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与武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2566)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毛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护士。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亚杰、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毛某某诉称,我经张家口市维多利亚售楼部介绍购买维多利亚C×-××××房屋一套,此房屋系供电局团购之房,房屋合同签署人是要金柱(在整个过程中,我没见过要金柱本人),都是由被告武晓惠出面和我谈购买此套房屋的事宜。经售楼部工作人员协调后,我和武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口头签订了买房协议,并于当日付给武某某购房定金一万元。我因在南京生活,遂回南京筹集购房款及需要办理贷款的一些资料,与武某某约定于7月8日下午返回张家口维多利亚售楼处进行交易及办理有关手续,但因当时房屋持有人要金柱本人未到场,致使更名手续无法办理,因此导致交易没有成功,我无法将房款交付武某某,武某某当时就非常生气,非要求我将房款全部打给她,她之后再让要金柱来补办手续,遭我的拒绝后,她就说我对她不信任。我一再向她解释,此更名手续的签字必须得由房屋持有人本人到场亲自签字才可以,因为我毕竟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关系,当时双方各持己见,意见产生分歧,武某某当时就说:“算了吧,你现在给我钱,我也不卖给你了。”把那一万元定金退给你,我不卖了,说完气呼呼的离开了售楼部,当时有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冀永伟可以作证。此后,我几次打电话向武某某讨要定金,她以我耽误她卖房的时间拒绝给付。7月16日,售楼处工作人员小冀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已办理了更名手续,我说不知道啊,然后他告诉我对方已经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了,小冀还以为是我办的呢,我当即打电话问武某某,她矢口否认。7月18号,我又打电话给她,她改口说房子给她弟弟了,我让她退还我定金,她仍不答应,无奈之下,请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

被告武某某辩称,维多利亚C×-××××号房是供电局购的房,因为当时要金柱的排号靠前,被告便与要金柱协商用他的号集资,所以这房房主是被告,与该房相关的各项手续也全部是被告在办理。毛某某与被告口头达成买房意向后,交了10000元购房定金,随后双方通过电话沟通交易的时间和地点,但至7月9日毛某某突然打电话说家中出现变故,不买房子了,被告多次催促毛某某付款,但她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后维多利亚售楼处告知被告再不交剩余房款将登报声明回收她的房重新出售,被告又联系毛某某多次,她还是置之不理,为避免房屋被维多利亚收回,被告交了房屋的全款,现在房子虽然更名,但实际的房屋所有人还是被告,房子还可以卖给毛某某。所以毛某某违约在前,歪曲事实,她的行为已构成事实违约。她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毛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无权要求返还购房定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毛某某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口头约定武某某将位于本市桥东区维多利亚广场C×-××××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出售给毛某某。毛某某于当日给付武某某定金10000元,武某某给毛某某书写定金收条一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协议。2015年7月8日双方到维多利亚广场售楼处在办理更名手续中发生纠纷。在庭审中,毛某某主张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购买诉争房屋的价格为805000元,武某某主张1140006.14元,在庭审中双方也不能达成购房协议。维多利亚广场售楼处工作人员冀永伟在本院调查中称诉争房屋原为要金柱购买,武某某委托售楼处卖房的价格为805000元,2015年7月8日武某某、毛某某相约到售楼处办理更名手续未果。武某某对冀永伟的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武某某在庭审中自认诉争房屋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是要金柱向开发商购买的,后其与要金柱进行了更换,现该房更名在其弟杜海东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于2015年6月3日所订立的10000元的定金合同应为订约定金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到维多利亚广场售楼处办理更名手续的行为应为原、被告依订约定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订立主合同的行为。至今原、被告达不成主合同(购房合同),原因非双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是订约定金合同约定不明导致,并非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将10000元定金返还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10000元定金返还于原告毛某某。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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