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李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497)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民终字第1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代理人李世林,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代理人胡光明,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黄某某于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向赵某某、李某的银行账户转款或现金存款共三次,金额共计660000元。2012年1月31日,赵某某、李某共同向黄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需资金周转,赵某某、李某借到黄某某现金共计850000元,借期为一年。借条形成后,黄某某向李某的银行账户转款二次,金额共计190000元。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赵某某、李某向黄某某及其妻子郑良敏的银行账户转款或现金存款十余次,金额共计822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谢朝江、苏传洪均证实赵某某、李某与黄某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7%。2014年1月27日,黄某某之妻郑良敏发手机短信向李某催收借款利息,李某回复短信内容为“明天一定”;2014年4月28日,李某向郑良敏发手机短信内容为“已转5万利息,差的(利息)下个月”。黄某某认可赵某某、李某尚欠借款本金77万元。因黄某某向赵某某、李某催收剩余借款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黄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赵某某、李某偿还其借款本金7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诉讼中,黄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赵某某、李某偿还借款资金利息,计算标准为,以77万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某某提出借条金额850000元未包含借条形成后的190000元,赵某某、李某对此不予认可,但赵某某、李某认可自己向黄某某借款850000元的事实,故确认赵某某、李某向黄某某借款850000元。黄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有证人谢朝江、苏传洪的证言及黄某某之妻郑良敏与李某的短信可证实,故认定黄某某与赵某某、李某之间对借款约定有利息,并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对赵某某、李某提出的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关于赵某某、李某已给付黄某某822000元的性质:因双方对还款方式未明确约定,依照先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赵某某、李某已给付黄某某的822000元并未超过本案借款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故认定赵某某、李某给付黄某某的822000元全部系利息,对赵某某、李某提出已给付的822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黄某某认可赵某某、李某尚欠借款本金770000元,故对黄某某要求赵某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7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黄某某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法院认定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某某借款本金7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诉日)始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750元、保全费4370元,共计10120元,由赵某某、李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赵某某、李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和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黄某某超出举证期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同意其申请不当。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名,也未给上诉人举证期限不当。(二)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借款85万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还款822000元,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8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只主张上由诉人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未主张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不当。(三)证人谢朝江、苏传红的证言,以及黄某某提供的郑良敏手机短信均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约定。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有利息,上诉人不应承担资金利息。

黄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将钱借给上诉人是约定了利息的,因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没有将利息约定写在借条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某、赵某某认可尚欠黄某某借款本金57万元,黄某某亦认可其未收回的借款本金为57万元。但李某、赵某某主张与黄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由黄某某负责出资,李某、赵某某负责收款,以收取高利息为目的,共同向李志、谢朝江提供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对收回的借款利息按黄某某分70%,李某、赵某某分30%的比例进行分配;对不能收回的借款本息,由李某、赵某某承担30%的责任,黄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黄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己只是向李某、赵某某出借了上述款项,没有与李志、谢朝江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赵某某、李某向法院申请证人阳福金出庭作证,阳福金系李某的姐夫,其证明与黄某某、赵某某、李某一起商量由黄某某对外出资,赵某某、李某作为中间人收取三分利息。

黄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赵某某、李某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尚欠的本金利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为查明案情需要,同意黄某某申请的证人谢朝江、苏传红出庭作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  第三款  的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赵某某、李某从2011年7月28日起多次向黄某某借款,共计金额为850000元;借款发生后,赵某某、李某多次向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2.2万元,现赵某某、李某尚欠黄某某借款本金57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李某、赵某某主张与黄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黄某某提供资金,并以李某、赵某某的名义共同对外出借高利贷,但其仅提供了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阳福金证言,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某、赵某某的上述主张,而黄某某对此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黄某某要求李某、赵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7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偿还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某某借款本金570000元;

三、赵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某某借款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诉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5750元、保全费4370元,共计10120元,由赵某某、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赵某某、李某负担8513元,由黄某某负担29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锡强

审 判 员 陈志彬

代理审判员 王 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曦

民间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