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行初字第3号原告莫某甲与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674)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苍行初字第3号

原告莫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朝良,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苍梧县旺甫镇司法所干部。

第三人某某县某某镇祝洞村铁口组(以下简称铁口组)。

诉讼代表人莫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鑫,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迅,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莫某乙。

第三人莫某丙。

原告莫某甲不服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旺政决字(2008)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莫某乙、莫某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良、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宋某某与第三人铁口组的诉讼代表人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梁迅,第三人莫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莫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5日对原告莫某甲作出旺政决字(2008)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虽有1953年苍梧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该房屋已因历史原因在1958年被拆除,该宅基地历时两年之久,已为生产队的空闲地,且原告在当时也没有申请重建。上世纪60年代初期,第三人铁口组在该地建成集体晒地及仓库。因此,该地使用权已发生了转移,由第三人铁口组集体使用。原告也迁至莫屋组,莫慕贞、莫洁贞也远嫁他人,户籍均不在铁口组。且该住宅早已不存在,因此,原告己丧失该土地使用权。另经查明,原告最早在2002年5月向旺甫镇法律服务所申请调解,在此之前的法律时效内没有主张该土地的使用权。依据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被告对原告主张其祖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铁口组双方争议的位于某某县某某镇祝洞村铁口组的土地:东至水渠,南至水田,西至水田,北至莫与南屋,面积约0.8亩的土地处理归第三人铁口组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万旺政决字(2006)第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铁口组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曾作过处理。

2、万法办字(2006)第1号行政复议建议书。证明万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建议被告撤销万旺政决字(2006)第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重新处理。

3、万复受字(2009)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万秀区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4、旺政决字(2008)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重新对原告与第三人铁口组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

5、万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万秀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

6、莫某甲户口簿。证明莫某甲与莫汉时同为一人。

7、莫某乙、莫某丙身份证明。证明莫某乙与莫慕贞、莫某丙与莫洁贞同为一人。

8、莫某乙、莫某丙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莫某乙、莫某丙委托他人处理其房屋土地的事项。

9、送达旺政决字(2008)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回执3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均收到了被告作出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10、(2004)万起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提出与第三人铁口组土地使用权纠纷的起诉。

11、莫某甲于2002年6月11日书写的起诉书。证明原告户籍己从铁口组转到莫屋组以及原告主张土地使用权的理由。

12、莫某甲关于要求收回我祖遗住宅地的报告。证明1958年祝洞大队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认为铁口组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事实,要求收回祖宅地的事实。

13、莫某甲2004年8月1日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明原告祖宅四址范围,铁口组用其祖宅地建自留地,主张宅基地的事实与理由。

14、莫某甲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房屋属原告与莫与桥等5人共有。

15、莫某甲2004年10月13日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调处的事项、事实与理由。

16、铁口组的答辩状。证明铁口组答辩的事实及理由。

17、2005年10月13日的证实材料。证明铁口组晒地外边右下角是竹根,后经铁口组建晒地。

18、2005年9月1日的证实材料二份。证明1958年原告房屋被大队拆除,莫汝林以80元买下原告废弃的牛栏瓦片,1960一1964年铁口队建晒地、仓库(收归原告祖宅地),上世纪80年代铁口队把晒地承包到户,从1960年至现在争议的土地一直是铁口组使用,铁口组以80元补给原告竹根地。

19、仓库晒地承包表。证明上世纪80年代初铁口队把仓库和晒地承包到农户。

20、2007年7月22日的记事材料。证明铁口组主张土地权属、使用权的理由,村、镇调解的事实。

21、户主会议记录。证明铁口组主张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及事实。

22、祝洞村委会的证明。证明1958年原告房屋被大队拆除,大队把原告安置到大队旧楼居住,原告现为莫屋组村民,属五保户。

23、莫某、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958年原告房屋被大队拆除,大队把原告安置到大队旧楼居住,铁口队在上世纪60年代建晒地及仓库的事实。

24、邓振佳、李北贤、李桂文的询问笔录。证明1958年原告房屋被大队拆除,铁口队在上世纪60年代建晒地及仓库管理使用至今的事实。

25、仓库与晒地照片。证明争议土地的全貌,有铁口队建的仓库及晒地座落位置。

26、2004年7月15日的调解笔录和2005年8月31日的调解笔录。证明镇政府曾作调解原告房屋被拆除及安置情况,调解不成的事实,同时证实原告没有重建的事实,上世纪60年代铁口队在争议地建晒地及仓库,上世纪80年代至今属铁口组管理使用的事实。

