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刘某乙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233)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荔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中共党员,桂林市排水工程管理处管道施工队职工、党支部书记,住桂林市秀峰区。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2013年8月24日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莉,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桂林市排水工程管理处管道施工队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桂林市秀峰区。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9月6日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建才,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中共党员,桂林市排水工程管理处管道施工队会计,住桂林市秀峰区。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2013年8月29日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黄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姚建才、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乙按管道施工队队长罗某某的授意,从其管理的单位帐外资金中取款,与罗某某、伍某某、靳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某甲、徐某共同私分公款人民币90000元,每人各分得人民币15000元。

公诉机关对荔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和请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黄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刘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归案后主动退出犯罪所获的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和请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姚建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乙在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处案件,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刘某乙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刘某乙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主动退出犯罪所获的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给被告人刘某乙重新做人的机会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贪污罪表示认罪,并提出了以下辩解意见:1、由于自己的法治观念淡薄,致使收了单位发给的红包,犯了罪,但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较小;2、自己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全部退出了赃款;3、自己具有自首情节;4、自己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符合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希望人民法院给自己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乙按照桂林市排水工程管理处管道施工队队长罗某某(同案人)的授意,从自已负责保管的桂林市排水工程管理处管道施工队帐外资金中取出公款人民币90000元,然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与同案人罗某某、伍某某、靳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私分,每人各获赃款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

1、检察机关在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罪的线索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9日将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罪的案件交由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3日依法立案及传唤被告人刘某甲,次日,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和讯问,经讯问,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自己犯贪污罪的事实;检察机关在发现被告人刘某乙涉嫌犯罪的线索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6日将被告人刘某乙涉嫌犯罪的案件交由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5日依法立案、传唤及讯问被告人刘某乙,经讯问,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了自己犯贪污罪的事实,次日,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乙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发现被告人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2日将被告人徐某涉嫌犯罪的案件交由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8日依法立案、传唤被告人徐某,同日20时47分至次日1时30分,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经讯问,被告人徐某供述了自己犯贪污罪的事实,2013年8月29日,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年9月6日,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归案后,主动将犯罪所获的全部赃款上缴到了荔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银行卡流水清单。证实:其资金往来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流水清单。证实:账户名为刘某乙的21032091012030XXXXX的账户上的资金往来情况。

3、财务发票3张。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每人各退赃35000元的事实。

4、户籍证明3份。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5、桂林市排水工程管理处管道施工队出具的《证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呈报审核表》、桂林市编制委员会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排水工程管理处文件、桂林市排水工程管理处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呈报审核表。证实三被告人的工作单位、职务以及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事实。

6、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荔浦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的事实以及证实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的事实。

7、三份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归案的经过情况以及证实三被告人不具备自动投案自首的事实。

8、证人罗某的证词。证实其曾两次分别交了2万元共4万元的管理费给罗某某,是进私人账户的,没有进单位财务账。第一次是2011年春节前交给罗某某给的一个财务人员的私人账号里面。第二次是2012年春节前是按罗某某的要求存到了罗某某的私人账户中的事实经过。

9、证人唐某的证词。证实其在2011年春节前,罗某某在他办公室和其讲快过年了,叫其以管理费的名义交2万元给罗某某的事实及经过的情况。

10、证人邝某某的证词。证实其在2008年至2010之间共给了罗某某34万元管理费的事实。

11、证人白某的证词。证实在2011年年底的时候,罗某某对其讲过要其赞助二万元钱用来解决职工福利,后其拿了2万元现金给罗某某的事实。

12、证人黄某的证词。证实其在2011年底,2012年春节前这段时间,拿了2万元管理费到罗某某的办公室交给了罗某某的事实及经过的情况。

13、证人李某的证词。证实其在2012年年初的一天,罗某某叫其拿1万元出来做赞助费,后其拿了10000元现金给刘某乙的事实经过。

14、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两次与刘某甲、靳某某、徐某、伍某某、刘某乙六人两次共分了210000万元,第一次于2011年6、7月的一天每人分了20000万;第二次是在2013年6、7月的一天在桂林市湘之味餐馆每人分了15000元的事实。

15、同案人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罗某某、刘某甲、伍某某、刘某乙、徐某等六人共两次私分单位帐外帐的资金,共得款35000元以及罗某某单独给了一个1000元的红包给其的事实及经过的情况。

16、同案人伍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前后两次参与私分单位账外账上的钱,跟罗某某、刘某甲、靳某某、徐某、刘某乙等人每人分得35000元,第一次于2011年6、7月份的一天分得2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6月份在一家湘菜馆里分得15000元的事实及经过情况。

17、被告人刘某甲的四次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6月份在桂林市机场路的一家叫湘之味的饭馆里罗某某从刘某乙保管的帐外资金中,拿出90000元,分别给了罗某某、伍某某、徐某、靳某某,刘某乙及其本人每人15000元钱的事实经过情况。

18、被告人徐某的五次供述。证实其两次收到罗某某给的35000元,一次在2011年8月份,给的20000元;另一次是2013年6月份,其与罗某某、伍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靳某某在桂林市机场路上的一家湘菜馆吃完饭后给的每人15000元,并将其所得的35000元退到检察机关的事实经过情况。

19、被告人刘某乙的四次供述。证实在2011年夏天,罗某某在联达广场旁边黑山植物园门口他的车子上给了其2万元以及2013年6月份,在桂林市机场路的一家叫湘菜馆里,罗某某给了其与刘某甲、伍某某、徐某,靳某某各15000元钱,并已将其所得款全部退到检察机关的事实及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每一个证据都能从不同的角度直接或间接地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犯贪污罪成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犯贪污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的,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检察机关在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罪的线索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9日将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罪的案件交由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3日依法立案及传唤被告人刘某甲,次日,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和讯问,经讯问,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自己犯贪污罪的事实;检察机关在发现被告人刘某乙涉嫌犯罪的线索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6日将被告人刘某乙涉嫌犯罪的案件交由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5日依法立案、传唤及讯问被告人刘某乙,经讯问,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了自己犯贪污罪的事实,次日,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乙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发现被告人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2日将被告人徐某涉嫌犯罪的案件交由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8日依法立案、传唤被告人徐某,同日20时47分至次日1时30分,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经讯问,被告人徐某供述了自己犯贪污罪的事实,2013年8月29日,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年9月6日,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以上事实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投案自首条件。据此,三被告人及二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在与同案人罗某某、伍某某、靳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出了犯罪所获的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三被告人及二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是从犯、三被告人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以及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获的赃款一万五千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被告人刘某甲己将赃款一万五千元人民币上缴到了荔浦县人民检察院);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所获的赃款一万五千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被告人刘某乙己将赃款一万五千元人民币上缴到了荔浦县人民检察院);

六、被告人徐某犯罪所获的赃款一万五千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被告人徐某己将赃款一万五千元人民币上缴到了荔浦县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黎振坤

审 判 员 王学才

代理审判员 张举武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艳萍

刑事辩护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