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姣与李某林、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311)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李某姣。

委托代理人张法仁,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林,农民。

被告黎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波,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姣诉被告李某林、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法仁、被告李某林、黎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在灵川县大圩镇党村村委黄土村打伤原告。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眼、腰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被打伤后,在桂林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全休18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4631元、护理费2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14784元。经多次交涉,二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8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桂市华源(2015)法医鉴字第1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冲突致轻微伤的事实;

二、桂林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件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7日住院治疗,共6天,医嘱全休17天的事实;

三、收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3834.45元的事实;

四、《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冲突发生前在桂林三山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五、桂林三山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某姣工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产生误工费3900元的事实;

六、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花费800元的事实。

七、桂林市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本,证明原告的收入及参保情况。

二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二被告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且对相关损失的计算有误。

二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林已于2003年7月1日解除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死亡户口注销单各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案发现场为被告李某林家;

三、结婚证两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登记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灵川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调取灵川公行罚决字(2015)0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川公行罚决字(2015)00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川公行罚决字(2015)0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大圩派出所对原告、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上述证据显示在本案冲突发生后,灵川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李某林和被告黎某某各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与二被告在各自的询问笔录中对冲突的发生及经过进行了描述。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两份证明材料中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不一致,且两份证明材料之间也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证明》中原告请假天数为25天,停发工资及各项津贴3900元,而《李某姣工资情况说明》中原告请假天数为23天,且根据其上记载的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情况来看,原告的工资并非固定不变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两份材料多有互相矛盾之处,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情鉴定是针对刑事案件的,而本案是民事案件,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是因二被告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与二被告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均有相应部门加盖的印章,且均是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其上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虽然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但该证据对查明案件的事实有重要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原告与二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灵川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二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是拿辣椒水泼被告黎某某,不是用碗砸被告,而且是被告李某林先动手的。二被告认为,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原告先动手的,原告拿装着辣椒水的碗砸了被告黎某某,用板凳砸到了被告李某林,被告李某林才与原告发生冲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对双方有矛盾的陈述应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判断其真实性,即当事人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应予以采信,当事人作出的对对方当事人不利的陈述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依照有关法律规则进行判断,本院确认本案冲突是由原告用装在碗里的辣椒和醋泼被告黎某某引发,在冲突的过程中原告用板凳砸向被告李某林后,被告李某林才用水瓢打原告。对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灵川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黎某某与被告李某林及李某林的两个儿子在家吃饭,原告李某姣进到屋内,在与两个小孩交谈后,从桌子上拿起装有辣椒等调料的碗朝被告黎某某泼去。原告与二被告就此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李某姣拿板凳砸向被告李某林,被告李某林随后用水瓢打原告。冲突导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晚到桂林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胸12陈旧性骨折。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5天,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对症治疗;2、全休两周。2015年3月4日,被告再次到桂林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了治疗,医院出具处理意见,建议原告:1、避免重体力劳动半月;2、全休三天。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834.45元。受灵川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李某姣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姣与被告李某林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7月1日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两人离婚后,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2013年,两人因故产生矛盾,未再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林与被告黎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姣与桂林三山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桂林三山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一直以2135元为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案冲突发生后,灵川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李某林和被告黎某某各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遭受的损失为多少;二是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为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计算,原告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确定为3834.45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5天,2015年2月17日桂林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两周,2015年3月4日桂林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三天,因此,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确定为22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桂林三山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虽然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对原告的月工资约定为800元,但这与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明显不相符,原告也提出800元为基本工资,其月工资还包括补助,奖金等项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桂林三山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一直以2135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135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135÷30)元/天×22天=1565.67元;3、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或全休期间需人陪护,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5、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后需加强营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营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850.12元。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但究其原因,本案的冲突是因原告无故用辣椒水泼被告黎某某引起的,而且根据原告在大圩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冲突发生后,被告李某林开始只是推原告,在原告拿板凳砸向被告李某林后,被告李某林才拿水瓢打原告。原告对本案冲突的发生和冲突的升级具有较大的过错。二被告提出,二被告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二被告与原告在体力上的差异及原告对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强度等方面来看,二被告的正当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在冲突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3425.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林、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25.0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姣负担65元,被告李某林、黎某某负担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易升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易晓燕

人身损害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