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曾某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148)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27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丘敏,系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

被告罗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系东莞市寮步恩泽手袋皮具加工店的业主。2014年4月29日,被告曾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应被告曾某某的借款请求,向其借出8000元人民币,双方并以书面形式约定,该借款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的,被告曾某某应支付借款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进行赔偿,并承担原告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曾某某收到相应的款项后,却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其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曾某某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罗某作为被告曾某某的配偶,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8000元×50%);三、被告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曾某某、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由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逾期不还赔偿违约金50%作为补偿,所有违约后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曾某某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

另,原告主张为追讨被告的借款支出律师费2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曾某某拖欠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偿还涉案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元(8000元×50%),因民间借贷案件的违约金的性质与利息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条》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元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前,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至于律师费,因《借条》约定所有违约后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曾某某承担,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罗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某某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某偿还借款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75元,原告何某某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5元,被告曾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思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邱桂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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