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范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384)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南刑初字第1156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艳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范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范某及辩护人张艳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范某在债务缠身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伪造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南湖区泾水公寓9幢603室及车库的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房产作为抵押,在嘉兴市南湖区禾兴路783号4楼办公室内,骗取被害人于某人民币33500元,后仅归还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于某3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范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伪造的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人陈某、范某出具的收条及借条、房屋转让合同、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证明、嘉兴市住房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于某出具的收条、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3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范某具有坦白情节,且退赔全部赃款,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两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骄阳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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