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袁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7412)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城中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农民。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1l月5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个体经营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1995年5月10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无职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子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卫欣园,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无职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4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曰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袁某、曹某、梁某、何某甲、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26日以柳市城检公诉刑变诉(2015)7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袁某、曹某、梁某、何某甲、黄某乙及辩护人梁子强、卫欣园到庭参加诉讼,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冬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甲、袁某、曹某、梁某伙同曹某甲、郑某、王某(另处理)等人经协商,决定在本市河东村开设赌场,由被告人黄某乙联系场地,被告人袁某提供电脑、电视等赌具,曹某甲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同年3月底,被告人黄某甲找到被告人黄某乙商谈租用场地问题,被告人黄某乙明知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租用其房屋系用于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元/天的价格将其位于本市河东村五区29号私人房出租给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之后,由被告人袁某提供电脑、液晶电视各一台,被告人黄某乙、曹某、粱某甲等人共同出资,在被告人黄某乙提供的本市河东村五区29号私人房内开设“龙虎”赌场,从中“抽水”获利。其中,被告人曹某与曹某甲共同负责管理赌场账目,被告人何某甲负责每天登陆赌博网址、收赔钱、支付赌场日常部分开支、对账等,被告人黄某甲负责维护赌场秩序,并雇请黄某乙(另处理)等人为赌场放哨。2015年3月25日至4月12日该赌场共“抽水”获利人民币25413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甲“抽水”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袁某、曹某、梁某各“抽水”获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何某甲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乙获取非法房租人民币3800元。同年4月13日,公安人员至该处将被告人何某甲及参赌人员莫某甲、肖某(均另处理)等人抓获,缴获赌博用具电视、电脑各一台、赌资人民币11535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1日,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归案,同月25日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6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黄某乙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赌场获利未达情节严重,其未安排黄某乙做哨兵,其向袁某借钱,袁某不是赌场股东。

被告人袁某、曹某、何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所指控的赌场获利数额过大,当天所缴获的赌资较少,微信群所发的账目是夸大而不真实的数额,未达到情节严重。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赌场真正管理人曹某甲未到案,犯罪数额25万余元仅凭微信账目认定,该数目未经所有股东确认,无其他证据佐证,款项流向不明;2、曹某实际获利5000元;3、曹某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不是赌场股东,不参与管理,其仅是借钱给黄某乙,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仅收取2000元租金,其于2015年4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甲、袁某、梁某、曹某与曹某甲、郑某、王某(另处理)等人协商共同出资于河东村开设赌场,配置5股,每0.1股出资1000元,其中黄某甲占0.3股、曹某占0.6股、袁某占0.7股、梁某占0.8股。被告人黄某甲随即找到被告人黄某乙商谈租赁其河东村私人房用于开设赌场事宜,约定黄某甲每天给付租金200元,黄某乙负责给赌场提供粥水、打扫卫生等。后由被告人袁某购置电脑、液晶电视各一台,放置于黄某乙提供的柳州市河东村五区29号私人房内开设“龙虎”赌场。由赌博网站开牌,参赌人员以现金形式押“龙”“和”“虎”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由黄某甲等人安排“荷利”做庄,同时从中抽水获利。期间,被告人曹某与曹某甲共同负责管理赌场账目,被告人黄某甲负责维护赌场秩序,并雇请黄某乙(另处理)等人为赌场放哨。曹某甲每天给“荷利”即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8000元用于做庄的赌本并告之登陆赌博网站的密码,何某甲负责每天使用用户名ccv8819及不固定密码登陆赌博网址www.tl88.c0m,收赔钱、支付赌场日常部分开支、对账等,何某甲每天获报酬200元。2015年3月25日至4月12日,该赌场共获利人民币25413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分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袁某、曹某、梁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何某甲分得1000元,被告人黄某乙获取非法房租人民币3800元。同年4月13日,公安人员在该赌场将被告人何某甲及参赌人员莫某甲、肖某(均另处理)等24人抓获,缴获赌博用具电视、电脑各一台、赌资人民币11535元。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1日,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5日,梁某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6日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从黄某甲、袁某、梁某、曹某处扣押了苹果5s手机2台、三星牌手机1台、苹果6手机1台。被告人何某甲因上述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采纳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

