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黎某、黎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287)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梁某某,个体装修工。

委托代理人梁迅,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农民。

被告黎某甲,农民。

第三人钟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某某银行梧州分行职工,住梧州市某某区梧桐新苑小区*栋*单元*房。

第三人钟某乙,苍梧县石桥镇白南国营林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钟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黎某、黎某甲,第三人钟某甲、钟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仲光、人民陪审员朱芳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霍翠霞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迅、第三人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黎某、黎某甲是朋友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与被告黎某、黎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两被告把自己所有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城西大道林业小区第六幢601号房屋卖给原告,转让价格为360000元。原告依照约定于当日向两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6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按照该协议约定,该房屋应于2013年11月10日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两被告没有依照协议履行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合法入住也未取得房屋合法权属。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城西大道*号*楼*房属原告梁某某所有;二、被告黎某、黎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三、被告黎某、黎某甲与第三人钟某甲、钟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被告黎某、黎某甲向支付原告延期履行协议的违约金72000元整(按房价款20%计算);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某、黎某甲承担。

原告梁某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黎某、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两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4.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交付购房款,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的义务;5.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房屋性质是集体产权房;6.苍梧县房改售房买卖协议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钟某甲、钟某乙向苍梧县林业公司购买了上述房屋;7.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房屋第二次出售的事实。

被告黎某、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钟某甲、钟某乙述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城西大道林业小区第*幢*号房屋是苍梧县林业公司卖给第三人钟某甲、钟某乙的房改房,第三人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黎某。被告将房屋卖给了谁,第三人不清楚。如需要第三人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愿意配合。

第三人钟某甲、钟某乙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第三人钟某甲、钟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不知道该协议是否到房产部门备案,无法确认其是否有效;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被告是否收到360000元。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第三人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证据3,因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黎某、黎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证据4收据有黎某的签名认可,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城西大道7号6#601号房屋是苍梧县林业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以119766元价款出售给第三人钟某甲、钟某乙的房改房,建筑面积为153.353平方米,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12月26日,钟某甲、钟某乙与被告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钟某甲、钟某乙将其拥有的位于龙圩镇城西大道林业小区第六幢601号房屋卖给被告黎某,价格为352705元。钟某甲、钟某乙收取黎某349705元后,将该房屋交付黎某使用,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11月10日,被告黎某、黎某甲(甲方)与原告梁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龙圩镇城西大道林业小区第六幢601号房屋卖给乙方,房屋价款为360000元,甲方收到房屋价款后,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并把转让房屋的有关凭据及房屋大门锁匙当即交给乙方,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实际损失外,必须向对方支付房屋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等内容。被告黎某收取了原告梁某某支付的360000元房屋价款后,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了收据交由原告收执,但被告黎某、黎某甲一直没有将讼争的房屋交付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因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黎某、黎某甲,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钟某甲、钟某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黎某尚未支付的购房款3000元,其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有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黎某、黎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36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360000元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将梧州市龙圩镇城西大道7号6#60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也没有与原告办理有关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黎某、黎某甲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城西大道*号*楼*房屋属原告所有,并由被告黎某、黎某甲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黎某、黎某甲及第三人钟某甲、钟某乙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黎某、黎某甲支付原告延期履行协议的违约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城西大道*号*楼*房屋属原告梁某某所有;

二、被告黎某、黎某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城西大道*号*楼*房屋交付给原告梁某某;

三、被告黎某、黎某甲及第三人钟某甲、钟某乙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梁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有关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四、被告黎某、黎某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违约金7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780元、诉讼保全费268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公告费700元,合计18590元,由被告黎某、黎某甲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恒

审 判 员  覃仲光

人民陪审员  朱芳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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