原告诉称,1930年,原告祖父莫裕祥在位于祝洞村铁口组荒坡地开掘一幅宅基地,并建成一座青砖房屋。1953年7月23日经苍梧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房屋共13间,为原告与父亲莫与桥、母亲罗维佳、妹妹莫慕贞、莫洁贞共有。1958年冬,当时的祝洞大队把房屋的主屋的青砖拆落用来建炼铁的高炉。1959年至1962年间,铁口生产队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先后建成一座仓库和一块晒地。原告认为当时的大队拆除自己的房屋本意是用青砖建炼铁炉并不是占用该宅基地,但铁口生产队在自已的宅基地上建仓库和晒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是,在2004年9月向万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铁口组停止侵权行为。但万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政府处理。因此,原告便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主张争议的仓库用地和晒地的使用权归原告。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旺政决字(2008)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使用权处理归第三人铁口组。原告认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一直属原告使用,只是被第三人一直长期侵占使用,且土地使用权从未进行过调整。被告作出的旺政决字(2008)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旺政决字(2008)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权属纠纷示意图(草图)。3、万政复决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梧州市万秀区法制办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铁口组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经过复议机关复议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莫某丙述称,其与原告的观点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6、7、8、9、10,原告及第三人铁口组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1、12、13,可以证明原告曾向有关部门要求调处其与铁口组土地争议的事实。证据14,原告及第三人铁口组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房屋属原告等人共有。证据15、16,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及第三人铁口组进行了答辩。证据17、18、19、20、21,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证据22、23、24、25,与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6,其中2004年7月15日的调解记录无调解人员及参加调解的双方当事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其中2005年8月31日的调解记录,原告及第三人铁口组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被告及铁口组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30年,原告祖父莫裕祥在位于祝洞村铁口组荒坡地开掘一幅宅基地,并建成一座青砖房屋。1953年7月23日经苍梧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房屋共13间,为原告莫某甲(曾用名莫汉时)与父亲莫与桥、母亲罗维佳、妹妹莫某乙(曾用名莫慕贞)、莫某丙(曾用名莫洁贞)5人共有。1958年冬,当时的祝洞大队把原告房屋的主屋(青砖屋)的青砖拆落用来建炼铁的高炉。上世纪60年代,当时的祝洞大队把原告一家安置到大队旧办公楼居住直到现在。上世纪60年代,当时的铁口生产队(现铁口组)将原告余下的部分房屋(坭砖屋)拆除,并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先后建成一座仓库和一块晒地,一直使用至今。2002年5月,原告向旺甫镇法律服务所提出申请,要求调解其与铁口组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2004年9月,原告向万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铁口组停止侵权行为。万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政府处理。因此,原告便于2004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主张仓库用地和晒地的使用权。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旺政决字(2008)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使用权处理归第三人铁口组。原告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一直属其所有,只是被第三人铁口组长期侵占使用,且土地使用权从未进行过调整为由,认为被告作出的旺政决字(2008)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旺甫镇人民政府有作出本案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1953年颁发给农民个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解放初期土地改革时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土地政策,在随后的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化及现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土地归国家或农民集体所有。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淮,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本案中,原告虽持有1953年苍梧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其上记载的房屋的主屋(青砖屋)已于1958年被当时的祝洞大队拆除,余下部分(坭砖屋)也在上世纪60年代被当时的铁口生产队(现铁口组)拆除,作为原告合法财产的该房屋已经全部灭失。第三人铁口组(当时铁口生产队)在上世纪60年代先后在该处修建了仓库和晒地作集体使用至今。原告房屋被拆除后至今长达50多年未恢复作宅基地使用。且原告一家在房屋被拆除后,已由当时的祝洞大队安置到原大队办公楼居住至今,其户籍也由当时的铁口生产队(现铁口组)迁到当时的莫屋生产队(现莫屋组),原告及第三人莫某乙、莫某丙已不再是铁口生产队(现铁口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不再具备使用铁口组集体土地作宅基地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凭1953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直接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要求确认归其使用,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甲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旺政决字(2008)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炳基

审 判 员  何义和

人民陪审员  周秀香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淋淋

土地行政裁决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