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曹某某、湖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00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274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

被告湖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长阳县龙舟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某、湖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张某申请追加郑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某另申请对被告曹某某、湖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郑某某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被告曹某某、湖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郑某某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湖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曹某某、湖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与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二被告向丁某某借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另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借款中的150万元系原告搭车借款,丁某某已将该1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通知了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另被告郑某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应共同清偿该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三被告承担逾期归还原告借款的违约金30万元;3、三被告支付从借款到期日至归还日借款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5、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曹某某、湖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郑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曹某某、湖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与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第15号)1份,约定:曹某某向丁某某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若曹某某未依约还款,则应按照借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且逾期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湖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丁某某分二次将1000万元汇入曹某某账户,曹某某、湖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于当日向丁某某出具借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1份。同日,丁某某、曹某某、湖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丁某某将合同编号2013年第1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该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同日,张某将150万元汇入丁某某账户。后被告曹某某、湖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从而引起诉讼。

因被告曹某某、湖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郑某某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不能达成一致协商意见。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转账单、收条、《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网上银行转账信息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湖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与丁某某、原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以上协议签订后,丁某某依约出借了资金,原告张某亦合法取得了150万元的债权,被告曹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未依约还款的,被告曹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对曹某某所欠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后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出借人借款逾期的损失,原则上不应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50万元;

二、被告曹某某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张某支付利息;

三、被告湖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郑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15950元(原告张某均已预交),由被告曹某某、湖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郑某某承担,三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莊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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