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171)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泰强,柳州市洛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邹仁丽,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一)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系广西商业学校学生,其2004年5月起与其父亲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谷行街**号居住,其父亲在雒容镇市场贩卖蔬菜。2014年5月31日晚张某甲与其同伴路过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象岩南路28号旁的一块空地(李某某在此处制作石灰膏出售)时,因天黑李某某的经营场地未设置护栏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导致张某甲不慎掉进李某某正在发石灰膏的沉淀池,当晚23时30分,张某甲被救护车送往雒容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卫生院初步诊断,张某甲所受的伤为双下肢中度烧伤,2014年6月1日分别先后转入柳州市人民医院和柳州市柳钢医院住院治疗,张某甲在柳州市柳钢医院住院治疗59天,期间需要一人陪护,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石灰烧伤,医嘱要求张某甲全休三个月,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37393.5元。经张某甲申请,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甲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雒容镇果园村民委员会曾为此事进行调解,经调解,李某某暂时向张某甲支付了伙食费500元。

张某甲起诉请求判令:1、李某某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零柒拾肆元整(¥117074元)(其中医疗费2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护理费11025元,××赔偿金65254元,鉴定费4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双方意见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某某的行为与张某甲的损伤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李某某应否向张某甲赔偿损失数额?针对争议焦点1,由于事发的石灰膏的沉淀池为李某某修建,该石灰膏的沉淀池平时系李某某经营使用,故李某某是事发石灰膏的沉淀池的施工人和实际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由于李某某并未在其施工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了张某甲的身体受损害的事实,故李某某应该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李某某未在其施工地石灰膏的沉淀池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了张某甲的损害,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张某甲在经过事发路段时没有尽到对路面安全性观察的责任,故其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综上,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确定李某某对张某甲的损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张某甲诉请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确定为:1、医疗费: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合计37393.5元;2、××赔偿金:张某甲系柳州市居民且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为23305元/年×20年×20%=93220元;3、护理费:结合医院证明及张某甲父亲从事的工作,为105元/天×150天=15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甲住院59天,故为100元/天×59天=5900元;5、鉴定费为700元。前述1-5项合计152963.5元。对于张某甲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张某甲的医护情况,该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张某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损伤给张某甲造成的伤残等级、精神上的打击程度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因此,李某某应赔偿张某甲的经济损失扣除已经给付的伙食费500元应为152963.5元×60%+300+5000-500=96577.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某应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6577.80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1元(张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1320.50元,由张某甲负担231.50元,由李某某负担1089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为张某甲,但张某甲并未向法院提交由本人签名的起诉状,而是由张某乙向法院提交了“具状人为张某乙”的起诉状,张某甲还差几个月就年满18岁了,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具状提起诉讼,而不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具状提起诉讼,因为张某乙仅仅是代理人,而不是诉讼当事人。因此,本案由“具状人张某乙”提起诉讼是不适格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施工地石灰膏沉淀池未设置护栏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施工地石灰膏沉淀池是有路灯的,也建了高于路面的护栏并写了标志。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照片,但是,一审法院只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照片而否定了上诉人提交的十张能反映客观事实的照片,而且,一审法院也没有到过现场勘察,无法了解、还原客观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认定的事实,显然有失偏颇。三、本案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且被上诉人是否是爬上了上诉人建有高于路面的护栏并写了标志的石灰膏沉淀池才掉下去的,还是在哪里受到的伤害,并未查清。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显然是与事实背离的。四、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只是主张117074元,但是,一审法院却以高于当事人的诉求的标准进行核算,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五、根据《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2014年7月30日出院,2014年12月23日鉴定中心对于九级伤残程序不合法,按规定出院6个月做出的鉴定才有效,而被上诉人是出院做出鉴定。六、本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不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以及认定事实前后矛盾,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一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施工场地没有设置安全护栏和明显标志,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照片证据经过上诉人质证,上诉人没有异议。2、一审法院计算总额按照双方比例划分,没有超出一审主张的诉讼数额。3、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城镇居民问题,一审提交了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从2004年被上诉人已经在该房屋内居住,已经年满一年,所以上诉人属于城镇居民。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现场是否设有安全护栏和明显标志?2、被上诉人是否是城镇居民?

