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兆某、覃子某与蒋某某等八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685)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荔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覃兆某,男,广西荔浦县人。

原告覃子某,男,广西荔浦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宝玉,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世辉,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某,男,广西荔浦县人。

被告彭某亮,男,广西荔浦县人。

被告蒋某坤,男,广西荔浦县人。

被告朱某荣,男,广西荔浦县人。

被告彭某宇,男,广西荔浦县人。

被告黄某某,男,广西荔浦县人。

被告蒋某某,女,广西荔浦县人。

被告朱某荣,女,广西荔浦县人。

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莉,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覃兆某、覃子某诉被告蒋某某等八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锦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重坤、人民陪审员李素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海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子某以及覃兆某、覃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潘宝玉、沈世辉、八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父子关系,原告覃兆某于1996年在新坪镇广福村官田屯村山背长弄搭建羊舍养羊,至今已有16年,2008年原告覃子某也在此搭建羊舍养羊。多年来,父子各自养羊,没有任何人干涉。2012年8月左右,八被告所在的凤岗村观音山屯部分村民,以二原告搭建羊舍的地方是其村民小组所有为由,要求原告将羊迁走。原告认为该地方已经被新坪镇人民政府确定为公山,不属于任何村民所有;另外,二原告的羊多达200多只,没有地方圈养,加上当时是暑天,羊也不好卖,就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2012年8月10日,八被告等人趁原告覃子某不在家之机,带上斧头、锄头等工具,将原告覃兆某的羊舍一间(约40平方米)、临时住房两间(约80平方米)、种植的竹子毁坏,并造成覃兆某丢失大羊2只、死亡羊1只。同时将原告覃子某羊舍一间(约120平方米)、临时住房两间(40平方米)毁坏,造成丢失大羊6只、死亡羊11只的损失。原告认为,八被告的行为致使二原告的200多只羊无家可归,群羊受伤、死亡及丢失,损失惨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八被告对其毁坏的二间羊舍(约160平方米)、四间临时住房(约120平方米)进行赔偿,以每平方赔偿200元计算,支付赔偿款共56000元;2、赔偿被挖死的竹木损失400元,因毁坏羊舍产生的死羊12只损失费6000元,丢失8只大羊的损失费7200元,上述两项共计69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照片18张(其中8张为原告自己拍摄,10张为原告向新坪派出所调取),证实八被告毁坏原告羊舍,并造成羊死亡的事实;3、公安机关对覃兆某、覃子某、彭某亮、覃武兴等4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八被告主体适格,并且是八被告对原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是八被告砸毁了原告的房屋和羊栏,砸死了原告的羊;4、新坪乡人民政府的仲裁决定(复印件),证实原告养羊的地方在1985年已确定为公山;5、新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养羊的地方为公山,不属于被告的地方;6、广福村官田屯3队小组长覃武干证明,证实原告养羊的地方是公山,原告的财物损失严重;7、新坪镇官田屯3队小组长覃武干证明,证实原告养羊的地方在1985年被政府确定为公山;8、证人覃武兴的证人证言,证实是观音山屯的人砸坏了原告的羊栏和羊,但具体是何人不清楚;9、证人覃兆枢的证人证言,证实二原告的羊栏和房屋被毁坏,不清楚是被谁毁坏的;10、证人莫永培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的羊死了,叫他去处理,具体羊死亡的原因不清楚。

八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其诉请赔偿的财产实施了侵权损害行为,且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赔偿的财产不具有合法性,其要求赔偿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被告所在的凤岗村观音山屯集体所有的橄板山,大、小箭竹山,飞鼠岩山及其所围成的橄板弄、鸡爪(仔)弄、高头弄(官田屯称长弄),三弄统称老蒋弄,系解放前观音山屯蒋家村民向土角村民购置的产业,历史以来一直由观音山屯村民管业和使用。但是,自1985年以来,官田屯村民开始进入橄板山砍柴割草、放牛,将山上的果树、作物砍光,为此被告村民多次向乡政府反映并要求调处,但政府均未作出合法有效的处理决定。最为恶劣的是,自1996年以来,原告父子不顾被告村民的反对,不顾政府作出的维持现状的调处意见,强行在老蒋弄搭建多处羊栏养羊,将观音山屯村民种植的作物吃光,观音山屯的水源林遭到严重破坏,极大影响了观音山屯的农业生产。对于原告父子的上述违法行为,观音山屯村民多次向政府要求处理,还多次对原告父子进行驱赶,但均没有效果。2012年5月12日,观音山屯村民再次书面向新坪镇人民政府提出强烈要求,请求制止原告父子的违法行为,拆除他们在橄板山上违法搭建的羊栏等非法设施,并责令他们立即停止一切破坏观音山屯集体林木、林地的行为。2012年6月21日,荔浦县新坪镇综治办、新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给原告父子下发了《通知》,称鉴于目前凤岗村观音山屯与广福村官田屯因鸡爪弄、老蒋弄、高头弄、橄板弄、箭竹山等山地权属争议正依法调处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处条例》第五、第六、第七、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父子长期在该争议山地放羊,涉及该山地权属纠纷中有关问题,影响了对该山地权属纠纷的调处,要求原告父子在三十日内将所建羊栏拆除,不得在该争议山地范围内养羊。否则,后果自负!上述通知发给原告父子后,原告父子拒不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羊栏,并仍在山上放羊。2012年8月12日,观音山屯部分村民自发上山将原告父子搭建的羊栏柱子推倒,因当时羊栏内没有羊,也未造成其饲养的羊死亡,观音山屯村民走后,原告父子又用原有材料在原地搭建羊栏养羊,继续其违法行为,原告父子并无实际损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违法搭建羊栏养羊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财产不属于合法财产,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政府也下文要求其拆除,但是原告仍坚持其违法行为。按照《通知》的要求,原告应当对其违法行为后果自负。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八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新坪调解委员会和综治办下发的通知,证实原告在争议山养羊不具有合法性;2、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证实原告放羊的地方自1985年以来权属一直有争议,原告在该地养羊不具有合法性;3、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5本,证实原告养羊的地方历史以来一直是观音山屯集体所有。

