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与林某某、柳州市某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611)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鱼民一初字第1815号

原告莫某某,吉善堂平价大药房员工。

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柳州市某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柳州市某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号长虹世纪*****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柳州市某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季华和人民陪审员李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侯佳利担任记录。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柳州市某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林某某(甲方)签订《柳州市前进网吧连锁加盟合同》。协议约定:“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柳州市某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连锁店,加盟费为58000元,甲方只负责办理文化、公安、工商经营许可证。其他所有证照乙方自行办理,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协助疏通有关部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立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林某某30000元,余款待林某某把证照办齐后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林某某还要求原告购置电脑先行营业,其保证不被有关部门调查,但原告购买电脑后一直无法经营。其后原告多次和被告林某某沟通,希望其赶紧办好相关证照,否则原告的损失会愈来愈多,但是被告林某某收取原告的办证费用后一直都没有帮原告办证。被告林某某还承诺如在2015年3月7日前办不了证就退款给原告,但至今也没有履行承诺。为了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柳州市前进网吧连锁加盟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办证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计算到判决履行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莫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柳州市前进网吧连锁加盟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网吧加盟事宜签订合同,被告林某某承诺在2015年3月10日前办理好各种证件,如办不了则将30000元退给原告。

2、2014年8月30日被告林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在2014年8月30日收到原告支付30000元办证费的事实,并且约定在办理好证照之后,原告支付余款28000元给被告。

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单、中国农业银行打印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林某某30000元的事实。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开办网吧加盟的场所只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证件只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用于办理营业证照,被告林某某称没有问题。

5、录音光盘、录音翻译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认可收到原告30000元办证费及同意办证不能要退钱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林某某、柳州市某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合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林某某系被告柳州市某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柳州市前进网吧连锁加盟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加盟被告柳州市某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连锁网吧体系,在柳州市三江县洋溪乡开设网吧,加盟时间为10年,从2014年8月30日至2024年7月29日;加盟费为人民币58000元;被告林某某负责为原告办理文化、公安、工商经营许可证,其他所有证照由原告负责办理,自负费用;原告加盟后,第一年免收管理费和年检费,第二年起每年收人民币3000元管理费和年检费,有政策调整按市价收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人民币3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林某某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7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书面承诺,称将在2015年3月10日前为原告办妥相关证照,否则将退款给原告。承诺期限届满,被告林某某未能为原告办妥相关证照,也未退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林某某、柳州市某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原告因加盟柳州市某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连锁网吧体系与被告林某某签订加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柳州市某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在加盟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然被告林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代表了公司意志,况从加盟合同的内容可认定被告林某某并非作为自然人与原告签署协议,因此该份加盟合同对被告柳州市某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亦具有约束力。加盟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为原告所加盟的网吧办理文化、公安、工商经营许可证,被告林某某亦承诺在2015年3月10日前为原告办妥上述证照,现承诺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办证义务,致使原告所加盟的网吧无法经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加盟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加盟合同已解除,被告林某某所收取的加盟费30000元应退还给原告。被告林某某作为被告柳州市某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柳州市某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柳州市前进网吧连锁加盟合同》;

二、被告林某某、柳州市某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莫某某加盟费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林某某、柳州市某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厚望

人民陪审员  张季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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