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199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尉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尉犁县,学生,系被害人王某乙女儿。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浩,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库尔勒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无前科。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尉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尉犁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张开建,新疆乌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复光,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吴铁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人王某丙的担保人王某戊,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尉犁县,农民,系被告人王某丙父亲。

被告人王某丙的担保人袁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尉犁县,农民,系被告人王某丙母亲。

被告人王某丙的担保人王某戌,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尉犁县,农民,系被告人王某丙弟弟。

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暨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张开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复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22时15分,被告人王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桑塔纳轿车(载王某乙、谢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18线818公里+950米处,因醉酒驾驶,遇对面来车会灯时视线不清,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王某丁驾驶的新某号拖拉机追尾,造成乘车的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积极抢救伤者,打电话报警,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某丙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取得谅解,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诉称:2014年11月3日22时15分,被害人乘坐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沿国道218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王某丁驾驶新某号大中型拖拉机(牵引拖斗)沿2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双方行驶至218线818公里+950米处,因被告人王某丙酒后驾驶不当,将被告王某丁追尾,造成受害人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王某丁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家庭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受害人家属带来无比沉重的精神伤害,各种损失合计527684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7684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每年19874元×20年=397480元。2、丧葬费:24921元。3、误工费:每人每天136.56元×15天×3人=6142元。4、交通费:15085元。5、住宿费:871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15206元×5年÷3人=25343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丙和王某丁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王某丁应承担的部分。

对上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庭审中无异,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

辩护人对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庭审前已向被害人赔偿了部分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丙适用缓刑。对民事部分的意见为:对于原告人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于具体责任比例,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应承担60%的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王某丙饮酒驾驶仍然乘坐,应承担10%-20%的责任,被告王某丁应承担20%-30%的责任。(庭审时,被告人王某丙认为其与被告谢某存在帮工关系,申请追加谢某为本案被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辩称:被告人王某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谢某也是乘客,驾驶员系被告人王某丙,谢某与王某丙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帮工关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谢某不存在过错,故认为要求谢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某丁未经交管部门处理又未经保险公司同意私自撤离现场,应根据合同约定免赔20%。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丙定罪方面的证据有:证据一、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二份。证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2)被告人王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各一份。(3)王某丁拖拉机驾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4)新28-B5545的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证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5)被害人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7)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8)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1·3”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一份。(9)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10)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1)证人陈某、谢某身份证信息各一份。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谢某、陈某、王某丁证言。证据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据五、鉴定意见:(1)尉犁县公安局(尉)公(刑)尸鉴(法)字(2014)第042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一份。(2)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545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3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理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尉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六、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各一份。

对公诉机关提供关于被告人王某丙定罪方面的证据,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丙关于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关于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丙量刑方面提供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一份、抓获经过一份。对该组证据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丙量刑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对量刑方面提供证据如下:收条一份。证明:谢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30000元。公诉机关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谢某、保险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死亡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证明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抚养人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城镇居民,被害人王某乙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王某丙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王某乙的户籍性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质证:认可,无异议。

证据三、票据二十六份。证明:交通费及食宿费29438元。被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质证:对飞机票及出租车票据认可,对150元交通费的证明、公交票据、住宿费票据均不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质证:对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并无关系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质证:与被告人王某丙意见一致。

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丙民事部分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陈某当庭证言。证明:谢某在出事前给证人电话订餐,其与王某丙等人去吃饭,谢某让王某丙接送王某乙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质证:不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证人马某当庭证言。证明:出事前,谢某骑摩托车至王某丙家,让王某丙开车接送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质证: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谢某与王某丙之间存在帮工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被告人王某丙民事部分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新某号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被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质证:认可,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质证:认可,但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免赔20%。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2时15分,被告人王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桑塔纳轿车(载王某乙、谢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18线818公里+950米处,因醉酒驾驶,遇对面来车会灯时视线不清,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王某丁驾驶的新某号拖拉机追尾,造成乘车的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抢救伤者,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丙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25000元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母亲,被害人王某乙其父亲已去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共有三个子女,长子王世伦,次子王某乙,长女王丽萍。新某号拖拉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有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

又查明,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害人王某乙并不相识,案发前,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请客,三人在证人陈某位于卡拉水管处某酒家共同吃饭饮酒,散席后所发生的交通交通事故。

另,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具体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所有损失共计145000元(无论法院判决王某丙承担的赔偿数额,以145000元为准),被告人王某丙同意赔偿,扣除已付的25000元,余120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前支付6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60000元。担保人王某戊(系被告人王某丙父亲)、袁某(系被告人王某丙母亲)、王某戌(系被告人王某丙弟弟)自愿为被告人王某丙所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人王某丙家属于2015年3月17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60000元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对被告人王某丙的谅解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庭审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具体如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在由新某号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后,无论法院判决王某丁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由王某丁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0000元,王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本案的纠纷全部解决完毕。协议达成后,王某丁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

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包括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每年19874元×20年=39748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证,被害人王某乙的户籍地在31团,而团场属城镇,故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黄某甲属城镇居民,共有三个子女,每年15206元×5年÷3人=25343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属城镇居民,共有三个子女,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共计422823元。

二、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4921元。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6142元(每人每天136.56元×15天×3人)。对此被告人王某丙提出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该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汉族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交通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主张29438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该费用,被告人被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谢某、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9张出租车票据共计51元,有合法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韦光才出具的150元的交通费证明,该证明出具的日期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仅有该证明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8份公交车票据共计604元及三份飞机票共计14280元(黄晓燕系黄某乙侄女,黄芝荣系黄某乙哥哥,黄芝贵系黄某乙哥哥),根据庭审时查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住宿票据5份共计8208元,对此,被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谢某、保险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宿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仅提供收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费用,本院支持14935元。

五、精神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50000元。对此,被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谢某、保险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合计为:468821元。

本院认为: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轿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案发后,抢救伤者,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况,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部分赔偿款,取得谅解,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丙自愿认罪,因本院已认定被告人王某丙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情节不再考虑。对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民事部分,经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可,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合计468821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所驾驶的新某号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10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358821元,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被告人王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由被告人王某丙承担70%的责任即251174.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承担20%的责任即71764.2元,较为客观,对于被害人王某乙,虽然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但其在明知被告人王某丙饮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王某丙所驾驶的机动车,应承担10%的责任即35882.1元。

对于由被告人王某丙应承担的251174.7元,因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共计赔偿145000元,且已付85000元,余6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认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系帮工关系,要求谢某也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对被告人王某丙的主张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人王某丙承担,庭审时,本院也向被告人王某丙予以释明。对于是否存在帮工关系,被告人王某丙提供两名证人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仅提供两名证言以证实与谢某存在帮工关系,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承担71764.2元,因其驾驶的新某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有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而王某丁又持有合法的G型驾驶执照,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交管部门处理又未经保险人同意私自撤离现场的,增加20%的免赔,50000元的限额仅能赔付40000元。本院认为,经庭审查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并不明知有交通事故的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找到王某丁,王某丁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保险合同的特别条款,是在明知交通事故已发生这一前题下,私自撤离现场才免赔20%,但对于王某丁的情况并不适用,故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新某号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范围内全额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21764.2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承担,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支付协议赔偿款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赔偿145000元,扣除已付的85000元,余6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支付完毕。担保人王某戊、袁某、王某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赔偿10000元(已支付完毕)。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某号车所投保的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赔偿1100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某号车所投保的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赔偿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宪伟

审 判 员 吴素梅

人民陪审员 吾提库尔托乎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都格加甫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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