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395)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黄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邹仁丽,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覃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覃某买卖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铁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姣红、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玉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覃某承接了在柳江县某某镇的国家土地治理项目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片石、石粉等工程材料,另外原告还驾驶桂*****号车辆为被告运输建筑垃圾。2013年9月15日被告覃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材料及运费29000元。现被告拒付上述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运费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覃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原件),以证明覃某尚欠桂*****号车黄某某在柳江县某某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材料及运费29000元。

被告覃某未向法庭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覃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黄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某承接了“柳江县2012年三都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覃某向原告黄某某购买片石、石粉等工程材料,另外原告还驾驶桂0********号车辆为被告运输建筑垃圾。2013年9月15日,经被告覃某核对,出具一张欠条给黄某某收执,“欠条”载明:“尚欠桂0********号车黄某某在柳江县某某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材料及运费贰万玖仟元正(¥:29000元)。”

本院认为,覃某在承包“柳江县2012年三都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期间向原告购买片石、石粉,并让原告为其运输建筑垃圾等,双方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双方间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覃某收货后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29000元未付,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覃某支付货款及运费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及运费29000元。

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覃某承担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铁燕

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

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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