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473)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凤刑初字第0019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小名二艳,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勇,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衡孝良、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王怀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3日在凤阳县小溪河镇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供他人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邢某在凤阳县小溪河镇小溪河街道××小区邹某甲经营的游戏机室向吸毒人员陈某甲等人出售冰毒0.3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后陈某甲等人将购买冰毒吸食。

2、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邢某在凤阳县小溪河镇小溪河街道××小区邹某甲经营的游戏机室向吸毒人员许某出售冰毒0.2克,因许某与邢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人达成合意从邢某所欠许某债务中抵扣人民币200元作为购买冰毒毒资,后许某等人将购买冰毒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甲、陈某甲、张某、陈某乙、许某、邹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沈某、王某、陈某戊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小溪河派出所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理化)字(2014)213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两次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邢某系初犯、偶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邢某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学栓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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