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某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67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库行初字第20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刚,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蓉,该公司职员。

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州社保局)

住所地: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恰某某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蕾蕾,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栋梁,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李某作出的巴劳工伤认字(2013)5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肖刚、刘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谷蕾蕾、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编号为(2013)5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实第三人李某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巴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实第三人李某具体伤情;(3)证人庞军、杨鹏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第三人于2013年3月29日16时许在原告承建的库尔勒市朝阳路汇嘉时代购物中心工作过程中手指被弯曲机碾伤的事实;(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事实。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公司承建了库尔勒市朝阳路汇嘉时代购物中心工程属实,但原告与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发包合同,将劳务发包给了具有用人资质的某某公司。第三人李某是某某公司招用的劳务工,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第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被告认定第三人李某在原告承建的库尔勒市朝阳路汇嘉时代购物中心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给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根据同一事实先后作出过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5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十日内未提交相反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所作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对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3、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两个证人和第三人都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证人庞军还与某某公司存在再转包的关系,是李某的直接雇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原告当庭提供反驳证据有: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原告公司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号,被告在库尔勒市留置送达违法的事实;2、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撤销通知书,用以证实被告在撤销2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两天后就作出了5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发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发包合同,将劳务发包给了具有用人资质的某某公司。第三人李某是某某公司招用的劳务工,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原告的营业地在库尔勒市,故被告在库尔勒市留置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撤销通知书是因为293号认定书的部分内容有误,并非将整个程序撤销;劳务发包合同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不予认可。第三人当庭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李某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4即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内容显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是在被告单位将举证通知书留置送达的,而原告当庭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其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号,且被告就同一事实先后作出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然程序违法,故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第三人李某向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编号为(2013)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编号为(2013)5号的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2013)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1月7日,被告遂作出编号为(2013)5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巴音郭楞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巴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5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5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原告当庭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其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号,被告当庭提供的送达回执证实,被告在库尔勒市向原告留置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且被告对同一事实先后作出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对其作出的编号为(2013)5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5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进

审 判 员 陈敦峰

人民陪审员 王 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志英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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