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325)

广西壮族自治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秀民初字558号

原告:李某某,住桂林市。

委托代理人:岑延俊、吴军华,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住桂林市。

委托代理人:唐锦琳,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延俊、吴军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锦琳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陆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向梁某某、陈某某借款7万元。2011年3月6日,梁某某、陈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梁某某、陈某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2月17日,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复印件送达给被告,并对送达行为作了公证,原告取得对被告的7万元债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7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时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的住所地在秀峰区;2、付款申请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向梁某某、陈某某借款7万元;3、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梁某某、陈某某向原告转让债权7万元;4、公证书、邮政查询单,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复印件邮寄给被告;5、(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笔录、声明,证明原、被告及陈某某曾就另案在桂林市七星区法院达成执行和解,但该和解协议未履行。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诉讼时效应从此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表示承诺归还款项。原告与被告在桂林市七星法院的执行和解协议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原告与被告在桂林市七星法院另案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应成为原告在本案起诉的依据,否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执行和解协议亦不应该成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则原告只能对被告主张索要权利(即起诉)之后的利息,并且只能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能按照四倍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4日,被告以付款申请单的形式向案外人梁某某、陈某某借款7万元,付款申请单载明借款时间、金额以及借款人、贷款人的姓名,未记载借款利息、期限。

2011年3月6日,梁某某、陈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梁某某、陈某某将其对被告陆某某持有的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梁某某和陈某某负责告知被告有关债权转让事宜,如果被告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梁某某和陈某某配合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索。2012年2月1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给被告,并对邮寄行为作出公证。邮件于次日妥投。

2012年6月4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本案原告退还被告股金55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及陈某某在七星区人民法院就该案执行进行和解,原告表示愿意以本案债权7万元来冲抵合伙协议案件的债务,被告表示不同意。三方最终达成协议约定:一、原告支付执行案件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给被告……原告承担执行费;二、被告领取执行款时,需偿还陈某某借款7万元(陈某某、梁某某与原告于2011年3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7万元债权,该债权于2012年2月20日在公证处进行公证);三、被告领取执行款时必须要通知陈某某,并写明由陈某某代领本案执行案款。5月22日,原告出具书面声明,表示不再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的纠纷另行处理,并随后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梁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相应凭证予以证明,被告亦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梁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受让债权之后通知了债务人,虽然通知主体为受让人,但不影响该通知行为的性质和效力。被告亦表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至此,原债权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解除,原告作为新债权人取得了对被告的相应权利。

争议焦点之一: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向梁某某、陈某某借款,借款凭证上未记载还款期限,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原告于2012年2月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书,此行为产生了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使被告知悉其应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并不具有受让人追索权利的性质。之后,原、被告未对债权债务作出新的约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然是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债权的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在七星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之时,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起诉,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之二:相关当事人在七星区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在七星区人民法院对双方合伙协议的终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执行款项以及被告领取执行款项的方式。该执行案件处理的合伙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在执行案件系债务人,而在本案是债权人。综上,原告起诉的借贷纠纷未经审判,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争议焦点之三: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关于从2010年7月开始按照银行同类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被告时取得债权人的权利,但在七星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前,原告不能证明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仅能从执行和解之日开始,即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催告后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2元,被告负担78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玮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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