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308)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阳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俞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0800元,有被告当时所写欠条为证。根据该证据,被告承诺2012年7月1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我15800元,尚欠我25000元未偿还。我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

被告俞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408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该借据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40800元,2012年7月1日还期,借款人俞某某,2012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原告158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未偿还。2012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借原告款408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借款到期后已偿还15800元,尚欠25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俞某某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25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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