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甲、莫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2253)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苍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木娟,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莫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军,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丁,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戊,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经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迅,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钟钊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思文、人民陪审员廖妙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廖海洲、林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华律师,被告人莫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念东律师,被告人莫某丙及其辩护人钟军律师,被告人莫某丁及其辩护人梁远行律师,被告人莫某戊及其辩护人梁迅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苍梧县沙头镇新建村山口四至九组的莫姓村民认为沙头镇想思坪林场属于莫姓祖宗山需重新划归莫姓所有,要求政府协调处理。被告人莫某甲等人多次组织召集村民召开会议,商议决定村民集体到想思坪林场砍伐梁某种植的桉树以引起政府重视,以便解决林场权属问题。

2014年5月4日、5日,被告人莫某甲等人前往苍梧县沙头镇人民政府,将村民已在想思坪林场要砍伐桉树的情况告知政府工作人员,要求政府派人到场处理。因未达目的,被告人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伙同100多名村民手持钩刀、柴刀等工具分别于2014年5月4日、5日毁坏梁某种植在想思坪林场的桉树。经鉴定,被毁坏的桉树共价值人民币139370元。

公诉机关根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召集村民开会,也没有上山砍伐桉树,至于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认定。其辩护人张华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砍伐的桉树价值鉴定结论过高,被告人莫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1、莫某甲并没有参与砍树,即没有到现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2、没有组织召集村民开会,虽与各组长开过会议,但都是商量山林权属和上访问题,并没有商量砍树问题,所以没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3、参与开会的,除莫某甲外,其他的组长并没有被追究责任,这对莫某甲不公;4、被砍伐桉树的想思坪林场权属一直以来均有争议,被告人莫某甲参与山林权属的协商和到过政府反映情况,但该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并不构成违法犯罪。

被告人莫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李念东律师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事实方面除对被砍伐的桉树认为估价过高外,其余的均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认为:1、本案是山林纠纷引起,事出有因;2、被告人莫某乙在本案中不是积极人员,不是策划者,其在案中的地位是轻微的;3、造成本案财物的毁坏是多因一果导致的,不应该将多因让被告人承担;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莫某乙从轻处理。

被告人莫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钟军律师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事实方面部分有异议,认为:1、莫某丙只在5月4日砍伐了桉树30多棵,5月5日并没有上山砍树;2、被告人莫某丙虽然参与开会,但并没有发表任何言论,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是次要的;3、关于被砍伐桉树的赔偿问题,应当由村小组集体赔偿。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莫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梁远行律师对指控的罪名亦没有异议。在事实方面也只是对被砍伐桉树的损失计算有异议,认为计算损失额度过高。在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莫某丁属于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梁迅律师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事实方面认为:1、该案是山林纠纷引起,事出有因;2、被告人莫某戊并非煽动、组织、策划者;3、被砍伐桉树的评估价值明显过高;4、被告人愿意协商赔偿,但由于被害人要求过高,才导致无法及时赔偿。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莫某戊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在案中并没有得到利益;2、被告人在案中作用较小,是从犯;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戊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苍梧县沙头镇新建村山口四至九组的莫姓村民认为沙头镇想思坪林场属于其莫姓的祖宗山,提出重新划归莫姓所有,并要求当地镇政府协调处理。被告人莫某甲等人多次组织召集村民召开会议,商议如何上访以及讨论决定村民集体到想思坪林场砍伐梁某种植的桉树以引起政府重视,以便解决林场权属问题。