2、微信信息及照片、龙虎股东个人信息、赌场输赢情况账单汇总,证实曹某甲、黄某甲、梁某、袁某系龙虎赌场的股东,通过微信群交流赌场分红及输赢情况。内容包括“缘来是你”发布的3月25日,杀(即赢的意思)106700;3月26日,全天输17300;3月29日,杀15400元,国全发布:4月1日,负3000;4月3日发布负55200元,4月3日,杀500元,4月4日杀24900,4月5日输20800元,4月6日杀63000元,4月7日杀19530元,4月8日杀50000元,4月9日杀63800元,4月10日输7600元,4月11日赢8600元,4月12日输5600元,获利共计254130元。

3、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的抓获时间、地点等情况。

4、户籍信息,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5、柳州市河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柳州市城中区河东村新村屯五区五队26号即柳州市河东村五区29号旁私人房系黄某乙长期居住。

6、现场检查笔录、体表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从黄某甲、袁某、梁某、曹某处扣押苹果5s手机2台、三星牌手机1台、苹果6手机1台。

7、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在逃,公安机关正全力追逃;公安机关提取黄某甲手机信息并制作成照片、表格,公安机关从曹某处扣押的手机为苹果6手机。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六被告人对现场地点的指认。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乙、何某甲、黄某乙辨认出黄某乙,黄某丙辨认出何某甲,黄某乙及何某甲辨认出曹某甲。

10、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代收罚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何某甲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其他涉赌人员被处以行政处罚以及缴获赌博用具电视、电脑各一台,公安机关分别缴获何某甲1950元、覃某丙2000元、韦某丁137元、唐运姣400元、李某乙250元,江惠莲510元、陈某30元、覃某甲15元、韦某甲700元、莫某乙163元、韦某丙300元、韦某乙315元、傅某1510元、覃某乙3195元、王某60元的赌资人民币共计11535元的事实。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梁某、黄某乙具有前科情况。

1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经黄某乙介绍到河东村五区29号旁私人房赌场做“哨兵”看场子的事实。

1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曹某甲系何某甲的姐夫。

14、证人温某、王某、覃某甲、莫某甲、傅某、莫某乙、肖某、韦某甲、梁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覃某乙、李某甲、刘某、梁某乙、韦某丁、陈某、唐某、李某乙、覃某丙、江某的证言,证实21名证人参与龙虎赌博被公安机关收缴赌资,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1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出租房子给“老板”(何某甲)做赌摊,何某甲开摊前准备电脑开机,开摊后负责收钱,其负责给赌摊老板送水和香烟,老板会给付钱,有时也给赌摊送粥。

1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看重梁某的社会威望,邀请梁某参股赌场,后其以0.3股、梁某0.8股、曹某0.6股、袁某0.7股、曹某甲0.75股等人共5股开设赌场,每0.1股1000元。由其负责向黄某乙租赁柳州市河东村五区29号旁私人房作为赌场,并每天支付黄某乙200元场地费。赌摊的电脑和电视机是袁某购买的,对讲机是曹某甲等购买。开摊前赌本由曹某甲带去,曹某甲与“荷利”交接对数,赌摊的哨兵安放由其和曹某负责,赌场收摊后由曹某甲与“荷利”对数,并整理当天的账目。赌场一般都有二十几个赌仔参加“龙虎”赌博,从赢够一百元以上的一方抽取10%水钱。公安扣押了其一台苹果手机,该手机未给他人使用过,手机上的两个微信名“龙少”“阿龙”都是其本人,微信名“缘来是你”是曹某甲,曹某甲添加“龙少”“阿龙”即其本人、“阿全”曹某,“阿k5”郑某等成立微信群,群里的“阿斧”是梁某,“阿聪”是袁某,每天曹某甲、曹某在群里发布股东账目,大家交流赌摊的输赢情况等。其经过仔细翻看手机微信,群里面的内容确实是股东平时发布的赌摊信息,赌摊的获利加起来大概是352430元,其在案发前领取了1000元。

17、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其以0.7股与黄某甲0.3股、梁某0.8股、曹某0.6股等合5股在河东村五区29号旁私人房开设赌场,其花了四千多元购买电视机和电脑,平时总负责人是曹某甲,具体管理是曹某和黄某甲,为了每天发布赌场输赢情况给各个股东了解,曹某甲以微信名“缘来是你”,分别加了其,以及微信名为“阿全”(曹某),“阿k5”(郑某),“龙少”(黄某乙),“阿龙”成立了一个微信群,梁某的微信名是“阿斧”,微信名“阿波”是王某,大家每天在微信群里交流关注赌摊的输赢情况,有几次其在微信群里称“我要退出股东,不想参与了”之类的话。赌摊分红时,其与梁某分别领取了10000元,黄某乙领取了3000元。4月13日晚,其通过股东微信群知道赌场被公安查处。

