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370)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涡民一初字第00318号

原告: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张老家乡东杨行政村赵小阁自然村××号。

委托代理人:段宇,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1××××××××,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楚店镇徐腰庄。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初六按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11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张甲。同居后,被告经常上网,原告长期找不到被告,自已一人抚养儿子。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抚养儿子张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没有结婚记录。

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甲的事实。

被告张某缺席亦未举证。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举证的证据1、2、3,均系法定机关颁发或出具的,对此三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初六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11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甲,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因生气,于2103年4月份分居,分居期间儿子张甲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以被告不照顾其及儿子生活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自费抚养儿子张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后所生育的一子,系非婚生子,依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与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的抚养本着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张甲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自费抚养儿子张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张甲由原告赵某某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杰

审 判 员 程效中

人民陪审员 路中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松

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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