2014年5月4日、5日,被告人莫某甲等人前往苍梧县沙头镇人民政府,将村民已在想思坪林场要砍伐桉树的情况告知政府工作人员,要求政府派人到场处理。因未达目的,被告人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伙同100多名村民手持钩刀、柴刀等工具分别于2014年5月4日、5日毁坏梁某种植在想思坪林场的桉树。经鉴定,被毁坏的桉树共价值人民币13937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苍梧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2日对黄某(梁某妻子)被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并无自首情节,以及该案的破案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甲出生于1969年5月12日,被告人莫某乙出生于1982年2月27日,被告人莫某丙出生于1968年5月2日,被告人莫某丁出生于1975年2月8日,被告人莫某戊出生于1968年4月14日,五被告人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4、沙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沙头镇新建村想思坪林场毁林案的情况报告》以及承包合同书、想思坪林场林权证等材料,证明在2012年,想思坪林场办理了林权证,权属为新建村委会所有,林权证由林场承包人梁某保管,梁某所承包的想思坪桉树林是由周某于2011年4月25日转包给其的;

5、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5日上午10时左右,莫某甲、莫某某到沙头镇政府办公室反映新建村想思坪林场历史问题,镇政府干部魏某、莫某庚、李某接待,莫某甲等人反映的问题有两点:(1)想思坪林场应归还新建村山口组莫姓群众,要求政府协助处理;(2)现在部分村民已经到想思坪林场,说准备砍木。沙头镇政府干部作了口头答复。

(二)证人证言

1、莫某己的证言,证实想思坪林场的山地原是新建村山口组莫姓的祖宗山,土改三包四固定时划归新建大队管辖,属于村集体林场,村委已领取山林证并多次发包给他人经营,2014年5月4日下午16时左右,山口组莫姓很多村民上山砍伐桉树,次日上午也有许多莫姓村民上山毁林,其和村干部黄某信、黄某胜等上山制止,但由于人多无法劝阻。被损毁的桉树价值10多万元,林场山地是梁某承包的,桉树属于梁某所有。5月4日,其和莫某甲、莫某彬、莫某癸一起到过镇政府办公室;

2、魏某、莫某庚、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新建村山口组的莫某甲及另外一个村民到镇政府反映,认为想思坪山场是山口组莫姓的祖宗山,要求收回该山场,当时莫某甲说想思坪山场上有非常多的莫姓村民,并准备砍木,希望政府人员快点到现场处理,后来其三人耐心解答了莫某甲等人提出的问题,交谈过程中,莫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就走了;

3、莫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或3日晚,其到村上莫氏宗祠开会,会上莫某甲和新建村山口四、五、六、七、八、九组的组长等人在讲话,讲话内容就是要争回想思坪的山地,如果5月4日政府不来处理,就砍断想思坪山上的桉树。其听到莫某戊讲如果村民等到下午3点钟政府不上来处理,就进行砍伐桉树,莫某甲说去政府叫人来,如果政府不来人处理,你们要去砍桉树就去砍;

4、严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去过一天砍桉树,当天去到想思坪桉树地后听人说,莫某甲已经去了沙头镇政府协商,等他打电话通知,如果政府人员不上来处理就开始砍伐。不久,听到有人说莫某甲和“亚五”(莫某彬)打了电话回来,称政府人员不上来了,可以开始砍树了,这时大家就开始砍桉树。当时其看到了莫某戊、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等人在那里砍树;

5、钟某的证言,证实在去砍桉树的前一天傍晚,组长莫某勇叫其第二天到想思坪砍桉树。5月4日大家统一拿刀去砍桉树。到想思坪后在附近一间屋里等待,约下午5点时许,村民代表到沙头镇政府联系的人打电话来说,沙头镇政府的干部不上来处理了,这时村民才开始砍桉树的。其听说是莫某甲、莫某癸到政府协商的;

6、莫某壬的证言,证实莫某甲与其在2014年5月4日下午通电话时,莫某甲跟其讲过如果政府的人不去想思坪处理问题就砍桉树,主要是想引起沙头镇政府的重视。当时莫某甲还打了电话给在想思坪的某个村民,叫那村民先制止其他村民砍伐桉树,但由于100多村民根本制止不住,之后莫某甲说砍就砍吧;

7、莫某癸的证言,证实5月4日,其和莫某己、莫某甲、莫某彬一起到了镇政府办公室,主要是要求政府处理想思坪林场的林地权属,莫某甲和镇长在办公室单独交谈后,一政府干部说在散会就去想思坪处理。当天下午,其和莫某甲等人还在镇政府时,想思坪有人打电话给莫某甲说想思坪已开始砍桉树了,当时莫某甲还将电话拿给政府干部听;

