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罗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045)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军(一般授权)。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可汗(一般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号锦***酒店内。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可汗,被告某某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因无法获取必要材料,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对本案作出对外委托终结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6月6日20时36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沿广州路由交通局方向往二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老航运公司路段,在和对面来车会车过程中,将同向行驶在前行车的原告胡某某撞倒,致使原告胡某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在出院后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胡某某构成七级伤残,并另外两处构成拾级,还需后期治疗费44600元,并且确定原告胡某某的护理时间为270日,营养时间为120天。经查,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罗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胡某某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415208.81元【医疗费63833.61元,伤残补助费200064元,后期治疗费44600元,护理费55650元,营养费11050元,误工费8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600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由被告某某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胡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证据2: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EA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3:当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63109.91元,门诊收费票据五份,金额723.7元,证明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1天,花去医疗费63833.61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支持,建议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继续预防癫痫。

证据4:2013年12月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2400元,证明原告胡某某Ⅲ级脑外伤(重型)造成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为Ⅶ级;头部外伤造成颅骨缺损折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左侧第2-6肋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胡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44600元,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270元,营养费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20天。原告胡某某花去鉴定费2400元。

证据5:当阳市玉阳聚义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在聚义大酒店上班,工资为1800元/月。

证据6: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北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宁波市鄞州高桥百家缘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介绍家政服务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受伤后由其配偶何玉先进行护理,其配偶收入为4500元/月。

证据7:部分交通费票据七张,金额1321元,证明原告胡某某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罗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罗某某已支付原告胡某某赔偿款63000元。对原告胡某某的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伤残补助费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鉴定的护理天数270天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不应另行计算住院的101天。营养费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误工费应只支持到2013年6月30日。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待伤残鉴定重新鉴定以后说明。交通费、鉴定费待质证时说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

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10917021900089450252,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5日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10917021900089450244,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

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车辆,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3:当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7月办理退休,月工资标准为1633.03元。

被告某某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是属实的,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在商业险按合同承担责任。原告胡某某的赔偿请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某某财保宜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胡某某及被告某某财保宜昌支公司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3、4、5、6、7有异议:被告某某财保宜昌支公司认为证据3中的医疗费有14.8元不是正规发票;被告罗某某除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外,还认为加强营养的部分可以根据医嘱确定为三个月,不需要根据鉴定确定。被告罗某某要求对证据4中的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为Ⅶ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X级的鉴定没有异议,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对营养时间120天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被告某某财保宜昌支公司同意被告罗某某的观点,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被告罗某某认为不具有合法性,看不出与其受伤之间的关联性,误工时间只能从2013年6月6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某某财保宜昌支公司认为应提交正规的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的情况。对证据6,被告罗某某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无法判断,没有提交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需要护理是真实的,但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为4500元,超过3000元就应交税;被告某某财保宜昌支公司除同意被告罗某某的意见外,认为村委会是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的,村委会不是用人单位,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二被告认为由法院酌情支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二被告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3中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和医疗费总额并没有异议,应予采信。2、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期治疗费鉴定系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罗某某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5、6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胡某某及其妻子在外务工从事服务行业的事实,故对该务工的事实予以采信。4、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7系原始票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0时36分,被告罗某某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沿广州路由交通局方向往二桥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在和对面来车会车过程中,与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0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EA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63109.91元、花去门诊治疗费723.70元。2013年12月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某某Ⅲ级脑外伤(重型)造成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为Ⅶ级;头部外伤造成颅骨缺损折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左侧第2-6肋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胡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44600元,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270元,营养费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20天。原告胡某某花去鉴定费24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罗某某对其驾驶的事故车辆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917021900089450252,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为10917021900089450***,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已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赔偿款63000元。

本院认为,1、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某某受伤,被告罗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对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3833.61元、鉴定费24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83392元(20840元/年×20年×44%)、后期治疗费应为44600元、护理费应为17474.40元(23624元/年÷365天×270天)、营养费应为2400元(120天×20元/天);原告胡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前即2013年6月30日,即误工费应为1500元(25天×60元/天);原告胡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应予调整,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20元(20元/天×101天);原告胡某某受伤致多处伤残确有交通费的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胡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胡某某在本案的伤情和无过错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28620.01元【医疗费112853.61元(医疗费6383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后期治疗费446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费用213366.40元(伤残赔偿金183392元、护理费17474.4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故被告某某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胡某某的下余经济损失208620.0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某某在被告某某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某某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下余经济损失158620.01元由被告罗某某赔偿。3、被告罗某某已预付的赔偿款63000元,可在本案中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328620.01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罗某某赔偿158620.01元,被告罗某某已赔偿63000元,还应赔偿95620.01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承担200元,被告罗某某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敏敏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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