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576)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张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系被害人程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程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系被害人程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程某乙之母。

被告人刘某。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班占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智华、赵久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19日12时许,被害人程某甲和程某丙到张家口市桥西区堡子里书院巷1号院二楼被告人刘某家购卖毒品“杜冷丁”,程某甲因毒品问题同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见状关闭家中屋门和刘某一起同程某甲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程某甲的腹部、臀部连续捅刺,致程某甲受伤。随后被告人刘某让其女儿刘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两名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被害人程某甲被程某丙送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程某甲系生前被单刃锐器刺破右髂内动脉分支,失血性休克死亡。

贩卖毒品罪:2010年7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多次向他人购买规格为100毫克的毒品“杜冷丁针剂”,并在其住处和其他地方以每支30-4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经查实,其贩卖毒品数量已达3800余支。其贩卖毒品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刘某向吸毒人员袁某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400余支;

2、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刘某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10余支;

3、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刘某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500余支;

4、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刘某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40余支;

5、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刘某向吸毒人员艾某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60余支;

6、2011年3月3日,刘某向吸毒人员杨某某、闪某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6支;向吸毒人员宋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3余支;

7、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刘某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2000余支;

8、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刘某向吸毒人员冯某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200余支;

9、2012年5月,刘某向吸毒人员孟某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40余支;

10、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刘某向吸毒人员孙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200余支;

11、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刘某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100余支;

12、2013年4月19日,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刑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的住处内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时,发现被告人刘某为贩卖而购买的规格为100毫克/支的盐酸哌替啶针剂(杜冷丁针剂)320支。

13、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刘检向吸毒人员尤某、桑某某、陆某某、周某、史某、张某、田某某、王某某、康某某、程某甲等人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供上述吸毒人员进行注射。

控方为证实以上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5831元。

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故意伤害事实当中,刘某系自首,有积极抢救的行为,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贩卖毒品事实当中,其中有9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19日12时许,被害人程某甲到张家口市桥西区堡子里书院巷1号院二楼被告人刘某家,程某甲因毒品买卖纠纷同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一起同程某甲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折叠刀向程某甲的腹部、臀部连续捅刺,致程某甲受伤。随后被告人刘某让其女儿刘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二被告人帮忙将程某甲送往医院后,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后与民警一同前往医院疗伤。被害人程某甲被其兄程某丙送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程某甲系生前被单刃锐器刺破右髂内动脉分支,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某、刘某某构成轻微伤。

又查明: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9771元,程某乙的抚养费48276元,共计人民币680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19日12时17分刘某某报警称,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书院巷l号院有人被捅伤,现在第一医院抢救。

2、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19日中午,他在家用刀捅了一个小名叫“二洋”姓程的怀来县男子。姓程的兄弟二人都和他买过杜冷丁,还抢过他三次杜冷丁针剂。当时“二洋”进家后就找茬,他气极了,就从后腰带上掏出折叠刀,“二洋”也从身上掏出一把刀。他儿子刘某某听见他们打起来了,就进来和“二洋”抢刀,他怕“二洋”用刀捅儿子,就在“二洋”的屁股上和身上捅了几刀。这时候“二洋”的哥哥“德河”进来了,用砖头打了他头部一下,刘某某就起身和“德河”厮打,他叫妻子快打120、110,“德河”和刘某某把“二洋”抬下了楼,他也下了楼,将“二洋”扶上车后,“德河”开车拉着“二洋”走了。他见刘某某的大腿上有刀伤,估计是“二洋”捅的,他和“二洋”抢刀时,右手大拇指被割伤了。

被告人刘某辨认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尖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19日中午,一名男子推开家门直接就到里屋了,接着和他爸刘某吵了起来,他就进了里屋,他爸正同那个男子扭打着,他爸拿刀子就捅,那个男子也掏出刀子,他就和那男子抢刀,被那男子在他左大腿上了捅了两刀,随后他将那名男子手中的刀抢了过来。这时又进来一名男子,朝他爸头上拍了一砖,他就又和第二名男子厮打。他爸说快点先救人,他就和第二名男子把第一名男子抬到楼下,扶上车后,第二名进家的男子将第一名进家的男子拉走了。当时他爸让报警,具体怎么报的不清楚。

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程某甲所使用的尖刀。

4、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中午,她家来了名男子直接进里屋了,接着就和她丈夫刘某打起来了。刘某和那名男子都拿出了刀子,他儿子刘某某和那名男子抢刀子,三人扭打在一起。这时又进来一名男子,拍了刘某头部一砖头,先进来的男子说我不行了,刘某怕他死了,让打110,先进来的男子和刘某及她儿子都受伤了。

