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259)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涡刑初字第0077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恒、袁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牌坊镇某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0月6日被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涡阳县牌坊(原耿皇镇)王安行政村赵庄自然村赵某峰家帮助同村村民王某解决婚姻纠纷。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与赵某峰发生争执,袁某某用菜刀将赵某峰的右手拇指砍伤。经鉴定,赵某峰所受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赵某峰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八万五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人赵某某、营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峰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涡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良义

审 判 员 刘 影

人民陪审员 朱 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艳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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