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583)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星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岑延俊,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军华,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荣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陆庆增,广西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荣富,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庆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女友谢某某与前男友被害人赵某某分手后纠纷不断,吴某某就提出由他来处理。2014年2月15日,吴某某在租住处与赵某某电话发生争吵后,相约17日下午5点钟在桂林市某某加油站见面解决,随后吴某某打电话给“义哥”(另案处理),让他到时候带人过去帮忙。2月17日下午5时许,吴某某等人到达某某加油站后,从“义哥”处拿了一把菜刀走到赵某某及被害人毛某某站立处,随后吴某某从怀里抽出菜刀砍了一刀毛某某的手臂,又朝其肚子、腿上砍,之后吴某某追赵某某到居民院子内,将其多处砍伤。之后吴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将作案工具丢弃在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街公交站台旁边垃圾箱内。

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人身伤害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毛某某的人身伤害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

2014年2月19日,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4年2月25日,谢某某赔偿二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谢某某垫付医药费5万元的材料,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毛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213号、214号、557号、8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赵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64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180元,护理费5900元,误工费11133元,伤残赔偿金186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39元。故诉请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原告人赵某某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850.61元。

附带民事原告人毛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毛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9013元,误工费12526.6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320元,交通费111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9322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8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检查费4150元,后续取钢板费及住院费10000元。故诉请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原告人毛某某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549.6元。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庆增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系初犯;2、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3、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女友谢某某与前男友被害人赵某某分手后纠纷不断,吴某某提出由他来处理纠纷。2014年2月15日,吴某某与赵某某电话相约17日下午在桂林市某某加油站见面解决纠纷,随后吴某某打电话给“义哥”(另案处理),让其带人过去帮忙。2月17日下午5时许,吴某某等人到达某某加油站后,吴从“义哥”处拿了一把菜刀走到赵某某及被害人毛某某站立处,先将毛某某的手臂、肚子及腿砍伤,后追赶赵某某到居民院子内,将其身上多处砍伤。随后吴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将作案工具丢弃在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街公交站台旁边垃圾箱内。

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人身伤害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毛某某的人身伤害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

2014年2月19日,吴某某到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第三责任区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2月25日,谢某某为被害人赵某某垫付医药费人民币20000元,为被害人毛某某垫付医药费人民币30000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17日19时,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第三责任区刑警大队接到报案,有一群人在桂林市七星区某某加油站旁聚众斗殴,有人受伤。该队民警赶赴案发现场案发现场开展勘查,查实吴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该队民警联系吴某某,劝其尽快投案自首。2014年2月19日10时许,吴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该大队自首。

3、谢某某垫付医药费50000元的材料,证明:2014年3月1日,谢某某为被害人赵某某垫付医药费人民币20000元,为被害人毛某某垫付医药费人民币30000元。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谢某某与赵某某原系情侣关系,2013年分手后,赵某某一直纠缠、骚扰谢某某,谢将此事告知了其现任男朋友被告人吴某某,吴称帮其解决此事。2014年2月17日下午,谢某某和吴某某在一起时接到赵某某的电话,赵称已带人到了某某加油站。吴某某让谢某某先回去,随即开着谢某某的白色起亚牌轿车去某某加油站。当晚19时许,谢某某接到吴某某的电话说出事了,动刀把对方打伤了,赵某某伤得比较严重。

5、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2012年我和谢某某认识,发展成为情侣关系,后来因为感情问题,我打过她,双方一直有矛盾。2013年底,我打电话给谢某某,是个男的接的,称其是谢某某的现任男朋友,我们就在电话里吵起来了。之后我心存不满,经常打电话给谢某某,有时候就是吴某某接的。2014年2月17日下午16时,我接到吴某某的电话,让我到某某加油站见面。我害怕就打电话给毛某某,让他和我一起到了某某加油站。到了下午18时30分,马路对面来了一辆银白色起亚牌越野车,车上下来7个人走到我旁边,其中一个用刀把我的胸口砍了一刀,我转身往一个院子里面跑,他们又追上我,砍了我右手一刀,我继续往里面躲,但是是个死巷子,他们就用刀把我砍倒了,砍了很多刀,我说我要死了,他们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我被120急救车送到了第五人民医院。

6、被害人毛某某的报案及陈述:2014年2月17日17时,我接到赵某某的电话,让我过去和他吃饭,他在某某加油站等我,我就过去和他会合。我们在那里等了半个小时,马路对面过来了5、6个人,他们从衣服里面拿刀砍赵某某,赵某某就跑,我看见了也跑,他们就拿刀在我腰上砍了一刀,我倒在地上,有2、3个人围着我砍,砍了我8、9刀后就走了,我喊路人帮我报警,后面120急救车把我送到了人民医院。

7、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213号、214号、557号、8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赵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毛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二被害人。

8、被告人吴某某辨认案发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经吴某某辨认,桂林市七星区某某加油站旁及某某加油站旁的居民楼院内即案发现场。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及周围情况。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2月17日被送至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4年4月17日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失血性休克;3、左桡神经断裂伤;4、右手多根指伸肌腱断裂伤;5、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外侧半月板断裂伤。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59天。2014年5月30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残疾。赵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4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59日),护理费5900元(100元×59日)。上述损失共计138258.6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2月17日被送至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16日出院,诊断为:1、左前臂刀伤,(1)左尺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尺动脉、骨间背神经断裂,(3)左前臂多发肌肉断裂;2、左小腿刀伤,(1)左胫前动脉断裂,(2)左胫前肌、趾长伸肌断裂,(3)左腓浅神经断裂?;3、右上臂刀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开放性胸部外伤,(1)右膈肌裂伤,(2)右侧多根肋骨骨折,(3)右侧血气胸,(4)双肺挫伤;6、失血性休克;7、开放性颅骨骨折、头皮裂伤;8、麻痹性肠梗阻;9、右视神经损伤。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58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2014年7月25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毛某某受伤前在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农贸市场从事市场车辆秩序管理工作。毛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013.76元,误工费11733.7元(误工时间计算根据住院58日及出院医嘱确定全休90日为持续误工的天数,28938÷365日×148日),护理费6960元(120元×5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58日),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97407.46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收费发票、桂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情简介、疾病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发票、陪护证明、鉴定费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通用定额发票、桂林市七星区六合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案发时,吴某某是在赵某某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将其砍伤,赵某某对本案的引发无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谢某某代吴某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谢某某已代吴某某分别赔偿了赵某某20000元、毛某某30000元,这部分款项应从被告人的应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人应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118258.61元,赔偿毛某某经济损失67407.46元。赵某某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毛某某关于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赵某某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毛某某关于后续检查费、后续取钢板费及住院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八千二百五十八元六角一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七千四百零七元四角六分。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叶

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

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永超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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