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202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尉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江苏省如皋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浩,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新利,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尉犁县墩阔坦乡琼库勒村阿拉提干200亩的棉花地以每亩6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种植(经测量实际种植面积为182.6亩),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2017年,每亩棉花地的承包费为600元,合计承包费120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已经将承包费120000元支付给被告,另外被告又收取了原告押金20000元。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承包种植土地,2014年新疆实施棉花目标价格补贴政策,补贴的对象为全区棉花实际种植者,依据新政办明电(2014)214号文件精神,土地出租方(人)向棉花实际种植者(承租人)出租土地,并通过合同约定以定额现金的形式收取土地承包费,并且不承担棉花种植成本和风险的,政府发放的棉花补贴资金应该全额属于(承租人)棉花实际种植者,土地出租方(人)无权分享棉花补贴资金。到了2014年9月,原告开始采摘棉花,每次采摘完棉花到棉花厂销售棉花时,原告都是按照被告张国锋的身份证销售棉花,棉花补贴一卡通的农村信用社帐号也是张国锋的银行帐号,承租方销售棉花共计60.83吨,按尉犁县四次棉花价钱补贴的政策,承租方总共应享受棉花价格补贴款为90720.3元,2015年2月份,尉犁县财政已将棉花补贴款90720.3元打入张国锋的银行帐号上,原告向被告索要这笔棉花价钱补贴款时,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应享受的棉花补贴款90720.3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押金2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1、不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到期,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要解除合同原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双倍支付押金即4万元。2、棉花补贴款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3、因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故不存在退还押金的事实。4、被告实际丈量的土地亩数为245.3亩,而向原告收取的承包费系按200亩收取,现要求被告补交2013年、2014年的承包费。

反诉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5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反诉原告的土地承包给反诉被告种植,期限为5年,承包费每亩600元,面积以丈量为准,暂时按200亩收取,以后多退少补。合同订立后,双方都履行了合同,但至2015年度被告先是未按约定在2014年元旦前将承包费交付完毕,后又起诉解除合同及要求返还补贴款及押金。反诉原告告知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的土地丈量后实际面积为245.3亩,被告应补交2013年、2014年这多出的45.3亩承包费54360元。另,2012年冬水已浇完,水费是反诉原告交的,2013年反诉被告开始承包反诉原告的土地,水费理应由其承担,但反诉被告不肯承担。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12年浇冬水的水费48000元(240亩×200元/亩)。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54360元(45.3亩×600元/亩×2年)。

反诉被告郑某某辩称:反诉被告系2013年才进入反诉原告的土地,2012年冬天,反诉原告是否浇冬水了并不清楚,即使浇冬水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水费,也无合同依据。另,2013年、2014年的承包费早以付清,现反诉原告要求补交承包费,反诉被告不认可。

本诉部分,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收条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土地承包的事实及2013年、2014年原告分别向被告缴纳了每年的承包费120000元,另向被告缴纳了押金20000元。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种植证明一份、补贴公示表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能够享受国家补贴的面积为182.6亩,土地及棉花补贴共计90720.3元,该款现由被告占有。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

证据三、电文一份。证明:根据文件精神,承包方以现金缴纳承包费的,棉花补贴款全部归承包方享受。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

证据四、照片两份。证明:承包地内的排碱渠被平掉,且被告现已将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浇水,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质证:在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之前,被告将就将排碱渠平掉了,承包土地的冬水确系被告浇的,但因原告说不承包土地了,村委会让被告赶紧浇水,因为墩阔坦乡没有春水。

证据五、录音材料一份(分别为2014年3月1日及2014年10月28日)。证明:根据录音内容,被告要求增加承包费,不增加就不让原告种地。被告质证:2014年3月确实要求原告增加承包费,但实际并未增加成。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诉部分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3月15日尉犁县墩阔坦乡琼库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承包给反诉被告的土地在2012年是浇过冬水的,在2013年可直接种植。反诉被告口头承诺承包期满后浇完冬水再将土地返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反诉被告承诺浇完冬水后再将土地返还给反诉原告的事实不认可。

证据二、2015年3月22日尉犁县墩阔坦乡琼库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承诺将冬水浇完后再将承包土地返还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出具该证明的证明人应当出庭,另外反诉原告系该村村民,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不认可。

证据三、电费票据两份(第一份票据为张国锋的便压器,2012年浇冬水的电费为1173元。第二份票据为张国锋使用冯政强的便压器浇水,2012年浇冬水的电费为7752度,电费应为3315.68元,但因使用他人的便压器,需每度多交0.16元,多交的电费为1560元,第二份票据的电费共计4875.68元。以上两份票据电费共计:6048.68元)。证明:反诉原告2012年浇冬水的费用。反诉被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一份票据,认为张某某的地有两块,是那一块不知道。第二张也不能证实是张某某缴纳浇冬水的费用。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2013年3月5日,电费是在签订合同之前缴纳的电费,现计算到反诉被告身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上述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反诉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照片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将土地承包给反诉被告后,将水渠平掉了。反诉原告质证:水渠系在承包给反诉被告之前就平掉了。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为进一步查实反诉原告张某某2012年是否向水利部门缴纳了水费及确定承包土地的面积,我院制作笔录两份。反诉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反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

