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某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某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291)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41号

原告:滁州某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某某,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某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路××园×幢××室。

负责人:赵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

被告:张某某,公司员工。

上述被告河南省某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赵某、张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某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某通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矿公司)、河南省某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赵某、张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滁州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某某、李家顺,被告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赵某、张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某通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19日,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分别向滁州某通公司借款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500万元,用于其公司承包的滁州市花山路建设工程,并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滁州某通公司分别以先晓庆、许松的名义汇款500万元到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负责人赵某的账户。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滁州某通公司与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补签资金拆借协议一份。但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对上述借款一直没有偿还。综上,请求判令河南某矿公司、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赵某、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按月息3%承担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

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赵某、张某某共同答辩称: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向滁州某通公司借款500万元是事实,但已经归还305500元,剩余款项为46945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无效。

河南某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滁州某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出具的借条三张及对应的个人转账支付凭证,证明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19日向滁州某通公司借款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至付清时止;滁州某通公司实际向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证据二、2014年5月29日的资金拆借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涉案的500万元借款签订了协议,约定了月息3分,赵某、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三、赵某、张某某2015年1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借款的支付情况及借条原件由赵某抽回,双方签订了资金拆借协议。

证据四、2014年6月4日资金拆借协议、汇款记录、利息计算表和2014年9月26日资金拆借协议、汇款记录、利息计算表各一组,证明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抗辩所称的305500元款项是其公司偿还滁州某通公司其他两笔借款的利息,该两笔借款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借款无关。

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赵某、张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协议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该协议中的利息条款也属无效条款。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其中两组资金拆借协议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资金拆借协议及汇款凭证仅证明双方的借款和还款情况,并不能证明利息已支付完毕,实际上该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并没有支付。

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赵某、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汇款单两份及证明一份,证明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和2014年11月20日分两次向滁州某通公司还款借款本金305500元。

证据二、借款记录7份,证明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与滁州某通公司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有7次借款行为,涉及金额2400万元,其中190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涉案的500万元已经支付305500元。

证据三、还款记录6组,证明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还款19305500元,尚欠4694500元。

证据四、利息支付记录4组,证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支付利息149066元。

证据五、借款用途明细4组,证明涉案借款的用途并不是用于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归还赵某个人借款及赵某经营的其他公司。

证据六、四份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法院对企业借贷行为均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的无效行为。

滁州某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能反映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认可向滁州某通公司借款2400元,已还1900万元,还有500万元未还。证据五、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滁州某通公司借款给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是为其经营所需,滁州某通公司无权干预其借款的用途。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滁州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赵某、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滁州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及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赵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主要证明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抗辩所称的305500元款项是否系还款一事,对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赵某、张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滁州某通公司借款,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阚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整,时间(自2013年11月19日至12月3日),月息叁分。该借款我方到期无款偿还时,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月息仍按叁分”,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阚某某人民币200万元整,时间(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月息叁分。该借款我方到期无款偿还时,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月息仍按叁分支付”,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阚某某人民币200万元整,时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月息叁分。该借款到期如不能按时偿还,直至还清为止,月息肆分支付”。滁州某通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通过许松账户汇款至赵某账户100万元,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许松账户汇款至赵某账户200万元,于2014年3月19日、3月20日通过先晓庆账户分别汇款100万元至赵某账户。2014年5月29日,滁州某通公司(甲方)与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乙方)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由于临时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500万元整;二、借款日期一个半月(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13日);三、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赵某、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1月4日,赵某、张某某向滁州某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19日从滁州某通公司借款合计500万元(三份借条上所写债权人为阚某某,实际为滁州某通公司)。此500万元借款所签署的三份借条原件已被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赵某抽回,滁州某通公司留存三份借条复印件作为2014年5月29日资金拆借协议的借款附件,该50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因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未偿还借款,滁州某通公司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

滁州某通公司与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涉案的借条、资金拆借协议及情况说明反映内容看,借条上所写的债权人为阚某某,实际借款人为滁州某通公司,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向滁州某通公司借款系为解决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临时资金周转困难,约定的借款期限也为短期借款,现并无证据证明滁州某通公司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故本案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赵某、张某某关于涉案的资金拆借协议为无效协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辩称其已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滁州市中原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705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滁州市中原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35000元,合计305500元。滁州某通公司反驳称170500元是2014年6月4日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向阚某某借款500万元的利息,135000元是2014年9月26日滁州市中原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滁州某通公司借款350万元的利息,该两笔借款的本息均已还清。对此,虽然诉争的305500元的还款时间均在涉案借款及前述两笔借款时间之后,但滁州某通公司已提供了前述两笔借款的借款协议,并陈述了相关的利息计算情况,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对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述情况,滁州某通公司的反驳理由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并未提供其已偿还涉案借款相关利息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认为诉争的305500元是偿还涉案借款的本金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另从赵某、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其中明确载明涉案的50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综上,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赵某、张某某关于此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滁州某通公司已实际向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范围,依法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河南某矿公司对河南某矿滁州分公司所负债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赵某、张某某在涉案资金拆借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予明确,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某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某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自2013年11月19日起、200万元本金自2013年12月5日起、100万元本金自2014年3月19日起、100万元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某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某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滁州某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290元,由原告滁州某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90元,被告河南省某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某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5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建国

代理审判员 贺 斌

人民陪审员 宋传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宗 娟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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