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阳县凤城某某预制厂与安徽省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595)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81号

原告:凤阳县凤城某某预制厂,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负责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卓亚东,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良仓,该公司员工。

被告:庙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阳县凤城某某预制厂(简称建某预制厂)诉被告安徽省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某公司)、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某预制厂的委托代理人卓亚东、被告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良仓、被告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某预制厂诉称:天某公司是凤阳县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的总承包人。2014年12月,庙某某承包该工程,向建某预制厂订购水泥预制件。2015年2月10日,双方经结算,庙某某欠建某预制厂货款115100元,庙某某向建某预制厂出具了欠条,并写明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庙某某将其姓名写成“缪夕书”。后经催要,庙某某一直不愿还款。天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也不愿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庙某某偿还货款1151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天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天某公司辩称:建某预制厂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对真实性有异议。请求驳回建某预制厂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

庙某某辩称:庙某某曾用名是缪夕书。工程是天某公司发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庙某某。天某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对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具有付款义务,并不是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欠款属实,但应由天某公司偿还。

建某预制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

1、建某预制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天某公司和庙某某的质证意见均是:无异议。

2、庙某某在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庙某某向建某预制厂购买了价值115100元的涵管、窨井盖等,欠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即1分5计算。

天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庙某某不是天某公司员工,也未经天某公司授权,庙某某出具的欠条应当由其个人负责。

庙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3、刘某某与庙某某签订的《污水管网分包合同》(凤阳县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的一部分)一份,证明刘某某将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庙某某。

天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刘某某也不是天某公司员工,天某公司也未委托刘某某与庙某某签订合同。即使是天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天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叫刘某锋。刘某某是承包天某公司的劳务施工的。

庙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

1、庙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天某公司和建某预制厂的质证意见均是:无异议。

2、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排查记录表二份,证明庙某某完成工程量为1971.8米。

建某预制厂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天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至今既未验收也未结算。

3、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依据合同第六条承包价格的相关约定,庙某某的工程款应当为719016元。

建某预制厂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天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至今既未验收也未结算。

4、凤阳小岗村创新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小岗创发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领条、记账凭证及付款说明各一份,证明庙某某至今只收到80000元,此款已支付工人工资。天某公司未全额支付庙某某的工程款,导致庙某某无法支付材料款。

建某预制厂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天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庙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汇款人是小岗创发公司,与天某公司无关。小岗创发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天某公司是工程承包人。

天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一份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小岗创发公司将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天某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刘某锋,刘某锋是天某公司员工,天某公司只认可刘某锋签署的文件。

建某预制厂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刘某锋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是项目经理,以后是否换人不一定。2015年5月项目经理就变更为江富祥。

庙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经理是有资质的,现场有可能是由项目负责人来负责的。庙某某提交的委托支付书上面有天某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副总经理付业武签字,能够证明该污水处理工程签字的人不一定是刘某锋一个人。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建某预制厂提交的证据1,天某公司和庙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建某预制厂提交的证据2,庙某某无异议,天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庙某某对欠款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建某预制厂提交的证据3,庙某某无异议,天某公司虽有异议,但认可合同甲方刘某某是与天某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利用天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庙某某提交的证据1,建某预制厂和天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庙某某提交的证据2并非庙某某与刘某某约定的监理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庙某某完成的工程量。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庙某某提交的证据3,其中第六条显示的承包价格是1003040元,并非719019元,且工程款应当通过结算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庙某某提交的证据4,只能证明天某公司委托小岗创发公司直接支付80000元工程款给庙某某,用以发放工人工资,不能证明天某公司未全额支付庙某某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建某预制厂和庙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建某预制厂和庙某某质证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小岗创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天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凤阳县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其中,工程名称是“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地点是凤阳县小岗村。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6833573.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是刘某锋。2014年12月30日,刘某某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庙某某签订了一份《污水管网分包合同》。其中,工程名称是“凤阳县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地点是凤阳县小岗村。合同约定:甲方将凤阳县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中的污水管网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安装施工;工程按管网规程操作标准施工,经甲方监理验收达到合格标准;施工期限为1个月;承包价格合计1003040元,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所有工程均包工包料全包方式发包给乙方,均不包括税收和管理费。2015年2月10日,庙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凤阳县凤城某某预制厂涵管及阴井盖板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15100元,涵管1160米×100元/米=111600元,阴井35套×100元/套=3500元,按银行贷款利三倍付息”。因庙某某一直未能偿付欠款,建某预制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天某公司认可刘某某与天某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即利用天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庙某某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庙某某与建某预制厂之间存在建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庙某某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故对建某预制厂要求庙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于支持。建某预制厂要求庙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欠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某预制厂的欠款利息损失可按欠条载明的三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建某预制厂货款的只能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庙某某。虽然,天某公司是小岗村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人,但因庙某某欠的是货款,其分包的工程是包工包料,故建某预制厂要求天某公司对庙某某所欠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庙某某虽然与刘某某签订了分包合同,但分包合同约定管网工程由庙某某包工包料施工。故对庙某某辩称的本案欠款应由天某公司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县凤城某某预制厂欠款115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凤阳县凤城某某预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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