8、莫某子的证言,证实其到想思坪后看见莫某丁、莫某声、莫某戊等人已经在砍桉树了,其知道这些桉树是潘某新和梁某一起承包的,其打电话告知潘某新后就制止村民砍树,但无效果。砍树的当晚,莫某甲口头通知其去开会,会上莫某丁和莫某声提出如果政府第二天不来处理就继续砍树,其和莫某仕、莫某显是持反对意见的。5日晚上,莫某甲又通知其开会,会上莫某甲和莫某彬说这次砍树之后政府人员肯定会来调查,两次会议都是莫某甲组织并在其家里召开的;

9、莫某丑的证言,证实新建村山口组的村民认为梁某承包的想思坪山场是新建村山口几个组的集体土地,村民要将山地收回,因此与新建村委会发生纠纷,5月份前后新建村山口的几个小组组长召集村民开了多次会议,决定到政府反映问题,如果政府不解决好问题,村民就要把梁某种在想思坪的桉树砍掉。5月4日下午,因没有政府人员来帮解决问题,村民便开始砍树,其中莫某戊、莫某丙、莫某乙均动手砍伐了桉树;

10、莫某寅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5日,其去了想思坪山场砍伐梁某的桉树。砍树前其在莫氏宗祠参加了开会,平时莫某甲在村上讲话有份量,其认为是莫某甲和各组组长召集开会的,砍树前几天莫某甲曾打电话给各组长说要开会。主要是讨论如何收回想思坪的山地,在会上莫某甲首先发言。莫某丙、莫某乙和各组组长砍树最积极,砍最多,又大声鼓动村民。其中莫某戊、莫某声、莫某乙、莫某丁均动手砍伐了桉树。5日晚上莫某甲又组织了开会;

11、莫某卯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下午3点多,其从家里开摩托车来到山口的大榕树处,当时有很多年龄老大的村民聚在那里,有的问其为什么不参与砍桉树,于是其就开车拿了一把镰刀,直接开摩托车去想思坪,但最终其没有动手砍;

12、莫某辰的证言,证实5月5日其到过想思坪砍桉树,其与莫榕声一起去,到山场后就开始砍,估计有120多人。其本人约砍了70多棵,当日莫某乙等人也在场。5月4日晚其参与了开会,莫某午、莫某甲作主要讲话,当晚有村民提出如果镇政府不上来处理,5号就要继续到想思坪砍桉树,当时很多人响应;

13、莫某巳的证言,证实其只知道莫某甲在会议上提出要回想思坪山场的权属,同时还提出在5月4日派出人员去镇政府要求处理;

14、莫某午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底,在莫某甲家中召开了几次会议,几个组长都参加了,会议的内容主要是讨论想思坪山场归属问题,并派村民代表到镇政府反映,5月4日政府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到想思坪山场处理,导致村民砍伐桉树。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反映,很多会都是在其家中开的,其前后共8次召集村民开会,目的是商讨如何将想思坪梁某承包的桉树地权属夺回来,并决定种上松木。2014年5月4日之前,在其家集中开了几次会议,5月1日晚,其听到莫某戊说如果不砍伐想思坪的桉树,政府就不会重视,莫某戊还说要去砍第一刀,莫某丁说砍第二刀,莫某乙、莫陈声均予以附和,后莫某戊还说如果不去砍伐树木,就清理其出莫氏宗族。5月4日12时许,莫艺声通知村民拿刀去砍桉树,莫某戊、莫某乙、莫某丁、莫陈声等人带头召集村民,每人都拿着柴刀去。当时其和莫家彬、莫某己、莫某癸到镇政府,要求政府派人处理,后因政府没有派人到林场处理,村民就砍伐桉树。2014年5月4日晚8时许,其通知各组长到其家里开会,莫某戊、莫某丁等人参加了会议。5月5日早上,莫某戊、莫某乙、莫某丁等人催促各组组长召集村民去砍桉树。其两次都没有去砍树,都是到政府协商。其中在5月4日下午,其接到莫某壬电话,问是否有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并说政府工作人员如果不到,村民就要砍树。2014年5月4日第一次砍树前,其在4月30日曾召集有关村民到其家开会,5月5日之后也开了一次会议,会议决定每个人收10元钱作为购买松苗在想思坪种植和上访的费用,这次会议也是其召集开的。

