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231)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鱼民初(一)字第1969号

原告智某,桂林顶寅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柳州某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智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培胜,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在××××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刘某乙。婚前被告就总是开口问原告借钱,而从来没有还过一分钱。婚前缺乏了解,原告以为婚后有儿子了被告会有所改变,但事与愿违。被告从未分担过家务与承担生活开销,也从来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另外,被告有抽烟、喝酒、赌博等不良嗜好。被告不允许原告过多的干涉与过问其工作与工资情况,每个月的工资从未用在家庭生活中,不但没有支付过生活费,反而向原告要钱。由于小孩较小,被告不照顾儿子,还对小孩暴力相向,而原告与被告争吵时,被告脾气暴躁还动手打了原告。被告还经常与其他女人玩婚外情,经常借口应酬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小孩刘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月,支付至小孩大学毕业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店铺转让费44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22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被告承担;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要求抚养刘某乙,若抚养权归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3、获得转让费44000元是事实,但是不同意分给原告22000元,门面的资金大部分是由被告投资的。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是被告与原告为了投资门面向他人借的,被告已经归还了15000元给债权人,但是没有书面凭据。另外,被告还向他人借款投资门面。由于门面的收益不大,所以才将门面转让出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自行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感情尚好。自刘某乙出生后,双方因照顾刘某乙及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亦要求抚养刘某乙,并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店铺转让费人民币44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收取);共同债务有:欠陈维人民币40000元(已归还15000元)。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关于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刘某乙,并坚持认为刘某乙跟随自己生活更有利。因刘某乙尚且年幼且未满二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有关规定,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其抚养刘某乙,则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存在44000元店铺转让费,该费用被告已收取,则此笔费用应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平均分割,由双方各占22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分给原告,理由是被告投入较多资金投资店铺经营,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从未将利润分给被告,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之利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家庭生活,双方也未对个人财产进行约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陈维借款人民币40000元,已归还15000元,尚欠25000元,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已归还的15000元系其个人归还,但因归还时间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归还的款项亦应属于双方共同归还之款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智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智扬由原告智某携带抚养,随其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店铺转让费人民币44000元,由被告刘某甲支付给原告智某22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陈维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由原告智某承担1250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12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智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厚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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