上诉人李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为:1、石灰池建有高于路面的防护栏并设置了警示标志。2、被上诉人居住地距离雒容市场卖蔬菜的地方有两公里远,不应该适用城镇标准。

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了证人韦某、邱某、黄某甲、李某出庭作证。证人韦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的石灰池有两根木头桩和绳子拦在石灰池口,绳子从小路一起拦完。2014年5月30日晚其在自己菜地割空心菜,22时30分左右,其看见一个人摇摇晃晃地从路边下来,走到石灰池旁的铲车的后门处扶着旁边的拖拉机,慢慢走进石灰池里;证人邱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的石灰池有绳子、木头等安全措施和警示牌子。绳子从旁边的居民房的墙面拉到石灰池旁的电线杆上,白天晚上都拦着。木头一个搭旁边居民房的墙上,一个打在地下。警示牌放在拖拉机上;证人黄某乙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的石灰池有铲车和木头、绳子拦着,铲车是在石灰池前面,木头是横杆的,一端搭在石灰池旁边,另一端搭在砖头上。绳子是白天晚上都有,但事故发生当天有没有绳子不知道;证人李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的石灰池旁边有铲车和红白相间的绳子拦着。事故发生的第二天中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和一帮年轻人在其所租得门面前与上诉人商量说有人掉进石灰池,提到一帮年轻人过生日,在隔壁几间小卖部买饮料,有一个人去石灰池那边小便就掉进去了。

被上诉人张某甲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为:1、现场没有安全护栏和明显标志。2、被上诉人居住地属于城镇。

被上诉人张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一、证人证言互相矛盾。1、是否都有绳子栏着,第一个证人说白天没有绳子,第二个证人说白天晚上都有绳子。2、绳子设置的地点有矛盾,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路口是没有拦有任何的障碍。退一万步说即使有拦但是路口没有拦,上诉人那样拦不可能拦到石灰池那里。3、证人说的木头放置地点不一致,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施工场地有设警示标志。二、第一个证人说好像张某甲喝了酒不能确定是否喝了酒,李某的证人证言也是如此。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及所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双方一审期间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确认上诉人石灰池入口方向、电线杆旁停有铲车,设置有“此处危险请勿靠近”警示牌,但关于是否有绳子和木杆拦着,证人之间陈述的情况不尽一致,且上诉人事发第二天自己拍摄的现场照片中也没有发现在石灰池的入口处即被上诉人跌入石灰池的一面设置有木头或绳子,所以关于是否设置有木杆及绳子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石灰池入口处,上诉人摆放有铲车,并在石灰池旁设置有“此处危险请勿靠近”的警示牌,石灰池四周未设置明显高于地面的防护栏。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甲因掉入石灰池被烧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多少责任?2、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确定损失?

关于由谁承担责任,上诉人的石灰池为平地地上挖掘而成的开放式石灰溶解、储存场地,上诉人自己提供的现场照片看并未设置明显高于地面的防护栏。上诉人作为石灰池的所有者,应当知道新投放、刚溶解不久的石灰膏的石灰池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会对不特定的人群构成安全隐患,其本应对该石灰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因不特定人员误入石灰池而发生危险,但却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与本案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等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对张某甲所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本案石灰池有一定的照明条件,且与公路有一定距离,本案的发生系张某甲因小便需要在未观察清楚的情况下而误走入石灰池,其自身行为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因果关系,对本案的发生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至于双方各应承担多少责任,上诉人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石灰膏生产经营活动,却未设置明显高于地面的防护栏等有效防护措施,虽其浸泡生石灰的石灰池虽据公路有一定距离,其自己陈述在投放生石灰的当天也会通过铲车、拖拉机、绳子等方式围住石灰池的入口,并摆放有警示标志,并不足以起到安全防护作用,一审综合比较双方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认定上诉人未设置有效防护措施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并依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按何种标准确定损失,张某甲系广西商业学校的学生,且居住在雒容镇谷行街,日常生活均属于城镇范围,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合法有据,应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上诉人李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宾修清

审 判 员  古龙盘

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李思思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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