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有限公司与颜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2324)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东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孙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玉,济南高新明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颜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原告)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玉,被告(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某某公司诉称,颜某某于2008年8月在某某公司参加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颜某某的工作岗位是某某公司驻山东聊城中通客车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售后服务工作。2013年8月8日开始,颜某某不听单位的指令,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拒绝为客户送货,颜某某的行为给某某公司和客户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虽多次与颜某某沟通,但其拒不改正自己的错误,仍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某某公司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颜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后颜某某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某某公司不服仲裁结果,遂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不支付颜某某2004年8月至2013年11月22日双倍工资差额166850元;要求依法判决不支付颜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650元;要求依法驳回颜某某要求补缴2004年8月至今的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请求。

被告(原告)颜某某辩称,2004年8月颜某某被聘任为某某公司在聊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2013年11月22日,某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向颜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颜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某某公司未依法按期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颜某某近年月平均工资为2286元。颜某某认为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东昌劳人仲字(2014)第2号仲裁决定书裁决结果第二项、第四项于法无据,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向颜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850元、判令某某公司依法为颜某某补缴自2004年8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为汽车配件(不含发动机)制造、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2004年8月颜某某开始在某某车辆公司从事售后及送货工作。2008年2月份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期限为2年,自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合同中约定了颜某某从事售后工作,每月月底发放工资等内容。2010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四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自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颜某某从事售后以及送货工作。某某公司为颜某某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

2013年11月22日,某某公司以颜某某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严重失职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告知颜某某。

颜某某2013年11月22日前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86元。

2014年1月9日,颜某某向聊城市东昌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1668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650元,并要求某某公司为其补缴工作以来的社会保险费。

2014年3月11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颜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对颜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自2004年至2013年11月22日的双倍工资1668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颜某某支付赔偿金45720元。对颜某某要求某某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后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遂诉至我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颜某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劳动合同书、民事起诉状、东昌劳人仲案字(2014)第02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颜某某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档案、某某公司解除颜某某劳动关系的通知、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颜某某诉称其2004年开始在某某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而某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颜某某应知自身权利被侵害,但未及时主张权利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或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权利亦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应视为颜某某对该权利的放弃,该项权利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另外,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出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而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故双倍工资给付请求权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原告颜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本案中,某某公司以颜某某严重失职,不服从公司安排,阻止公司提取货物及送货,给公司的信誉和经济利益都造成了严重损害为由,2013年11月22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某某公司就颜某某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颜某某不予认可,故某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法定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另外,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未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提请劳动仲裁部门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上述情形系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应认定为2013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颜某某支付赔偿金。颜某某自2004年8月工作至2013年11月在某某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9年零3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86元,故某某公司应当向颜某某支付赔偿金为

43434元(43434元=2286元/月×9.5个月×2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2005年7月开始在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应当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颜某某申办社保登记,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某某公司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该行为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某某公司没有按时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社保部门依法予以追缴,责令某某公司缴纳补足。故某某公司应为颜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予以征收追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颜某某经济赔偿金43434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被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利群

审 判 员  潘丽英

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林林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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