18、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其持0.6股与黄某甲、梁某、袁某等合股在河东村五区29号旁私人房开设赌场。通过查看黄某甲手机上的微信,微信群内容确实是大家平时发布的赌摊信息。曹某甲是其堂哥,他是总负责人,曹某甲以微信名“缘来是你”,分别加其,还有微信名为“阿k5”(郑某),“龙少”(黄某甲),“阿龙”等成立了一个微信群,梁某的微信名是“阿斧”,微信名“阿波”是王某。群里面聊些赌摊上的输赢情况。有几天曹某甲去外地,其负责每天晚上到赌摊上和“荷利”对账,把当天赌摊赢输情况及开销情况整理清楚,后通过微信群发布给各个股东看。其向曹某甲领取了5000元,借给袁某,后一朋友在赌摊上输5000元,挂在其账上,相当于其得了10000元分红。赌摊每天大约抽水4000余元,入股至今,赌摊共抽水14余万元。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已将手机上相关赌场信息删除。

19、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黄某甲看其在社会上有一定威望,拉拢其参与开设赌场,其以0.8股与黄某甲0.3、袁某0.7、曹某0.6等合股在河东村五区29号旁私人房开设赌场。通过查看黄某甲手机上的微信,微信群内容确实是大家平时发布的赌摊信息。曹某甲以微信名“缘来是你”,分别添加其,还有加微信名“阿全”(曹某),“阿k5”(郑某),“龙少”(黄某乙),“阿龙”成立了一个微信群,群里微信名“阿聪”是袁某,微信名“阿波”是王某,平时都是曹某甲或曹某通过微信群发布赌场输赢情况给各个股东看,赌场获利共计352430元,曹某甲给其10000元分红。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已将手机上相关赌场信息删除。

20、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经“阿哥”介绍,到河东村五区29号房做“荷利”,开摊前,阿哥拿8000元赌本给其和覃某甲,然后其每天使用用户名ccv8819及不固定密码登陆赌博网址www.tl88.c0m,赔钱杀钱或登记账簿,结算对账,每天对完帐后销毁账簿。还用抽水钱向杂货店的黄某丙买烟水免费提供给赌仔,收摊时给付200元给黄某乙,其共获利1000元,赌摊平时参与赌博的赌仔有二、三十人,黄某乙在赌摊里指挥哨兵。

2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出租河东村房子给黄某甲,每天收取200元租金,卖一些杂货店的水、烟,并提供两锅粥给他们。赌摊每天开两摊,下午一点至五点,晚上九点到十一点,每天黄某甲开摊前都过来准备,安排四个人左右来管理,何某甲负责收钱。其在他们收摊后对场地进行打扫卫生。直至被抓获,获利2000元。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其未安排黄某乙做哨兵的辩护意见,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及黄某乙的供述均称黄某乙系黄某甲安排到赌场做哨兵,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袁某、曹某、何某甲及辩护人关于赌场获利的辩解,经查,曹某甲、曹某每天在股东微信群发布账单,之后即销毁记账簿,所发布的赌场账目有计算方式,数额具体,且具有连续性,此事实有被告人曹某、袁某等人的供述、微信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账目的真实性及违法所得金额。故对违法所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仅获利5000元的辩护观点,被告人曹某多次供述其向曹某甲领取了5000元借给袁某,后一朋友在赌摊上输5000元,挂在其账上,相当于其得了10000元分红,且曹某当庭并无异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与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提出不是赌场股东,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梁某是在黄某乙的邀请下以占0.8股股份加入赌场,且已领取分红一万元,该事实有微信群信息、其供述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乙对租金和自首的辩解,经查,黄某乙供述及黄某甲等人的供述能证实黄某乙每天收租200元并每日结清,黄某甲等人的供述及微信账目信息显示该赌场至少在3月25日已运营,至4月12日,黄某乙在19日内应所由租金共计3800元。公安机关通过黄某丙(黄某乙之子),得知黄某乙前来柳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城中大队看望黄某丙后进行布控抓获,黄某乙亦称是去公安机关送饭,其不具有投案自动性,不构成自首,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袁某、梁某、曹某、何某甲、黄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违法所得金额达人民币254130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袁某、梁某、曹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黄某乙帮助经营管理、提供赌博场所,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曹某、何某甲、黄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扣除先期行政处罚缴纳的罚款人民币500元,余下已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追缴被告人黄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何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已上缴),黄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

八、赌资人民币11535元、作案工具电脑一台、海信牌显示器一台,扣押在案的苹果5s手机2台、三星牌手机1台、苹果6手机1台由柳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兰珍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蓝 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慧妮

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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