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347)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冠民初字第1682号

原告钱某,女,农民,住冠县。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某甲,男,农民,住冠县。

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田,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现双方已分居。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许某乙,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五年,婚后夫妻感情挺好,只是偶尔吵几句,原告大部分收入都用于家用,并不是原告所述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月一个月左右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6月4日生一女儿取名许某乙。原被告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以婚后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偶尔吵架生气,夫妻感情现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一个月左右即登记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虽然较差,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双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且原告系再婚,应彼此之间珍惜婚姻,尽量相互体谅,相互之间给对方一次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守君

审判员  赵天鹏

陪审员  范旺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姜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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