根据当事人的称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八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财物是否受到损失以及损失的范围、数量。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不予认可,对从新坪派出所调取照片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实是八被告毁坏原告的财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实是八被告毁坏了原告的财物,因为只有彭某亮一个人的笔录,而且他在笔录中说明了他仅仅用锄头把敲了羊栏和小屋;对证据4、5、6、7、8、9、10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权要求原告拆除羊舍和房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养羊的地方目前还不能证实是被告的,被告无权干涉原告养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已经被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8、9、10,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审理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原告是父子关系,是新坪镇广福村官田屯人。八被告是新坪镇凤岗村观音山屯人。二原告自1996年来一直在新坪镇长弄(地名)搭建羊舍养羊,因新坪镇广福村官田屯与新坪镇凤岗村观音山屯在长弄(地名)等地方存在权属不清的情况,为更好地调处该山地的权属纠纷,荔浦县新坪镇综治办、新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6月21日联合下发通知给二原告,通知内容为:二原告村民长期在该争议山地放羊,影响了对该山地权属纠纷的调处,现通知二原告在三十日内将所建羊栏拆除,不得再在争议山地范围内放养山羊。否则,后果自负!部分观音山屯村民认为二原告放羊影响了他们的生产生活,在政府下达通知后二原告拒不拆除羊舍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1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将二原告的羊舍推倒。故成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二原告被毁坏的羊舍、临时住房、竹木、死羊等财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二原告被毁坏的财物进行评估。2013年12月2日,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接到评估公司通知,依法将(2013)荔委字第31号补充材料通知送达二原告,要求二原告对羊舍、临时住房的材料构成及死羊的重量补充提交鉴定材料。2013年12月1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二原告补充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八被告认为,二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为二原告自己列的购物清单及二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都是二原告自己称述的,不予认可;另公安机关对覃武兴的询问笔录,也反映不出原告财产受到的损失,而且他也是原告的朋友,对其笔录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补充材料,是原告自己所列的购物清单,购买的相关材料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购买的数量,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死羊有多少只,死羊的重量为多少,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补充鉴定材料,本院不予认可。随后,将质证笔录及二原告提交的补充鉴定材料移交给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2014年3月12日,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作出(2013)荔委字第41号终结鉴定函,内容为: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充鉴定材料,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公司回函表示无法作出评估,本案无法进行下一步的鉴定工作,为此,终结本案的鉴定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中,有被告彭某亮在新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八被告中的彭某亮、蒋某坤、朱某荣参与了毁坏羊栏和临时住房。而证人覃武兴在新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与其本人在庭审时的称述不一致,所以对其所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八被告为侵权人的情况下,本院确定本案的侵权人为彭某亮、蒋某坤、朱某荣;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新坪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二原告羊栏、临时住房被毁坏的事实,且二原告的羊栏、临时住房由竹木搭建而成。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的竹木被毁坏了多少、死羊有多少只、丢失的羊有多少只。所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财物损失的范围为羊栏及临时住房,原告的羊栏及临时住房确实因被告的行为受到了损失,被告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被毁坏的财物进行赔偿,因为即使是原告养羊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生活,被告无权强行拆除,而应该向相关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处理。本案中,原告也有过错,在综治办下发通知一个月内,没有按照通知的要求将羊栏拆除,对于本案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原告财产受损的数额,根据过错原则,参考本地竹木搭建厂房的价格,本院酌定被告彭某亮、蒋某坤、朱某荣赔偿二原告的羊栏、临时住房的损失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竹木、死羊及走失羊的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竹木损害多少、死羊及丢失羊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蒋某某、彭某宇、黄某某、蒋某某、朱某荣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亮、蒋某坤、朱某荣共同赔偿二原告覃兆某、覃子某的损失3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二原告覃兆某、覃子某负担1300元,被告彭某亮、蒋某坤、朱某荣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锦锋

人民陪审员 李素琼

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唐海洋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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