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邓某某、邓某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051)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146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邓某某(系武汉市汉阳区某某装饰工程工作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建峰,系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甲。

被告:邓某乙。

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某某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系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理娟、黄海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峰、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甲及被告邓某乙合伙开办武汉市汉阳区某某艺景装饰工程工作室(以下简称某某工作室),被告邓某某是工作室负责人。某某工作室于2012年10月16日承接被告某某公司珍馨产后护理会所建筑施工项目,并将该项目中的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某某工作室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款合计510,000元,于2013年2月付清。嗣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于2012年12月28日施工完毕交付三名被告,三名被告支付原告310,000元工程款后,承诺剩余工程款200,000元于2013年8月付清。但此款至今仍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四名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审核清单及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甲及被告邓某乙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该核算清单,注明”(工程款)合计510,000元,总借支310,000元。证明人:邓某某。公司审核,二月份付清全款。邓某甲、邓某乙”。被告邓某甲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黄某某工程款200,000元。将于2013年8月付清。注:工程尾款甲方结算完成后付清工程欠款。欠款人:邓某甲”

被告邓某某辩称:某某工作室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含有部分土建工程。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支付310,000元工程款,是支付上述合同中所含部分土建工程的工程款,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剩余200,000元工程款所指向的土建工程是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邓某甲的要求下施工的,与某某工作室无关。原告虽然是经被告邓某某联系到上述工程中为被告某某公司施工,但某某工作室承接的是珍馨产后护理会所建筑施工项目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承接的是项目中的土建部分工程,双方在上述工程项目中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邓某甲向原告承诺付款的是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与某某工作室无关。

被告邓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借支单四份及领款单三份,证明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在被告邓某甲批字同意后领取土建工程款、工资款合计310,000元。被告邓某某在三份领款单中均注明”从邓某甲承包土建改造款中支出”,在一份领款单中注明”合同内改建款已付清”。

被告邓某甲辩称:被告邓某甲在上述工程施工之前并不认识原告,双方亦无合同上的往来,原告是经被告邓某某联系到上述工程中负责土建部分工程施工的。被告邓某甲是某某工作室员工,代表某某工作室在工程施工现场负责管理。被告邓某甲代表某某工作室向原告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邓某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邓某甲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邓某乙辩称:被告邓某乙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某某工作室的正式员工。2013年1月31日原告核算工程量的时候,被告邓某乙在工程现场是帮忙拉尺测量,在核算清单上签名只是证明情况属实。故被告邓某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邓某乙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在珍馨产后护理会所建筑施工项目上只与某某工作室签订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某某工作室。故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与某某工作室签订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将珍馨产后护理会所建筑工程发包给某某工作室建筑施工,工程造价为1400,000元;

证据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三份、领条两份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七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1400,000元全部给付某某工作室。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邓某某认为核算清单虽然真实,但当时只是为方便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讨要工程款而帮忙出具的一份文件,被告邓某某只是作为核算工程量的证明人签字;欠条是被告邓某甲向原告出具的,与某某工作室及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乙没有关系。被告邓某甲对审核清单及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邓某甲是被告邓某某在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是代表某某工作室出具的文件。被告邓某乙对审核清单及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邓某乙只是负责在原告施工现场帮忙拉尺测量,签字只是证明工程量的相关数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两份证据上没有该公司的签字盖章,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故不予质证。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七份单据基本属实,均由原告填写后先交被告邓某甲签字确认,然后向被告邓某某领款。但单据中”从邓某甲承包土建改造款中支出”及”合同内改建款已付清”的内容不是原告所写,是被告邓某某事后加注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邓某甲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邓某乙对七份单据没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付给了某某工作室,某某工作室内部如何分配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关系,故不予质证。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邓某甲无异议;被告邓某某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工程范围不包括本案争议工程款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对证据二中的申请表及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领条所涉及的现金支票合计85,000元,某某工作室没有收到,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可。被告邓某乙同意被告邓某某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是某某工作室负责人。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与某某工作室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将珍馨产后护理会所建筑工程发包给某某工作室建筑施工,工程造价为1400,000元,施工工期: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完工等内容。被告邓某甲在该合同乙方栏签名,并加盖某某工作室合同专用章。嗣后,被告邓某某联系原告,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邓某某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甲及被告邓某乙向原告出具核算清单一份,注明”(工程款)合计510,000元,总借支310,000元。证明人:邓某某。公司审核,二月份付清全款。邓某甲、邓某乙”。被告邓某甲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黄某某工程款200,000元。将于2013年8月付清。注:工程尾款甲方结算完成后付清工程欠款。欠款人:邓某甲”。现珍馨产后护理会所建筑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工作室至今未将上述剩余工程款200,000元给付原告,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邓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就珍馨产后护理会所建筑工程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目前正在诉讼过程之中,尚未取得生效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因为:1、被告邓某甲代表某某工作室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乙方栏签名,并加盖某某工作室合同专用章;2、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填写的借支单和领款单均由被告邓某甲签字”同意支付”后向某某工作室领取工程款;3、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邓某甲个人在珍馨产后护理会所建筑工程中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其它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可以确定被告邓某甲是某某工作室的工作人员,被告邓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期限属于职务行为。本案某某工作室将承包的珍馨产后护理会所建筑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并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珍馨产后护理会所建筑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某某公司使用,被告邓某某作为某某工作室的负责人,拖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至今未付,应该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并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给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及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者其他业务往来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及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邓某甲代表某某工作室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今欠黄某某工程款200,000元。将于2013年8月付清。注:工程尾款甲方结算完成后付清工程欠款”,而目前被告邓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就珍馨产后护理会所建筑工程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之中,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关于某某工作室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含有部分土建工程,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支付310,000元工程款,是支付上述合同中所含部分土建工程的工程款,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剩余200,000元工程款所指向的土建工程是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邓某甲的要求下施工的,与某某工作室无关;某某工作室承接的是珍馨产后护理会所建筑施工项目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承接的是项目中的土建部分工程,双方在上述工程项目中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邓某甲向原告承诺付款的是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与某某工作室无关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邓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诉讼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黄某某已交纳,被告邓某某将此款连同上述付款内容一并给付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政

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

人民陪审员  黄海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祎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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