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7974)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冠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燕,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争鸣、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丁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邢某在担任冠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监办主任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企业属地管理责任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未按照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情况对冠县新瑞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全面、细致的监督检查,致使冠县新瑞实业有限公司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3人死亡、5人受伤,遭受经济损失13万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只是辩称,开发区的管理职责本身不明确,开发区安监办人员少,自己文化程度又低,忙不过来。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首先,被告人邢某虽然担任开发区管委会安监办主任,但没有正式的编制,且没有正式的任命文件,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其次,被告人邢某2014年10月底才担任开发区安监办主任,同时兼任八里社区总支副书记,邢八里村书记,村里工作繁忙,安监办仅此一人,且职责范围不清,检查内容不明确,被告人不可能对新瑞实业进行全面细致的监管,并非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致使危害结果发生。另外,本案2.8闪爆事故的发生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是值班班长的违章作业,如果没有该因素的介入,该事故是不会发生的,所以被告人与该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建议对其行为作行政处罚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于2014年11月开始担任冠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监办主任,冠县新瑞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开发区安监办管辖辖区内。2015年2月7日,企业开始对醪塔进行检维修,2月8日9时30分左右,检修人员在拆卸塔板过程中,发生闪爆事故,造成3人死亡、5人受伤,遭受经济损失13万元。事故发生后,聊城市政府成立“2.8”较大闪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作出了认定,该报告显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企业对装置进行整体蒸汽吹扫置换不彻底,没有彻底隔绝与醪塔Ⅱ相连的工艺设施,残余酒精蒸汽或醪液发酵生成沼气与空气在醪塔内形成爆炸性混合物;检修人员使用非防爆工具拆卸并递送塔板,工具与塔板、塔板之间或塔板与塔壁发生碰撞刮擦产生机械火花,引起醪塔内上部空间闪爆,导致醪塔顶部的除沫板坠落,进而致20m平台4名人员连同10m和20m之间的塔板全部坠落。被告人邢某作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监办主任,依法负有对新瑞公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管理职责,但在工作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按照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情况对冠县新瑞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全面、细致的监督检查,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邢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冠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邢某自2014年11月开始担任县经济开发区安监办主任。

(3)工业园区管委会2014年度企业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3日工业园区和新瑞实业签订责任状。

(4)冠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县委常委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县工业园区管辖范围,包括新瑞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

(5)山东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鲁政字(2014)220号文件一份,证明:同意冠县工业园区更名为山东冠县经济开发区。园区的隶属关系、机构级别、人员编制、规划面积、四至范围等不变。

(6)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冠政办发(2008)29号文件一份,证明:冠县工业园管委会的属地管理职责。应负责园区内企业的安全管理。

(7)冠园发(2014)42号《工业园区关于建立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度通知》文件一份,证明安监办主任及工作人员具有监督检查辖区所有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及方针政策情况及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等相关职责。

(8)聊政发(2010)269号《关于贯彻落实鲁政发(2010)77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文件一份、冠安监发(2014)22号《关于印发﹤全县危险化学品、尾矿库、烟花爆竹、冶金有色等工贸行业领域冬季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文件一份,冠园发(2014)40号《工业园区危险化学品、尾矿库、烟花爆竹、冶金有色等工贸行业领域冬季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专项行动方案》文件一份,均证明:安监办的相关职责。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三份、协议书三份,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宗,证明:死亡赔偿金225万元;设备款13万元;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80.8万元。

(10)冠县新瑞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2月8日,该公司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事故造成3人死亡,5人受伤,其中3名死者死亡赔偿金225万元,5名伤者治疗费80万元,设备损失费13万元,共计318万元。

(11)鉴定意见五份,证明五名伤者的情况,其中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二级,二人重伤二级。

(12)冠县新瑞实业有限公司2.8较大闪爆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聊政字(2015)49号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冠县新瑞实业有限公司“2·8”较大闪爆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事故企业对装置吹扫置换不彻底,检修人员使用非防爆工具,违章作业。冠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未能认真履行属地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力度不够,未能按照生产工作的部署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监督检查,没有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中的重要原因之一。

(13)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邢某到案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4新瑞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状是与开发区签订的,2014年12月份左右,开发区和县安监局一起进行了一次安全检查,2014年12月份之后,开发区安监办的人就没来检查过。2014年除了开发区,没有和其他部门签订过安全生产责任状。

(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4年的责任状是安环部杨某甲和开发区签订的。开发区安监办没有来检查过安全生产情况。不知道开发区安监办谁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也不认识他们。

(3)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冠县经济开发区由原工业园转变而来,原来冠县工业园区无管辖村庄,2013年11月份,经县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将21个行政村划给工业园区管辖,2014年12月,经省政府220号文批准冠县工业园区更名为冠县经济开发区,冠县新瑞实业有限公司位于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域内,新瑞实业位于小化村,是我们21个行政村之一。我们只是按照县里安排签订了责任状,按照县里的要求进行了监管。

(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不清楚经济开发区是否负责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没见到过经济开发区的人。

(5)证人杨某乙、贺某、周某、张某、梁某、刘泽国等人证言证实,新瑞实业检维修作业一直存在漏洞,审批手续不全,安全措施不完善,安全培训缺少实际效果。检维修人员安全作业意识不强,不知道检维修前应该有哪些安全措施、不知道检维修前应该对塔内气体进行检测、公司也没有专门进行过这方面的培训,每次检维修前只是口头说一些注意事项。经济开发区等部门没有来给我们进行过安全培训。

3、被告人邢某供述,证实其没有按照冠安监发(2014)22号、冠园发(2014)40号文件要求对新瑞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排查。2014年12月,县安监局对新瑞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其不清楚检查的哪些方面,只是跟着去的。2014年12月份之后,安监办没有去新瑞实业有限公司检查过安全生产工作。安监办平时的检查情况没有记录或者台账,执法检查不是很规范,到企业检查只是一个形式,也没有严格的检查程序和书面的检查记录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虽不具有正式的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进行处罚。因此,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邢某不具有玩忽职守罪主体资格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某上任只有不到四个月的时间,很能难真正熟悉并开展安监工作,其未严格履职的行为,在该事故中也只是间接原因之一,应属犯罪情节轻微,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免予刑事处罚,但应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于红艳

审判员 宋纪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震营

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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