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与丁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172)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县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尚某,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梅,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涿鹿镇××路××号。

负责人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法务员。

被告某某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顾家营镇×××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仲慧,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诉被告丁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某某煤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委托代理人李永霞,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梅、谷宝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某某煤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祖明、孙仲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某某煤焦厂所需的锅炉运至位于宣化县顾家营镇×××村的某某煤焦厂,由被告丁某某驾驶的冀G×××××号吊车进行吊装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冀G×××××号吊车的钢丝绳断裂,把原告驾驶的辽K×××××号车的后挂车的大梁和主梁砸弯并变形,致使无法使用。冀G×××××号吊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0000元,其余费用待鉴定后具体确定;2.赔偿原告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5000元,其余费用待鉴定后具体确定。庭审中,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车辆损失费66620元;2.营运损失费60000元及鉴定费4000元,共计130620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有异议。事故确实发生,时间、地点都对,但是我车的钢丝绳没有断裂,是捆绑物体的绳子断裂,我是在第三被告的捆绑、指挥下进行操作的,而且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冀G×××××号吊车也已经年检并合格。我并无过错,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冀G×××××号吊车是我租的,该车的保险是我投保的。关于营运损失,依据最高院1999年司法解释,对营运损失支持维修期间的,而本案鉴定报告已证明车辆报废没有修复价值,实际车辆也没有维修,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只承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承担。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某某煤焦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5月我公司购买锅炉,我公司与被告丁某某是承揽关系,我方要求丁某某负责卸货并给其一定报酬,我公司只指定卸货地点,并没有指挥丁某某作业,没有和丁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捆绑货物的钢丝绳也不是我方提供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尚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宣化县公安局顾家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本院委托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尚某驾驶的辽B357挂车车损及营运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及该公司对辽B357挂车鉴定结论的证明一份,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认字(2014)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陆佰贰拾元正(¥66620元),营运损失为每天壹仟元正(1000.00元/天)。

车辆损失价格

江淮扬天牌CXQ9402TDP型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受砸前自身价值(辽B357挂):74620.00元;

残值:8000.00元;

全车损失价格=半挂车事故前自身价值-残值=74620.00-8000.00=66620.00元;

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

货车(辽B357挂)营运损失为:1000.00元/天。

证据3、大连特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辽K×××××号中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辽B35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辽B357挂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尚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4、加盖有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证明:车辆估损鉴定费为4000元。

证据5、原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为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对证据1,在当庭质证时,被告丁某某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车辆和锅炉的摆放位置,不能证明其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经办人签字。

对证据2,在当庭质证时,被告丁某某不认可车辆损失的鉴定价格。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扣除车辆的残值太低。

对证据3,在当庭质证时,被告丁某某称其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

对证据4,在当庭质证时,被告丁某某及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

对证据5,在当庭质证时,被告丁某某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华东煤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不予采信。

被告丁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三张,张家口钢鑫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宣化区巨华运输队出具的说明一份,张家口市宣化区光大吊装搬运队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2、丁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G×××××号吊车的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及所驾驶的车辆已进行年检,被告丁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提供关于司索人员职责及起重指挥人员安全操作规程的相关教材。证明:被告丁某某没有过错,过错在第三被告方。

对证据1,在当庭质证时,原告尚某及被告华东煤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2,在当庭质证时,原告尚某对被告丁某某的驾驶证无异议,但认为吊车的检验报告没有连续性。被告保险公司及华东煤焦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3,在当庭质证时,原告尚某及被告华东煤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这只是培训教材,不是法律法规,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丁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本院对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三份证明只能说明行业惯例,证据3只是相关培训教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煤焦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收条复印件一张及郭某证人证言一份。

原告尚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某某对收条复印件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收条不发表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针对被告华东煤焦公司提供的收条复印件,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郭某证人证言,因证人郭某未出庭作证,且郭某系被告华东煤焦公司职工,与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上午,原告尚某驾驶其所有的辽K×××××/辽B357挂号重型特种低平板半挂牵引车将被告某某煤焦有限公司购买的锅炉运至被告某某煤焦有限公司院内。被告某某煤焦有限公司让被告丁某某驾驶冀G×××××号吊车为其卸货,并口头约定给付500元报酬。在吊卸锅炉过程中,捆绑锅炉的钢丝绳断裂,导致锅炉将原告尚某驾驶的K0102/辽B357挂号车的挂车的大梁车架砸坏。在诉讼中,原告尚某向本院申请对其所有的辽B357挂号车的车损及停运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本院委托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车损及停运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6月12日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认字(2014)45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该公司出具的对辽B357号挂车鉴定结论证明,认为该车大梁车架弯曲,无法修复,推定为全损车辆,无修复价值。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陆佰贰拾元正(¥66620元),营运损失为每天壹仟元正(1000.00元/天)。

另查,被告丁某某驾驶的冀G×××××号吊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其所有的财产受到损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尚某所有的辽B357挂号车受到损坏应当得到赔偿。关于被告丁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焦有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被告丁某某认为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雇员的工资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被告某某煤焦有限公司认为是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某某煤焦有限公司因需要吊卸锅炉,找到被告丁某某让其驾驶吊车为其吊卸锅炉,并口头约定给付500元报酬,双方口头约定符合上述承揽合同的特征。故被告丁某某与被告某某煤焦有限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以及所驾驶的冀G×××××号吊车也已年检合格,完全具有从事吊装业务的资格。故被告某某煤焦有限公司在选任上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丁某某对原告尚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尚某主张的直接损失部分,因冀G×××××号吊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尚某的直接损失费用为:1.车辆损失66620元;2.鉴定费用4000元,合计70620元。关于原告尚某主张的间接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二个月停运损失60000元,根据2014年6月12日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本案中的受损车辆推定为全损车辆,无修复价值。本院认为停运损失的期间应该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出具鉴定结论之日2014年6月12日,共计16天比较合理。根据鉴定结论该车每天的停运损失是1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尚某各项损失共计70620元;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尚某损失16000元;

三、被告某某煤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负担1566元,被告丁某某负担200元,原告尚某负担1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利明

审 判 员 冯建明

人民陪审员 陈祥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帅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