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361)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5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小榄镇。

委托代理人:刘海星、欧嘉敏,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小榄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星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06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共拖欠原告345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搪。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确认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45000元,但认为其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希望原告可以谅解,并同意为原告工作以工资抵偿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确认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45000元。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事实,有相关的借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负有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的义务。现经原告的催告乃至起诉,被告仍无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依法除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现被告主张其经济困难,请求为原告工作以工资抵债等抗辩意见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归还借款3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6元,减半收取为323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谭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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