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428)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秀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中山大厦××楼××至××室。

代表人:朱华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王伟、许惠学,系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嘉兴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章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1、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3月11日,被告章某某驾驶浙F×××××号荣威轿车沿新塍镇大通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洪新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洪新线由北往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皖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被告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受害人概况:原告事故发生时28周岁,居住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合村仁和小区。

4、治疗情况: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入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42天。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再次入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39天。后又多次门诊。

5、鉴定结论:2014年11月7日经浙江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行髓内钉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十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三个月。经重新鉴定,维持原十级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时间计算81天,为1215元。

7、护理费: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即35302÷12个月×3个月=8825元。

8、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即35302元÷12×10=29418元。

9、鉴定费:1800元。

10、施救费:100元。

11、车辆修理费:1500元。

12、精神抚慰金:5000元。

13、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6051.2元,被告某某财保嘉兴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4、被告章某某系肇事车辆浙F×××××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系其本人在驾驶,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均投保于被告某某财险嘉兴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章某某对被告某某财险嘉兴公司提出的医疗费要扣除相应的20%非医保部分予以认可。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1、医疗费:原告的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54420.09元,但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3834.5元、陪客躺椅费122元应予以扣除,为50463.59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按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450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800元。

3、××赔偿金:包括狭义的××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狭义的××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计算,即19373元×20年×10%=38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亲14498元,儿子10148.6元,女儿8698.8元。被告章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嘉兴公司认为原告父亲60周岁未到,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他无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狭义的××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结合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并未超出本院核准的范围。即狭义的××赔偿金为:19373元×10%×20年=3874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父、子、女)的身份情况及扶养人情况予以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一般自定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丁孟凡、儿子丁硕、女儿丁欣妍,定残时(2014年11月7日)分别为60周岁、4周岁、6周岁,丁孟凡养育2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98元×14年×10%+14498×6÷2×10%=24646.6元。综上,××赔偿金为38746元+24646.6元=63392.6元。

4、××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05元。被告章某某、某某财险嘉兴公司均认为票据中的生活用品不属于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能证明其已支出××辅助器具费404元(轮椅328元+拐杖46元+下肢牵引带3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一组。被告章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财险嘉兴公司认为该组发票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高,有异议。

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就诊治疗的事实,原告诉请未超出本院核准范围,予以支持。

6、根据被告某某财险嘉兴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由某某财险嘉兴公司支付鉴定费2040元,原告因此支出检查费用1696.8元。

原告在本起事实中的各项损失为164918.19元,其中物质损失159918.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单位:元)

医疗费50463.59

交通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护理费

营养费

误工费

财产损失

残疾赔偿金

63392.6

残疾辅助器具费

精神抚慰金

鉴定费

事发后,被告章某某已支付56020.09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某财保嘉兴公司系浙F×××××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故其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保嘉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各项物质性损失103039.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600元,共计119639.6元;某某财保嘉兴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章某某无异议,故某某财保嘉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支付原告医疗费(50463.59+1215+1800-10000)×80%=”34782.87元,原告的其他医疗费损失8695.72元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10495.72元由被告章某某承担。章某某多支付的部分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故某某财保嘉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尚应支付的金额为119639.6+”34782.87-(56020.09-10495.72)=108898.1元。因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的重新鉴定意见与首次鉴定意见一致,故重新司法鉴定的鉴定费2040元与原告支出的其他鉴定费用1696.8元均由被告某某财险嘉兴公司承担。原告超过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08898.1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鉴定费2040元,其他鉴定费用1696.8元,共计3736.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葛剑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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