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2087)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宜都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羁押,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用江苏省江阴三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省九州方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方圆公司)签订了一份太阳能电池组件的采购合同,由赵某某向九州方圆公司提供8兆瓦的太阳能电池组件。在履行合同期间,九州方圆公司的生产部副部长、质量工程师孙某负责收货方的质量检验工作,被告人赵某某为了质检方面得到照顾,于2012年11月8日,通过其女儿的帐户向孙某女朋友的帐户转入了10万元。孙某收到钱后,在抽检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产品时有意放宽了标准。致使被告人赵某某所提供的第四批产品规格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2012年11月25日,九州方圆公司向宜都市公安局报案。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三房巷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与九州方圆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没有异议。但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2、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社会表现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内量刑,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投案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采购合同,银行凭证,身份证明,证人孙某、刘某、侯某、陶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商业活动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公司人员行贿10万元,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并未交代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赵某某行贿的相关线索和证据后,其才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因此,其自首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赵某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案发前的社会表现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保国

审 判 员  刘荣传

人民陪审员  董昌耀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锦洲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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