2、被告人莫某戊的供述反映,2014年5月4日、5日到想思坪砍伐桉树是莫某甲、莫某彬组织、发动的,莫某乙、莫某丁等人积极参与并出谋划策,每次开会都是莫某甲和莫某彬召集的,他俩不召集就开不了会。他俩人曾多次召集山口4-9组村民在莫某甲或莫良声家开会,商量如何把想思坪的山地权属夺回来,其中,在2014年5月4日第一次砍树前,也开了会讨论,会上决定莫某甲、莫家彬、莫某癸三人去镇政府,要求政府派出人员到想思坪处理山地权属问题,如果政府工作人员不来,村民就开始砍树。还决定砍树之后,山口4-9组每个人出10元钱买松苗来种。2014年5月4日中午2点左右,其在沙头镇政府门口看见了莫某甲、莫某癸、莫某彬,莫某甲对其说在想思坪已经集中了约80个村民,在等政府工作人员来处理纠纷,如果政府人员不来,村民就砍伐想思坪山场的桉树,后来其坐摩托车来到想思坪。看到很多村民手里都拿着砍树的刀,他们已经砍了约100棵桉树。当时有个村民打电话给莫某甲,莫某甲说政府没有工作人员来,村民就继续砍想思坪的桉树,其本人大概砍了20棵。2014年5月4日晚,莫某甲、莫某彬召集村民到莫某甲家开会,有村民提出政府再不出面解决想思坪的山地权属问题,5月5日就继续砍树。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丁等人均同意这个做法。

3、被告人莫某丙的供述反映,2014年5月2日或3日晚上,其参加了村民代表会议,会上莫某甲、莫某彬说镇政府不派人到场处理就砍掉梁某种植在想思坪山上的桉树,与会村民一致同意,并推举莫某甲、莫某彬为代表到镇政府,要求政府派人处理想思坪林地权属问题,大会还决定每户派一个代表拿刀于2014年5月4日上午九点钟在想思坪山上等待政府的工作人员来处理。2014年5月4日下午,莫某甲打电话给正在想思坪的一个村民,告知镇政府不派人来处理,后村民就动手砍桉树,其砍了30多棵。2014年5月4日晚,村民召开了会议,莫某甲向村民宣布组长会议讨论的决定,即每户收10元钱,作为上访经费和购买松木苗在砍掉桉树的山地上种植的费用,参加会议的村民们一致同意这样做法,其也同意这样的做法。2014年5月5日,其用手折断了4、5棵桉树。

4、被告人莫某乙的供述反映,2014年5月4日上午,莫某甲等人到沙头镇政府要求处理想思坪山场问题,同时村民拿柴刀到想思坪桉树地等莫某甲消息。下午3点多,莫某甲打电话给来,说政府没有派人员到现场处理,村民知道情况后就开始砍桉树,其只是用手折断了10多棵树。5月4日晚在莫某甲家里开会,会议决定如果政府不来处理,5月5日就继续砍桉树,莫某甲、莫某已、莫某丁等人都一致同意。2014年5月5日,莫某甲、莫某癸和莫某彬三个人早上到沙头镇政府继续要求处理山地的归属问题,但政府没有派人处置,村民又砍桉树,其带刀砍了10多棵树。后来其交了60元,作为在被砍树木的山地上种植树苗的费用。

