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005)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琅民一初字第0050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张四海,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兵、被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26日,刘某某向李某某借款8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清,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份予以佐证。

刘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已经还款3000元,其他暂无还款能力。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6日,刘某某向李某某借款8万元,约定分期还款至2014年12月31日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给李某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某某向李某某借款8万元,理应偿还,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刘某某的辩称已偿还3000元,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李某某不予认可,并且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刘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雪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爱玲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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