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288)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

辩护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南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邓路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街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豫RA509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碰撞后,驶入相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徐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乔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及时报警并采取急救措施,有自首情节;3、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南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邓路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街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豫RA509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碰撞后,驶入相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徐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乔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民事部分已在本院民庭另行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被告人乔某某无违法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某无犯罪前科。

(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8日11时5分,接到报警电话称在南邓路潦河街口,一辆货车与轿车发生碰撞,有人受伤。

(4)乔某某的B2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证实被告人乔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

(5)刘某的身份证、身份信息、驾驶证。

(6)被害人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

(7)豫A×××××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行车信息。

(8)被害人徐某及父母、弟弟的户口薄。

(9)被害人徐某的丈夫冀某甲的身份证、二人的结婚照。

(10)孙某某、孙某甲、程某某的身份信息。

(11)被害人徐某的女儿冀某某户口正在办理中的证明。

(12)冀某甲委托程某某全权代理的委托书。

(13)车辆的保险单据。

(14)刘某甲于2014年3月16日将卖于孙某某的售车协议。

(15)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8日11时5分,接到1368390××××电话报警,称中州路百里奚路口下坡处发生交通事故。

(16)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案发时求救电话证明。证实先后接到1326207xxxx、1513861xxxx、1359822xxxx、1368377xxxx求救电话。

案件讯问视频资料。

(18)南阳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乔某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乔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21时到长江路事故处理二大队投案。

(1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乔某某处扣押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

2、检验报告

(1)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事发现场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

(2)交通事故尸体报告书,证实徐某因受到钝性外力(如车辆等)碰撞造成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今天上午我按照正常作业,在潦河镇区公路局稳定砂料场装水后准备回潦河超限站,我沿南邓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潦河桥东时,这个地方是一个小弯道。这时我对面过来一辆红色自卸车,他刚过了弯道,直朝我车行驶的方向上来。我发现情况后,通过我车右后视镜看到我车后面同向有一辆三轮车,我不敢往右边靠,点了一下刹车,这辆红色自卸车碰住我车倒车镜,把我倒车镜撞掉,紧接着听到“通”的一声响,我知道这辆自卸车可能是撞住我车其他部位。随后我等三轮车从我右侧超过后,我将车慢慢行驶到西边停靠在公路右侧。后来红色自卸车咋撞住小轿车的过程我没有看到。事故发生后,我往东看看,没有见到自卸车,我还以为他逃跑了,我下车查看我车损失。后来看到自卸车掉到路北侧沟内,我就到现场去看。红色自卸车司机二十多岁,个子有一米七左右,中等身材偏瘦,发型没有注意,瘦长脸。见到他后,我问他咋开的车,他没有吭声。之后他也一直没说话。我当时行驶在中心线右侧,左侧车轮距中心线有十公分左右。我的车速有五十左右时速,五档。车上装载有十四五吨水,正常装满。我车车号豫R×××××东风牌洒水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卧龙桥公路管理局。车有强制险和商业险(20万)。我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年考取的驾驶证,卧龙驾校学习的驾驶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8日中午12点多,我的司机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车在潦河街撞着人,人已经不行了。”我给他说,你赶紧打110、120报警救人。乔某某是今年3月份经朋友介绍我雇佣的司机,他家住在南石路高速桥附近,大约27岁左右,已婚,他爱人刚生完小孩。他的详细情况我不知道。我车的车号是豫R×××××,红色杠3型自卸货车,今年3月份买的旧车,买来以后一直就是乔某某开着。我不知道登记车主是谁,车经别人介绍买的,我们私下打的协议,有协议,但车辆没过户。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今天我派他开着车去邓州市裴营工地送水泥,送完水泥回南阳途中出的事故。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我今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来投案自首。2014年6月28日9时许,我驾驶豫R×××××号东风牌货车从邓州市出发回南阳市,我驾驶车辆沿南邓路自西向东行驶,大约11时分许,我行驶过潦河镇潦河桥右转弯时,我看到我右前方向有一个电动车,我顺正方向继续行驶,这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罐车,我听见我的车响了一声,这时车辆向左行驶驶到左侧车道,这时有一辆轿车自东向西驶来,我刹车不及和轿车撞在一起,随后两车一直冲出道路,冲到路北侧沟内停下来,后来我用18623909192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及119抢险电话。随后查看轿车驾驶员情况,我看到那辆轿车压在我的车辆车头底下,我看不到驾驶员情况。随后我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且参与抢救伤者,后来我因为腿疼离开现场并且回家筹措钱准备赔偿。后来我到事故大队来投案自首。我驾驶的车辆车主叫孙某某,平时都叫她孙某某,平时给我发工资和派活都是她。我是2007年领取的驾驶证,初次准驾车型是C1,2011年在南阳市中原驾校培训学习后升级,现准驾车型是B2。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乔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刘 丽

审 判 员 冯雪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晓凌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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