证人刘某某亦证实了上述情节。

5、证人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中午,他和弟弟程某甲到刘某家买杜冷丁,听见屋内有打架的声音,他进家后发现刘某半坐在地上,手中拿着一把刀,程某甲仰面躺在刘某的腿上,全身是血,刘某的儿子手中也拿了一把刀。他从楼道捡起一块砖头,往刘某头上拍了一下,刘某的儿子站起来捅了他胳膊一刀,后来他把程某甲送到了医院。听程某甲说过以前还欠着刘某的毒品钱,刘某不卖给他毒品,他还打过刘某。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堡子里书院巷1号院。该院院门台阶下地面上有面积为1.5×0.45m的滴落血迹。院门西墙上有面积为21×17cm的擦蹭血迹。在院门的台阶上有面积为2.1×0.7m的滴落血迹。从一层通向二层的楼梯台阶上及楼梯拐角平台上有滴落血迹。在二层的南北走向的过道上有面积为1.2×0.8m的滴落血迹。在东西走向的过道上有面积为2.3×0.65m的滴落血迹。中心现场位于院内2层的住户刘某家。小屋地面上是面积为1.1×1.2m踩踏血迹,外屋水缸上的面板上有一处面积为3×0.6cm的血迹,在水缸西北侧地上有一处面积为55×45cm的血泊,在血泊北侧地上有一把柄长13.5cm、刃长llcm、刃宽2.7cm的呈打开状的单刃折叠刀,刀上有血迹。在炉子东侧地上有半块砖头,砖头上有面积为5×13cm的血迹,在圆桌南侧地上有面积为35×48cm的滴落血迹。在圆桌上有一把柄长12.5cm、刃长9.5cm,刃宽3cm的呈合住状的单刃折叠刀,刀上有血迹。在双人床南侧地上有面积为90×60cm的滴落血迹,在暖风机上有面积为80×30cm的滴落血迹,在电脑桌的电话话筒上有面积为9×8.5cm的擦蹭血迹。外屋南墙窗户东侧窗框上有面积为45×5cm的血迹。在内侧窗台上西北角有面积为6×2.5cm的滴落血迹,在外屋门东侧的南墙墙面上有面积为50×22cm的血迹,在小屋通向外屋的门内侧下方东侧门角上有面积为10×14cm的血迹。在外屋通向里屋的室门处地上有面积为55×24cm的滴落血迹,里屋双人床东北侧地上有面积为37×32cm的滴落血迹。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程某甲系生前被单刃锐器刺破右髂内动脉分支,失血性休克死亡。

8、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1)现场室门把手上的血检出混合DNA分型,该分型包含刘某和刘某某的DNA分型。(2)外屋圆桌南侧地上滴落血.15-20台阶上滴落血检出混合DNA分型,该分型包含程某丙和刘某的DNA分型。(3)外屋地上刀刃上血(13a)、外屋地上刀刃上血(13b)、院门处台阶上滴落血、1-8台阶上滴落血检出混合DNA分型,该分型包含程某甲和刘某的DNA分型。(4)外屋地上砖头上血检出混合DNA分型,该分型包含程某甲和程某丙的DNA分型。(5)外屋南墙上血、外屋水缸西北侧地上血、外屋门上内侧东侧下方角处血、里屋门处地上血、9-14台阶上滴落血来源于程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6)外屋双人床南侧地上滴落血、外屋暖风机上血、外屋电话听筒上血、外屋圆桌上刀刃上血(14a)来源于程某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7)外屋窗框上血、里屋双人床东北侧地上血、外屋地上刀柄上血(13c)、院门外台阶下地上滴落血、二楼过道地上滴落血来源于刘某的可能性大干99.9999%。(8)外屋水缸上面板上血、外屋圆桌上刀柄上血(14b)来源于刘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程某丙、刘某、刘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10、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刘某让女儿刘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

11、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及被害人程某甲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属实。

贩卖毒品罪:2010年7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多次向他人购买规格为100毫克的毒品“杜冷丁针剂”,并在其住处和其他地方以每支30-4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数量已达3800余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刘某向吸毒人员袁某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400余支;

2、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刘某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10余支;

3、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刘某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500余支;

4、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刘某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40余支;

5、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刘某向吸毒人员艾某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60余支;

6、2011年3月3日,刘某向吸毒人员杨某某、闪某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6支;向吸毒人员宋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3余支;

7、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刘某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2000余支;

8、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刘某向吸毒人员冯某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200余支;

9、2012年5月,刘某向吸毒人员孟某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40余支;

10、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刘某向吸毒人员孙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200余支;

11、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刘某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100余支;

12、2013年4月19日,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刑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的住处内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时,发现被告人刘某为贩卖而购买的规格为100毫克/支的盐酸哌替啶针剂(杜冷丁针剂)320支。

13、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刘某向吸毒人员尤某、桑某某、陆某某、周某、史某、张某、田某某、王某某、康某某、程某甲等人贩卖规格为100毫克/支的杜冷丁针剂供上述吸毒人员进行注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3月4日至6月24日,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书院巷1号院居住的刘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决定对刘某贩卖毒品立案侦查。2013年4月19日,在侦查程某甲被故意伤害案时,从刘某家中查获毒品杜冷丁针剂320支。

2、被告人刘某2011年3月4日供述证实:当日早晨,他在家里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几个人六支杜冷丁,他开始贩卖毒品有半年时间了,挣来的钱都看病了。

