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翟某某、湖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575)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湖商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路××号××楼。

负责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俊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乐瑛,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天××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建钢,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及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周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1月19日,翟某某无证驾驶周某某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施水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施水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与施水荣负同等责任。周某某系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翟某某是电子公司的职工。翟某某在工作时间外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施水荣遂将某财产保险公司及翟某某、周某某、电子公司诉至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受害人施水荣赔偿款120578元(含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578元)。翟某某、周某某、湖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赔偿施水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0304.48元。该判决生效后,某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受害人保险费120578元。

一审中,某财产保险公司请求判令:1.翟某某、周某某、电子公司偿还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0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翟某某一审答辩称:首先,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由保险人承担一定社会风险责任,从而更充分有效保护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的人身及财产权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系国家法律,其效力高于保险公司的保险条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即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保险公司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但对其已向受害人赔付的残疾赔偿金是否也享有追偿权,也没有明确规定。再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所有责任,某财产保险公司所能追偿的只能是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另外,翟某某系在工作期间,且在外出工作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因此,应由单位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电子公司一审答辩称:1.其与某财产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不属于侵权行为人,电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对受害人承担的是垫付责任,而不是侵权赔偿责任,最终赔偿义务人是翟某某。2.某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向致害人全额追偿交强险理赔款,是对该条例的曲解和误读。3.某财产保险公司有权追偿的范围仅限于“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对于医疗费中的非抢救费用和伤亡伤残项下的赔付,保险公司并无追偿权。

周某某一审书面答辩称:其本人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占有人、支配人,其只是出借身份证给翟某某,买摩托车的款项、买保险的款项都是翟某某自己出的,且其本人出借当时也并不知道翟某某还没有考取驾驶证,因此,对于翟某某没有驾驶证、无证驾驶的情况,其本人是不知情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的第一原则,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但保险公司并不能作为损害赔偿的最终承担者,因为其自身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不属于侵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补损害,制裁侵权行为,即通过对可归责的当事人科以侵权责任,惩戒其过错和不法行为,对社会公众产生教育和威慑作用,体现其终局性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赔偿款的行为具有第三人代债务人(致害人)向债权人(受害人)履行债务的性质。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符合立法的目的,保险公司作为已经履行一定义务的特定民事主体,在法无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享有向致害人追偿赔偿款的请求权。虽该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并未明确禁止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其他已经垫付的费用,故保险公司可就其在保险责任内已经垫付的所有费用进行追偿。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侵权人即致害人为翟某某,周某某、电子公司分别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周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是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也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周某某抗辩与其无关的情节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电子公司系致害人的用工单位,既非保险合同相对当事人,又非实际致害人,属强制保险范围外的垫付主体,故某财产保险公司向电子公司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翟某某应支付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款1207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某财产保险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翟某某、周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财产保险公司及翟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翟某某作为电子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外出工作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最终责任而非垫付责任。电子公司具有监管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某财产保险公司有理由向电子公司追偿。请求二审支持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请。

翟某某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在保险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免责项目只有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却判决保险公司享有全部追偿权是不妥当的,是对保险条例关于追偿权的扩大使用。某财产保险公司赔付施水荣的120578元中,其中最多是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费578元,应由翟某某负担外,其他费用,全部应由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归责原则,翟某某承担的是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使某财产保险公司取得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以外部分的追偿权,某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同等责任取得赔付款一半的追偿权才是公平合理的。翟某某是在工作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理应由工作单位即电子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不应负连带责任。

翟某某针对某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某财产保险公司要求电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人没有意见。翟某某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应由翟某某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某财产保险公司对翟某某的追偿请求。

某财产保险公司针对翟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对翟某某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对翟某某的判决。

电子公司二审答辩:一、根据交强险的条例理解,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应该在抢救的费用和财产损失的范围内追偿。二、本案翟某某和电子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及翟某某是否是执行电子公司的工作任务,不是本案所要解决的。关于周某某的责任,电子公司没有意见。三、电子公司即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也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侵权行为人,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向电子公司行使追偿权无合同法规定也无侵权责任法依据。请求驳回某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某某二审仍坚称:其对整件事不清楚,也不是直接的实施者,仅仅是出借了身份证帮助买了摩托车,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周某某出借身份证让未取得驾驶资质的翟某某驾驶以周某某名义登记并投保的摩托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事实清楚,周某某与翟某某应当对该事故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某财产保险公司能否向电子公司追偿垫付赔偿款;二、某财产保险公司能否向翟某某全额追偿赔偿款。

关于问题一,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非电子公司提供,翟某某外出办事使用何种交通工具,非电子公司指定或控制,翟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在翟某某本人,与电子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原判认定某财产保险公司向电子公司追偿垫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不当,某财产保险公司和翟某某对此节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二,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区别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障机制中分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然保险公司并非全部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在认定保险公司应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交强险赋予保险公司在驾驶人醉驾或无证驾驶等特定情形下就所承担的赔偿费用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或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不承担最终赔偿责任,这里的抢救费用,条例附则明确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就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费用能否追偿,法律并未作出直接规定。在对该条款理解存在分歧时,应当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及设立目的即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有利于减轻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等基本点来考虑。交强险条例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交强险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未赋予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垫付的除抢救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原判认定某财产保险公司可就其在保险责任内已经垫付的所有费用进行追偿,显属不当,翟某某对该节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条例规定的责任限额里享有对翟某某的追偿权,即要求翟某某支付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和财产损失费578元,对其余款项的追偿,无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惟适用法律和处理有部分不当,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翟某某应支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垫付款105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084.80元,由翟某某负担27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176.80元,由翟某某负担54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晓玲

审 判 员 姜 铮

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 倩

代位求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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