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410)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1602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8月5日,周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由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董献礼、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晚上23时许,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路格力空调专卖店门前,被告人张某、周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之间产生矛盾。张某把手里的玻璃茶杯摔在地上说:”打”,然后周某用他自己手里的玻璃茶杯砸马某的头部一下,碎玻璃划伤了马某右脸部。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捡者马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晚上23时许,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路格力空调专卖店门前,被告人张某、周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之间产生矛盾。张某把手里的玻璃茶杯摔在地上说:”打”,然后周某用他自己手里的玻璃茶杯砸马某的头部一下,碎玻璃划伤了马某右脸部。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捡者马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周某均已赔偿了马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4月7日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张某于2016年3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抓获归案,周某于2016年4月7日到亳州市公安局谁城分局投案。

2.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周某的身份情况。P112—113

3.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公安机关未发现张某有前科劣迹;2011年8月5日,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系未成年人犯罪)。

4.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撤诉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周某均已赔偿了马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5.证人李某、杨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2日晚上11时许,因为买卖一块玉的事情,张某、周某等人殴打了马某,张某喊”打”,然后,周某用玻璃杯砸了马某头部,碎玻璃划伤了马某右脸。

6.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案发时,是张某让周某打的其,周某用手里的玻璃杯砸了其头部,其的右脸部被碎玻璃划伤了。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22日晚上11点左右,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路格力空调专卖店门前,其因为赎玉的事情与马某之间产生矛盾。其把自己手里的玻璃茶杯摔在地上说:”打”,然后周某用他自己手里的玻璃茶杯砸马某的头部一下,划伤了马某脸部。

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是张某唆使自己殴打的马某,张某将手里的玻璃杯摔在地上,喊”打”,自己就用自己手里的玻璃杯砸了马某头部,碎玻璃划伤了马某右脸。

9.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1.辨认笔录证明,周某和马某互相进行了准确的辨认。

12.视听资料,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光盘。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另经社区影响评估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刘 夏

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轩轩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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