5、被告人莫某丁供述反映,2014年4月30日村民到沙头镇政府上访,要求政府对想思坪林场权属进行处理,沙头镇政府答复于2014年5月4日派人到林场进行处理。5月4日下午3时,山口4-9组村民到达想思坪林场等待政府人员来处理,但是政府人员不来,村民们一时冲动就把想思坪梁某承包的桉树砍掉。当时砍树的村民大约有60-70人,莫某戊、莫某乙、莫某丙等许多人都参与了。村民出发时,莫某戊曾对村民说,如果政府不派人到场处理,就要砍掉桉树,他还说要砍第一刀。村民认为梁某承包的想思坪林场属于莫姓的祖宗山,所以要将山地的权属要回来,莫某甲及各组组长曾召集村民开会,决定每人交纳10元钱统一去购买松木苗,在将山上的桉树砍掉之后,再到想思坪林场进行种植。

(四)被害人陈述

1、梁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份,其以68万元从周某手中承包了沙头镇新建村委会的想思坪林场和马山林场。在2013年6月,其把想思坪林场上的桉树砍掉,然后进行炼山,想思坪林场上的桉树根就重新长出桉树苗;

2、黄某(梁某妻子)陈述,证明其承包的想思坪林场原来是周某承包的,后转让给其承包,当时已经种植了桉树,2013年6月份砍伐了一批。现被砍的桉树有3米多高,2014年5月4日、5日上午,山口组莫姓村民每户一人约100人到其承包的山上将桉树砍死,约有200多亩,按每亩600元计算,损失价值约10多万元。

(五)鉴定意见

1、苍梧县绿环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新建村想思坪林场被砍树木山地面积253.4亩,树木22803株;

2、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想思坪林场被损毁的253.4亩桉树合计价值139370元。

(六)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想思坪林场的方位以及桉树被毁坏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故意毁坏梁某承包的想思坪林场的树木,价值人民币1393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莫某甲多次负责召集开会,研究对策,组织、发动村民砍伐桉树,并负责到镇政府要求处理权属问题;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则积极参与砍伐桉树,五被告人在案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莫某甲并没有召集村民开会,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莫某子、莫某寅等多个证人均证实其召集了开会的事实,被告人莫某戊、莫某丁以及莫某甲本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均可证明莫某甲多次负责召集开会,研究对策,组织、发动村民砍伐桉树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莫某甲没有参与砍树,没有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其只参与山林权属的协商和向政府反映情况,并不构成违法犯罪。对该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砍伐树木,但其召集开会,研究对策,组织、发动村民砍伐桉树,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所处地位、具体分工不同,但其与其他被告人的行为都是指向相同的目标,为了达到同一个目的。而且彼此相关,密切配合,各自的行为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以此,被告人莫某甲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莫某乙的辩护人在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莫某乙在本案中不是积极人员,不是策划者,其在案中的地位是轻微的,应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乙积极参与开会并砍伐桉树,有证人严某乙、莫某丑、莫某寅、莫某辰等证人及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丁的供述等证实,因此莫某乙与其他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是一致的,故对辩护人认为莫某乙地位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莫某乙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要求对莫某乙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

被告人莫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莫某丙只在5月4参与砍伐树木,而5月5日并没有上山砍树,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是次要的,认为应对被告人莫某丙适用缓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莫某丙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明其积极参加了会议,且明确表示5月4日、5日两天均积极参与了砍伐树木,所以其所起作用是主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某丙起次要作用,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莫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莫某戊并非煽动、组织、策划者,且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在案中并没有得到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莫某辛、严某乙、莫某子、莫某丑、莫某寅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丁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莫某戊有煽动、积极参与砍伐树木的事实,且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莫某戊并非煽动者,且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没有得到利益而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该案是山林纠纷引起,事出有因,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作充分的考虑。

对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砍伐的桉树评估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苍梧县绿环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以及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均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应当认定为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三、被告人莫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四、被告人莫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五、被告人莫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责令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共同赔偿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9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钊生

代理审判员  周思文

人民陪审员  廖妙桂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月婵

故意毁坏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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