2011年6月24日供述:一年前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绰号叫“二旦”的人,就是这个人开始给他送杜冷丁,这个人被抓了后,没过多久,有个男的找到他说能提供杜冷丁,现在一直就是这个人给送货。和他买杜冷丁的人大部分不认识,认识的人有傻子、杨某某、二老扁、尤某、小斌、小流氓、艾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宋某、李某等一些吸毒多年的。

2013年4月19日供述:今天在他家发现的杜冷丁针剂,是5-6天前他和一个叫“猛猛”的男子买来用来贩卖的,卖给过军大头、徐某、李某,还有今天和他打架的怀来县的这哥俩,其他的记不住了。他贩卖的杜冷丁规格都是每支100毫克的,他的手机号是13833348821。

第一起:2011年7月5日袁某某证言证实,其绰号小流氓,他注射的毒品是和一个叫“尿毒症”的人买来的,姓刘,男性,40多岁,家住桥西区书院巷小学附近,联系电话13833348821,一共和尿毒症购买过400多支。

第二起:2011年7月7日赵某某证言证实,向“尿毒症”(刘某)购买杜冷丁针剂10来支,供自己注射。

第三起:2011年7月7日李某某证言证实,平时和靳某某、艾某某、袁某某(绰号:小流氓)几人在一起注射毒品,和“尿毒症”一共购买过500来支。“尿毒症”叫刘某,男性,40多岁,家住桥西区书院巷小学附近,无业。联系电话13833348821。

第四起:2012年2月6日张某证言证实,向“尿毒症”(刘某)总共购买过40-50支。

第五起:2011年7月4日艾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开始和“尿毒症”购买毒品的,一共和“尿毒症”购买了60-70支。“尿毒症”家住桥西区书院巷小学附近。

第六起:2011年3月3日杨某某、宋某、闪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3日,他们从刘某处购买了9支杜冷丁针剂,在凯博风尚商场五楼的厕所内注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第七起:2013年6月18日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4月份开始和“老尿”购买毒品(杜冷丁针剂),一共买了2000多支。“老尿”,男,40多岁,大名不详,家住堡子里书院巷。

2013年6月18日,刘某某辨认出刘某就是卖给其毒品杜冷丁针剂的“老尿”。

第八起:2012年4月7日、2013年9月12日冯某某证言证实,从2012年2月至4月向“老尿”(刘某)购买杜冷丁针剂,供自己注射,总共买过200来支。2013年9月12日,冯某某辨认出刘某就是卖给其毒品杜冷丁针剂的“老尿”。

第九起:2012年5月17日孟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开始向“尿毒症”(刘某)购买杜冷丁针剂,供自己注射,总共购买过40至50支。

第十起:2013年3月8日孙某证言证实,从2012年5月开始,向“老尿”(刘某)购买杜冷丁针剂,供自己注射,大概买了200多支。2013年9月11日,孙某辨认出刘某就是卖给其毒品杜冷丁针剂的“老尿”。

第十一起:2013年2月27日、2013年9月11日黄某某证言证实,从2013年1月份开始,向“老尿”(刘某)购买杜冷丁针剂,供自己注射,大概买了100来支。2013年9月11日,黄某某辨认出刘某就是卖给其毒品杜冷丁针剂的“老尿”。

第十二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04月19日13时40分,刘某家发生伤人案,在刑事勘查中,在外屋双人床下发现40支杜冷丁,在床屉内发现280支杜冷丁。

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住房内发现盐酸哌替啶针剂320支,每支规格100毫克,从随机抽取的盐酸哌替啶针剂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

其他吸毒人员证:程某丙、王某某、田某某、张某、周某、史某、桑某某、尤某、陆某某均证实和刘某购买过杜冷丁供自己注射,杜冷丁规格都是每支100毫克。

尿样毒品检测笔录:经对吸毒人员冯某某、史某、周某、孙某、刘某某等人进行现场尿样毒品检测,以上人员的尿样均呈阳性。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及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因琐事持械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多人贩卖杜冷丁针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于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且其在供述中也称,和其购买毒品的人很多,有的认识,有的不认识,有的只记着绰号,故其供述与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的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符合客观真实性。指控其的贩卖事实,均有向其购买者的原始证言印证,部分有对其的辨认。证明其贩卖毒品的证据,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证实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与刘某多次购买毒品注射,在此过程中产生矛盾,案发当时刘某就有要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刘某某起到了帮助作用,仅此就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要求,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故意伤害事实当中,刘某系自首、有积极抢救行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刘某系主犯,应承担伤害他人致死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系从犯,且情节较轻,可减轻处罚。刘某某的行为亦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二人均有积极抢救的行为,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数量达到了刑法条文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之一,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以及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的,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丧葬费19771元,程某乙的抚养费48276元,共计人民币68047元。刘某承担90%,刘某某承担10%,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志泉

审 判 员 徐卫平

审 判 员 刘学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峰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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