庭审中,经反诉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反诉原告所承包的土地2012年浇冬水的费用进行鉴定,对鉴定书,反诉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鉴定书中所鉴定的电费过低。反诉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尉犁县墩阔坦乡的200余亩土地,以每亩600元价格承包给原告种植,承包期限为5年,土地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暂时以200亩付承包费。原告在每年元旦前,将次年的120000元承包费一次交清。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20000元,押金第5年做为承包费。合同中,原、被告设定了40000元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缴纳了2013年的承包费120000元,并依约缴纳了20000元押金,被告将200余亩土地交付原告,并由原告2013年种植了一年。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14年的承包费120000元。2014年原告继续种植了被告的200余亩土地。

2014年年底,原、被告因缴纳承包费及补贴款支付发生纠纷,2015年年初,被告将承包给原告的土地,由被告自己进行了种植至今。

另查明,原告所承包被告的土地,2014年根据国家政策,对土地及棉花进行补贴,补贴款共计90720.3元,现由被告实际占用。

另,庭审前,原告申请,要求对补贴至被告名下的棉花补贴款90720.3元予以保全,我院准许后仅冻结了被告名下的65565.04元。

现原、被告因承包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5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秉着诚实守信、信守合约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诉部分:一、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庭审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经庭审查实,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突出,被告虽然不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但经本院实地勘查,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在2015年已由被告实际进行了种植,本院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结合承包土地的现状,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适宜继续履行,也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的解除,更有利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纠纷。

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承包土地2014年按国家政策享受的补贴共计90720.3元。被告认可补贴的数额,也同意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押金20000元的请求。被告提出,原、被告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原告不愿继续承包土地所造成,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当退还押金。本院认为,根据尉犁县的实际情况,尉犁县2014年棉花普遍受灾,且棉花价格较低,棉花种植户多数亏损,且庭审时原告也表示,无力种植所承包的土地。对被告而言,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也有提高承包费未果,而不想让原告继续种植土地的因素,且2015年被告也种植了承包给原告的土地。综上事实,对于原、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以实际行动达成一致,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押金20000元。

反诉部分:一、对于反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被告浇冬水的费用48000元。对此,反诉被告并不认同,认为反诉原告2012年浇冬水,2013年3月反诉原、被告之间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反诉原告所浇的冬水与反诉被告无关。本院认为,首先,反诉原告以墩阔坦乡琼库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据,称反诉被告曾承诺浇完冬水再返还土地,但反诉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仅提供村委会的证明来证实反诉原告的主张,无其它证据佐证,而反诉被告又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反诉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反诉原告2012年浇冬水的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2012年浇冬水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补交2013年、2014年所承包土地的承包费共计54360元的请求。庭审时,反诉原告称,承包给反诉被告的土地有245.3亩,但反诉被告仅认可承包的土地有200亩,且2013年、2014年承包费已全部结清,并无补交承包费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原、被告对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并未准确测量,暂定为200亩,且按200亩缴纳承包费,故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承包给反诉被告的土地并非反诉被告所称的为200亩,而应以实际测量为准。庭审时,本院已向反诉原告说明,因反诉原、被告对土地实际承包面积不能达成一致,对于应补交承包费的土地亩数,根据举证责任,应由反诉原告承担,庭审时,反诉原告也申请有资质的部门对土地面积进行测量,但本院经询问,对200余亩土地进行面积测量,测量费在8000元-20000元之间,经向反诉原、被告说明后,反诉原、被告均不能接受,本院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情况,经反诉原、被告同意,由反诉原、被告对承包土地用GPS进行人工测量,在审判人员的带领下,经反诉原、被告共同对承包的土地进行测量,除去埂子、渠道等,能够实际种植棉花的面积为226.28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反诉被告应缴纳的承包费的面积,反诉原告提出,应按所有面积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应缴纳的承包费的土地面积,应以能够种植棉花的面积计算,对埂子、渠道所占的范围,应予以扣除,故反诉被告应按实际能够种植棉花的面积即226.28亩进行计算。根据反诉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反诉被告应补交2013年、2014年26.28亩土地的承包费,每亩按600元计算共计:31536元。对于反诉被告提出因2014年受灾,要求减少承包费的意见,因庭审中,反诉被告并未提供棉花受灾的程度的证据,本院无法根据受灾的程度酌定减少,故对反诉被告的请求,本院无法处理,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贴款90720.3元及退还押金20000元,合计110720.3元。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被告补交承包费315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3月5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补贴款90720.3元及退还押金20000元,合计110720.3元。

三、反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张某某补交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31536元。

以上第二项、第三项折抵,被告张某某还应向原告郑某某支付7918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诉讼费减半收取1257元,保全费927元,合计218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反诉部分,诉讼费减半收取1173元,由反诉被告郑某某承担361元,反诉原告张某某承担812元。鉴定费200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朱宪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高 威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