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朱某某、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340)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良,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芳妍、张艳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且被告程某某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于2012年7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晓伟、杨海伦、人民陪审员陆炳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了判决。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良、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菊参加了二次开庭,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芳妍参加了第一次开庭。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与朱某健是父子关系,2010年9月21日,原告父母与朱某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被告朱某某将位于平湖市新埭镇新南街河西××号的两间门面房约80平米租给原告,租期1年,自2010年9月20日到2011年9月20日,全年租金21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租金,2011年5月20日0时39分租赁方突然起火导致原告经济损失,2011年6月17日经平湖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消火认字(201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被告程某某的电瓶车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成灾,灾害原因为住宅部分与费住宅部分未采用不开设门窗洞口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烧体楼板和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与居住部分完全分割,导致火灾的蔓延扩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程某某的电瓶车起火,被告朱某某租赁给原告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火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故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23526元;被告程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潘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损失99939元。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本次火灾是被告程某某的电瓶车起火引起,被告朱某某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将新南街新港湾对面的2间门面租给原告及租金、期限等事实。

2.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各1份,证明起火原因及火灾蔓延扩大的原因。

3.平湖市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损失为99939元。

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被告朱某某并没有租房给原告潘某某。起火原因为电瓶车起火。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具体请法庭酌定,但是请求原告对现场进行清理。

被告朱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平湖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该房系被告朱某某与朱某健共有的宅基地房。

2、朱某健户口信息1份,证明朱某健与朱某某的父子关系及是房屋共有权人的事实。

原告潘某某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潘某某申请,本院向平湖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附火灾现场图)、火灾现场照片、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损失统计表。

原告潘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能证明发生火灾的事实情况及损失数量。被告朱某某亦没有异议,但认为火灾损失申报统计表是本人申报的,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数额。

本院认证如下:评估报告书系平湖市正元资产评估所资质人员赴火灾现场实地查勘,并进行了市场调查与询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潘某某的父母潘彩明、姚弟宝与被告朱某某的儿子朱某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被告朱某某将位于平湖市新埭镇新南街河西××号的两间门面房约80平米租给原告,租期为1年:2010年9月20日到2011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潘某某在上述房屋内开设平湖市新埭镇天成数码店。2011年5月20日零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家住宅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建筑面积60平方米,烧毁电瓶车、摩托车、空调、电脑等物品。2011年6月17日,平湖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平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程某某停放在被告朱某某家住宅一层门厅的电瓶车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成灾;灾害成因为: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未采用不开设门窗洞口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烧体楼板和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与居住部分完全分隔,导致火灾的蔓延扩大。经原告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平湖市正元资产评估所对原告的天成数码店内因此次火灾被烧毁显示器等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价值为99939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对其电瓶车疏于管理,致使电瓶车起火成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出租的房屋在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楼板和隔断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火灾的蔓延扩大,作为房屋所有人的被告朱某某对此负有过错责任。二被告对此次火灾事故都有过错,但没有意思联络,其行为相互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程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难于确定二被告责任大小,故二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潘某某49969.5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3798元,由被告朱某某、程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晓伟

审 判 员 杨海伦

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秀慧

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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