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378)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琅民二初字第00177号

原告: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永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晨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及被告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经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琅民二初字第00177-1号民事裁定书,对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7日,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对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2#线整体搬迁改造,另新制安装调试箱发泡线“6+6”、门发泡线“8+6”等设备,合同总价款205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付30万元、2012年8月份支付58万元、2012年9月份支付58万元、2012年10月份支付59万元。合同签订后,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一期款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期间,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85.2万元、利息185443.7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后期利息计算至设备款实际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结束后,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撤回了要求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中55000元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79.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的诉状及变更的诉讼请求,均为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该份承揽合同签订后,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二、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在诉状中认可收到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的设备款30万元,除此之外,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还支付了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60万元;三、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向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付款,故请求驳回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2010年11月1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5月24日、2011年9月27日及2013年6月1日承揽合同五份。证明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723万元。

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设备验收单五份、用户使用报告二份、客户回访记录表二份、售后信息回馈表四份。证明承揽合同所涉及的设备验收合格,使用正常。

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五份验收单只能证明2010年11月1日、2011年1月28日及2013年6月1日三份承揽合同所涉设备的验收,且验收单中也反映出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未按约提供随机配件和随机资料;2011年5月24日及2011年9月27日的两份合同无相应的验收单;(二)、两份用户使用报告及两份客户回访记录表反映的是部分厨房冰箱、液压直线发泡及不锈钢钣金线等设备的使用情况;(三)、四份售后信息回馈表仅仅是对2010年11月1日的售后信息反馈。

证据四、2012年5月29日及2012年9月12日备忘录各一份。证明系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单方原因导致2011年9月27日承揽合同所涉门体发泡线和箱体发泡线迟迟无法发货。

该组证据经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并未完全履行2011年9月27日的承揽合同。

证据五、付款凭证二十份。证明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已支付设备款537.8万元,下余185.2万元至今未付。

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的账目反映已支付538.4万元,而非537.8万元,差距0.6万元,是因为其中有两笔9.7万元系现汇付款,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应为承兑汇票,扣除贴现,贴现率为3%,按每笔10万元做账,故相差0.6万元。另外,按双方合同约定及税法的规定,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有义务向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开具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未提起反诉)。

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3年9月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及税法的规定向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开具足额的发票。

证据三、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已支付总货款金额为538.4万元,其中2013年5月21日与2013年6月4日的两笔汇款要扣除3%的贴现共计6000元,实际每笔汇款为97000元,公司按每笔100000元做的账。

上述三组证据,经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应付款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能反映有无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2013年5月21日与2013年6月4日的两笔货款的实际付款金额分别为97000元而非100000元。

本院认为: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举证的五组证据及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举证的三组证据(除证据三中2013年5月21日与2013年6月4日的两笔汇款记录外)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三中2013年5月21日与2013年6月4日的两笔汇款记录,因与实际汇款金额不符,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9月27日及2013年6月1日签订了四份承揽合同,四份承揽合同总价款为717.5万元。其中,2010年11月1日与2011年1月28日的两份承揽合同价款分别为400万元及105万元,总计505万元,庭审中,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认可该两份合同的价款505万元已由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全部支付。

另查:(一)、2011年9月27日,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2号线整体搬迁及新制项目承揽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如下内容:“一、工程内容:美普达公司2#线整体搬迁改造及箱发泡线‘6+6’……、门发泡线‘8+6’安装调试……;四、合同总价为贰佰零伍万元(205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叁拾万元整(30万元),2012年8月份支付剩余款伍拾捌万元整(58万元)、九月份支付伍拾捌万元整(58万元)、十月份支付伍拾玖万元整(59万元)”。该份承揽合同未就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书面约定。(二)、2012年5月29日及2012年9月12日,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备忘录二份。其中2012年5月29日的备忘录记载了如下内容:“……详见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我方也多次催促甲方完善设备进场前的准备工作并尽快提货,甲方回复因生产任务比较紧,一直没整理出设备安装场地,因此设备一直放置在乙方。……初步定于2012年6月份设备发货到甲方现场……”;2012年9月12日备忘录记载了如下内容:“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委托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对甲方的2#线整体搬迁改造及箱发泡线‘6+6’(其中新制四个工位)安装调试、门发泡线‘8+6’(其中新制六个工位)安装调试、一条侧板成型线搬迁安装调试,五台冲床、一台液压机搬迁安装调试项目(详见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搬迁改造项目于2011年11月底之前已经完成并正常生产至今,新制门体发泡线6个工位和箱体发泡线4个工位也早已在乙方设计制造完成,我方也多次催促甲方完善设备进场前的准备工作并尽快提货,甲方回复因生产任务比较紧,一直没整理出设备安装场地,因此设备一直放置在乙方。由于设备在乙方占用生产场地……甲方代表韩军……再次与乙方进行了友好协商,初步定于2012年11月份设备发货到甲方现场……设备发货前甲方须做好以下准备工作并书面通知乙方:1、安排好设备到现场前的场地及运输通道通畅;2、做好设备安装调试的水、电、气及材料堆放场地的就绪;3、做好设备到现场后所需的起吊工具……”。(三)、2013年6月1日,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内容:“第一条、货物(一)设备名称夹抱机;第二条、价格夹抱机(大写:柒万伍仟元人民币);第三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额合同款即柒万伍仟元人民币给乙方。支付方式:现汇结算”。该份承揽合同的项目验收报告记载了如下内容:“项目名称:冰箱夹抱机1套;验收内容设备状况:今日安装调试好后,抱夹4台冰箱正常、开机检测……正常、升降正常、侧移正常;产品状况:产品外观良好;验收单位签字(盖章):韩军2013年7月18日”。另该份合同未就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书面约定。(四)、2011年9月27日的合同价款205万元,2013年6月1日的合同价款7.5万元,合计212.5万元。该两份合同,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为537.8万元-505万元=32.8万元,未支付的设备款为212.5万元-32.8万元=179.7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义务,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支付2011年9月27日及2013年6月1日二份承揽合同的下余货款179.7万元;二、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

关于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义务,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1年9月27日及2013年6月1日二份承揽合同的下余货款179.7万元的问题: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签订的二份备忘录,可以明确反映出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已按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已的义务,定作物未全部交付的原因系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一直未整理出设备安装场地而导致交付不能。故本院对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提出的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该份承揽合同以及该份承揽合同中的箱发泡线‘6+6’及门发泡线‘8+6’两项工作并未完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并未当庭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提出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当庭并未提起反诉,并明确只作为抗辩理由,故本案不予处理。

(二)、2011年9月27日及2013年6月1日的两份承揽合同,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的设备款为179.7万元。该两份合同明确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时间,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久拖不付显属违约,理应积极支付。

关于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的问题:

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积极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9月27日及2013年6月1日的两份承揽合同,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仍有179.7万元设备款至今未付。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要求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79.7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设备款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26620元,变更减少部分1020元由原告安徽省某某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徽某某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晨

人民陪审员 陈兆泉

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肖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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