杨某甲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而是认为同事向某甲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才出手打李某,系紧急情况下的本能反应,故本案宜认定为防卫过当,杨某甲只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杨某甲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等减轻、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向某甲、杨某甲和同事赵某、彭某在宜昌市西陵区黄河路金凯煌KTV大学店唱歌、喝酒。当晚21时许,向某甲到大厅收银台结账,以收银员态度不好为由对其进行辱骂并驱赶在收银台的其他顾客。KTV经理向某乙、领班高某赶来对向某甲进行劝说,向某甲继而对该二人进行辱骂,三人往吧台旁的消防通道处推搡,向某乙和高某将向某甲推倒在地,双方矛盾激化。随后,杨某甲、服务员李某、秦某等人也进入消防通道,KTV五名员工与二被告人随即在消防通道内发生斗殴。打斗中向某甲因未站稳后退撞破玻璃并致后脑勺受伤;向某甲继续辱骂向某乙等人,踢了高某一脚,并持玻璃片将李某脸部和秦某手臂砍伤;杨某甲见向某甲受伤,也开始参与叫骂和打斗,踢了秦某一脚,并用拳将李某脸部打伤。其后,向某甲持玻璃碎片冲入大厅肆意挥砍并叫骂,继而返回楼梯口将向某乙膝盖砍伤。此时,赵某、彭某闻声赶到进行劝阻并夺下向某甲手中的玻璃。之后向某甲在大厅内辱骂服务员,并将秦某放在收银台上的手表斗狠拿走,杨某甲夺下收银员杨某乙拿的医药箱。经鉴定,李某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向某乙、秦某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向某甲听闻公安机关对此事立案侦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待犯罪事实。同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闻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待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向某甲、杨某甲已赔偿本案所有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向某乙、秦某、李某及湖北金凯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书面对被告人向某甲、杨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向某甲、杨某甲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向某甲、杨某甲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书面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人向某甲、杨某甲的改造,并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人熊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向某乙、秦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向某甲、杨某甲在公共场合借故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甲、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行为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第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甲、杨某甲有悔罪表现,且落实了帮教措施,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向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及杨某甲辩护人关于杨某甲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龚 瑜

审 判 员  凌白未

人民陪审员  张 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曼莉

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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