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649)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一)字第468号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广西柳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邹仁丽,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覃捷,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广西柳州市人。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仁丽、覃捷,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黄菲菲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柳州市柳南区某某村镇某某村某某村民,被告房屋座落于柳州市柳南区某某村镇某某村某某*号,该房屋坐北朝南,与房屋东面相邻的是原告与其他村民的承包地(地块名称为小学背),南面(房屋门前)是一条村民进出承包地的公用水泥道路。2013年1月被告在原告及其他村民一再反对的情况下,公然在其房屋东面建围墙,将水泥道路封死,导致原告及其他村民无法进出承包地耕种农作物。此事虽经某某村镇西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但被告拒绝将围墙拆除。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柳州市柳南区某某村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东面处建造的围墙。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2、照片原件4份3、调解建议书原件1份

被告吴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之前答应被告的将路修好没有做到。

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打印件9份;2、图纸原件1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原告去耕作地还有其他路可走;证据2不同意,原告没有将通用的水沟拍出来,有水沟就不可能有路,实际上起不起围墙都是没有路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同意证明目的,为什么别人耕作可以走其他路通过而原告非要走原告家这条路,实际上这条路是柳南区打给原告家的便民路。原告认为证据1照片中标有农耕用路的照片是被告所指的苏真诚门前的农耕用路,上面有杂草、电缆杆及石堆,恰恰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门前的这条路就是村民进出耕作地的唯一道路。证据2图纸上面苏真诚门口的并不是农耕用路,被告家门口有一条水泥路通往原告的耕作地,但是图纸上没有反映,荒地旁边有一条泥巴路也是农耕用路也没有画出来。

2013年12月10日,本院依职权到柳州市柳南区某某村镇某某乡飞鹅屯做了现场勘查笔录,参照原、被告提供的地形图,对被告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某某村镇某某村某某6号家的住所及其家门口的水泥路和鱼塘、被告在水利沟地基上建的L型围墙做了现场勘查和确认。经勘查,被告所绘地形图上的“农耕用路”与原告所绘“杂草石堆路”在同一地址,但该地址确为“杂草石堆路”。原告在2013年12月17日在本院做的谈话笔录中,自述被告在水利沟地基上建的L型围墙短的那截围墙位于东面,长的那截围墙位于南面,并称《调解建议书》上所写的水利沟方位是笔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被告的证据(除“农耕用路”)有本院所作的勘查笔录为据,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柳州市某某村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原告是该村村民小组组长。原告于2000年1月1日承包了柳州市柳南区某某村镇西鹅乡飞鹅屯2.55亩的土地,其中,“小学背”的旱地为0.33亩。被告的房屋座落于柳州市柳南区某某村镇某某村某某6号,该房屋坐北朝南,与房屋东面相邻的是原告与其他村民的承包地(地块名称为“小学背”),南面的围墙下面有一条水利沟。因双方为被告是否在其房屋东面建围墙将水泥道路封死造成原告耕作不便发生争议,2013年1月19日、20日,柳州市某某村镇西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有其他村民在场的情况下为原、被告作出《调解建议书》。该《调解建议书》记载“事由:飞鹅屯村民反映,本屯村民吴某乙建围墙将通往小学背耕作区的道路封死,造成无路通行,请求调解。经过:经现场察看,在吴某乙家门口,吴已用水泥砖将水利沟北侧长约20多米,东面(靠耕作区)原屯水泥路及空地长约10多米用水泥砖建起了围墙,并已搭起了钢架棚。经了解,屯路(水泥路)建于2010年,宽约3.5米,水泥路与水利沟之间有约3.5米至5米的空地均属屯集体土地,吴某乙的门口(滴水)正的(对)屯水泥路的边缘(即吴某乙的门口就是屯水泥路)。吴某甲代表村民提出:在水利沟北面空地留出宽约3米左右作为出入耕作区的便道(路)并不要求吴某乙进行硬化路面,原屯水泥路由吴某乙使用。吴某乙提出:只能在原有的屯路尽头开一个门口给予通行。村民不愿接受并提出理由:如今后因耕作机械或生产过程中等因素跌落泥土、菜叶等等杂物在吴某乙门口时,吴提出清扫或者别的要求时,村民难以接受。...”经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柳州市柳南区某某村镇某某村某某6号房屋东面处建造的围墙。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可以证明自己承包了柳州市柳南区某某村镇西鹅乡飞鹅屯2.55亩的土地,其中,“小学背”的旱地为0.33亩;《调解建议书》可以证明:一、被告在靠临原告房屋北面的水利沟北侧长约20多米,东面(靠耕作区)原屯水泥路及空地长约10多米建起了围墙,并已搭起了钢架棚。二、被告家的门口即屯水泥路,屯路(水泥路)与水利沟之间有约3.5米至5米的空地属屯集体土地。故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院经现场勘查,确认了被告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某某村镇某某村某某6号家的住所及其家门口的水泥路和鱼塘、被告在水利沟地基上建的L型围墙的确切位置;并确认被告所绘地形图上的“农耕用路”与原告所绘“杂草石堆路”在同一地址,但该地址应为“杂草石堆路”,被告在自家门前水利沟地基上砌建L型围墙确实给原告耕种自家农田造成了妨碍,原告为此提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被告将柳州市柳南区某某村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东面围墙自东南角开始拆除三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将柳州市柳南区某某村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东面围墙自东南角开始拆除三米。

案件受理费500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应负担部分迳负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和其他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鸿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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