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864)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661号

原告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诉称,2012年9月30日,在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确认:至立据时为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23日前归还借款,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如不能在还款期内归还本金,违约金9000元等。为维护原告权利,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直至清偿债务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177.5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

被告张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在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确认:至立据时为止,被告共向应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23日前归还借款,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如不能在还款期内归还本金,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借原告应某某人民币45000元,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未按约定还款期归还本金,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已经选择请求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应某某人民币45000元,违约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9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应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友学

审 判 员  周 云

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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