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江门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504)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女,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顺德区均安镇锦善洗涤用品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海星、郑胜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代理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张秀洪、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起。

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岳恒宇,分别是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陈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江门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同年9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洪、陆燕妮,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岳恒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漂白水,但被告尚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044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搪。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了较大困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044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1.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送货单八张,证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运货,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证据2、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6044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1、我方确认与原告方有业务往来。2、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没有26000元,3、我方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故意不送货,导致我方损失远超过所欠货款。

被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交货给被告,导致我方无法正常开工。证据2、考勤表,证明我方工厂停工。证据3、《送货单》,证明我方与客户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证据4,通知,证明我方的损失。证据5、员工工资明细表,证明我方的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反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漂白水用于对服装的加工。今年4月初原告故意拖延发货,导致被告在4月8日和9日无法正常开工。因为停工,被告不能对客户按期完成交货,造成客户必须选择空运的方式才能不构成违约,导致所有空运费由被告承担,该项给被告造成了24276元的损失。因无漂白水的原因不能正常开工,工人的工资需要照常支付,该项给被告造成了14754.9元的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赔偿因其延期交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9030.9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蔡某某、卢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某到庭称:证人是被告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证人不清楚,这是由公司老板进行管理的。证人是2014年3月到被告公司任职,并证明2014年4月8日至9日,被告工厂停工,是因为工厂没有收到漂白水,无法开工,停工期间有向工人发放工资。证人卢某某到庭称:证人是被告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证人不清楚。证人证明2014年4月8日至9日,被告工厂停工,停工原因是因为工厂没有漂白水,无法开工,停工期间有向工人发放工资,只有保底工资,没有其他工资。证人不清楚被告公司在哪里购买漂白水及有几家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漂白水。经本院询问,证人卢某某证实被告公司中确实有员工叫刘克和。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是,1、2014年4月初的时候,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下定单。2、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所主张的金额,以及其所主张的损失与原告存在的关联性。

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向江门市荷塘镇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两份,一份为2014年6月21日作出的被询问人邱某某的《询问笔录》,另一份为同日作出的被询问人陈某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系因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向江门市荷塘镇派出所报案,由该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自2013年3月开始向被告某某公司销售漂白水,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接到订单后安排司机送货上门,对方签收后,在30天内支付货款。支付方式是有现金结算,也有银行转账方式;每次送货按照《送货单》上记载的数量和单价进行计算,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签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交易方式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之前的漂白水供应商不是原告,是原告主动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要求供货,并且表示货期可以长一点,可以按照每季度结算一次,但原告又反悔要求按月结算,并表示不结清货款就不供货,所以导致被告停工。

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28日间的8张《送货单》,其中由周召平签收的6张,金额分别为2080元、3575元、3484元、2730元、3740元、3575元,合计19184元,被告对上述6张单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另外两张送货单,其中一张2014年4月21日的《送货单》由刘克和签收,金额为3740元,另一张2014年1月16日的《送货单》签收人字迹潦草、模糊,金额为3120元,被告对该两张《送货单》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主张:一、被告将佛山市顺德区枫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岚公司)下单的半成品洗水加工后交货给枫岚公司,因原告未供应漂白水,导致被告工厂于2014年4月8日至9日不能开工,延迟向枫岚公司交货,导致枫岚公司出口货物给外商时,运输方式由海运改为空运。由枫岚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通知》显示:因被告公司耽误该公司SKAJ2019A款867条货期,现被告公司必须承担该批货的空运费每条28元,共计24276元。该费用应在枫岚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中直接予以扣减。二、被告提交员工考勤表及工资单证明被告工厂于2014年4月8日至9日未开工,但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工资数额为14754.9元。上述两项损失应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

一、关于原告请求的货款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存在实际的漂白水的买卖交易,并确认交易方式为被告电话向原告下单,原告送货给被告,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进行签收。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的货款数额问题,经审查被告确认签收人为周召平的六张《送货单》。对于原告提供的另外两张《送货单》,其中一张编号为6014666的送货单由刘克和签收,由于被告提交的员工工资签收表中显示有员工名叫“刘克和”,并有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公司中确实有员工叫刘克和,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该《送货单》系由被告员工签收。另一张编号为6024426的《送货单》中的签收人虽然字迹潦草、模糊,但经过比对被告提供的员工工资签收表,《送货单》中签收人的签名与工资表中姓名为“许力”的员工签名一致,且该员工的职位为“收发”,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该《送货单》系由被告员工签收。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八张送货单的总金额,合计26044元(2080元+3575元+3484元+2730元+3740元+3575元+3740元+3120元)。对被告提出的两张《送货单》不予确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书,双方提供的买卖交易的相关凭证也无记载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过约定。所涉交易中,原告的供货时间间隔及货款金额等均缺乏规律性,无法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本案的具体货款支付时间或履行债务的期限。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于开庭时主张从最后一张送货单日期(2014年4月28日)计30日为结算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缺乏依据。由于原告曾因追讨货款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向荷塘镇派出所报警,并有荷塘镇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询问笔录,因此,该时间可以确认为原告向被告催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22日起算。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22日起以260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清偿日止。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的反诉,(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提供双方对买卖的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有关证据,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违约没有合同依据。(二)虽然被告提供了枫岚公司出具的《通知》,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与枫岚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枫岚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空运费、空运费的计算方式、实际支付方式等的相关依据,因此,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上述空运费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提供的员工工资签收表、考勤表,并提供了证人证言,意图证明因为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漂白水,造成被告工厂于2014年4月8日至9日未能开工,但上述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相关证人亦均为被告公司员工,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停工与原告未提供漂白水存在关联,且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上述多支出的工人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货款260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以260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江门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元,反诉费388元,合共845元,由被告江门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雅斯

人民陪审员  钟锐良

人民陪审员  黎嘉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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