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136)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郭克平,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唐县姜店中学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与被告杨某曾系夫妻关系。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克平、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

被告杨某辩称:答辩人受郭登民之托代表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办的借款手续,没有经手,对借款去向不知。

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并有证人孙某某证明借款的经过,经质证,被告称借据上写明高唐和平杨某,说明是代表公司出具的借据,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杨某为该公司的现金会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没有写明由谁担任会计,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015年8月17日,本院对被告杨某进行了调查,杨某根据其在笔记本电脑的记录称:2013年6月24日借款80000元,2013年11月10日还本金10934元,利息9066元,总计20000元,2014年1月9日支付利息3450元,还本金10000元,2014年5月20日支付本息99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2014年8月16日付息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郭登民在经营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期间,因需要资金向孙海静借钱,2013年6月24日,孙海静介绍其姐姐原告孙某某出借现金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杨某(系郭登民之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约定:借款人:杨某出借人:孙某某借现金:捌万元正(整)说明:使用期为两年,年息30%,半年结一次利息,如未按时还款,按照两年利息总额的50%向出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该借据是在一份旧借据上修改而成。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还本金10934元,利息9066元,总计20000元;2014年1月9日支付利息3450元,还本金10000元,2014年5月20日支付本息99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付息5000元后在原借据的左下方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孙某某现金伍万元整高唐和平杨某14.7.10号”。2014年8月16日又付息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清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

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四倍为年利率24.60%。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通过被告多次还本付息并更改借款数额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借款是代表公司办理的手续,但没有证据能予以证明,并且被告作为高唐县和平机械有限公司的会计,对于公司的借款完全可以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但是在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均无公司印章,这种情况可以与原告的借款是借给被告个人的主张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事先已经约定好被告为债务人,并由被告以个人的名义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将借款用于何处是被告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利,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即使借款没有交给被告而是交给了郭登民,从合同形成的过程和被告出具借据的目的来看,也系指示交付,不影响合同的生效。虽然被告在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上加注了”高唐和平”,但这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并不认可此系公司债务,并且被告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因此,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生变更,因此,对被告辩称系公司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后至今没有偿清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0%过高,对超出24.60%的部分不予保护,在计算时该部分折抵借款本金,经计算,在2014年8月1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20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97.49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利息和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本院支持的利率已达到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对违约金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7497.49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60%计算);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491元,原告孙某某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冰

人民陪审员  宋东岳

人民陪审员  曲传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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